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5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世纪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7245465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5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恒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立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2.案件受理***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恒立公司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仅判令恒立公司将20套房屋工程款支付给***,对其余10套房屋工程款未予支持错误。根据生效裁判文书,9号楼全部工程款均判给了恒立公司,至于该判决是否执行到位,与案件事实无关,故恒立公司亦应将9号楼全部工程款支付给***。
恒立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恒立公司并未委托***与***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恒立公司与蓝山公司、沙岗东村委会等签订的《补充协议》;2.应追加蓝山公司、沙岗东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恒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剥夺了恒立公司诉讼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恒立公司并未委托***与***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恒立公司与蓝山公司、沙岗东村委会等签订的《补充协议》;3.应追加蓝山公司、沙岗东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恒立公司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2.根据生效裁判文书,9号楼全部工程款均判给了恒立公司,至于该判决是否执行到位,与案件事实无关,故恒立公司应将9号楼全部工程款支付给***。
***一审诉讼请求:1.恒立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恒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8日,恒立公司委托***为*****苑住宅小区9、10、11、12、14、17号楼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全面工作。同日,蓝山公司与恒立公司签订*****苑小区6栋住宅楼土建、安装合同,将*****苑小区项目9、10、11、12、14、17号楼工程发包给恒立公司。2010年9月23日,恒立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馨苑小区项目9号楼分包给***施工。2012年11月18日,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恒立公司和开发商蓝山公司将馨苑小区9号楼按建筑成本价每平方米700元抵偿***工程款,并由蓝山公司给***出具收据,收到***“工程款抵房款”2,424,100元。2016年6月1日,恒立公司起诉蓝山公司,要求蓝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860,803.16元。判决生效后,恒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苑小区项目9号楼30套房屋中的20套(东单元1、2、3楼西户、5楼东户,中间单元1、3、4、5楼东户、1、2、3、4、5楼西户,***1、2、3、4、5楼东户、3、4楼西户)折抵给恒立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恒立公司承包蓝山公司*****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后,将其中9号楼分包给***,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与恒立公司及发包人蓝山公司就支付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即以*****苑小区9号楼抵偿***工程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恒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监山公司后,该院将馨苑小区9号楼中的20套房屋折抵给恒立公司。馨苑小区9号楼共30套房屋,折款2,424,100元,每套均价80,803.33元,20套房房屋价值1,616,066.67元,因该20套已被执行,恒立公司需支付***工程款1,616,066.67元。判决:一、恒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616,066.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负担7,055元;由**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问题,一审认定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系另案中恒立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作出,且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恒立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提交的《合同》,不仅有***签名,还加盖有恒立公司印章,恒立公司虽然抗辩称并未委托***与***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合同》,结合恒立公司向***出具的还款计划单及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一审认定恒立公司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自己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明确记载“(9号楼)因有部分房产已售出不够偿还全部工程款,不足部分另外补偿。”可见***对无法获得*****苑小区9号楼全部房屋抵偿工程款是明知的。
综上所述,***、恒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应交12139元,其余14261元应予退回;**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冯 明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