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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5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世纪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7245465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5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恒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立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2.案件受理***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恒立公司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2.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仅判令恒立公司将20套房屋工程款支付给***,对其余10套房屋工程款未予支持错误。根据生效裁判文书,9号楼全部工程款均判给了恒立公司,至于该判决是否执行到位,与案件事实无关,故恒立公司亦应将9号楼全部工程款支付给***。 恒立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恒立公司并未委托***与***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恒立公司与蓝山公司、沙岗东村委会等签订的《补充协议》;2.应追加蓝山公司、沙岗东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恒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认定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剥夺了恒立公司诉讼权利;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恒立公司并未委托***与***签订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恒立公司与蓝山公司、沙岗东村委会等签订的《补充协议》;3.应追加蓝山公司、沙岗东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恒立公司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2.根据生效裁判文书,9号楼全部工程款均判给了恒立公司,至于该判决是否执行到位,与案件事实无关,故恒立公司应将9号楼全部工程款支付给***。 ***一审诉讼请求:1.恒立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2.诉讼费用由恒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8日,恒立公司委托***为*****苑住宅小区9、10、11、12、14、17号楼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全面工作。同日,蓝山公司与恒立公司签订*****苑小区6栋住宅楼土建、安装合同,将*****苑小区项目9、10、11、12、14、17号楼工程发包给恒立公司。2010年9月23日,恒立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馨苑小区项目9号楼分包给***施工。2012年11月18日,因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恒立公司和开发商蓝山公司将馨苑小区9号楼按建筑成本价每平方米700元抵偿***工程款,并由蓝山公司给***出具收据,收到***“工程款抵房款”2,424,100元。2016年6月1日,恒立公司起诉蓝山公司,要求蓝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860,803.16元。判决生效后,恒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苑小区项目9号楼30套房屋中的20套(东单元1、2、3楼西户、5楼东户,中间单元1、3、4、5楼东户、1、2、3、4、5楼西户,***1、2、3、4、5楼东户、3、4楼西户)折抵给恒立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恒立公司承包蓝山公司*****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后,将其中9号楼分包给***,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与恒立公司及发包人蓝山公司就支付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即以*****苑小区9号楼抵偿***工程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恒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监山公司后,该院将馨苑小区9号楼中的20套房屋折抵给恒立公司。馨苑小区9号楼共30套房屋,折款2,424,100元,每套均价80,803.33元,20套房房屋价值1,616,066.67元,因该20套已被执行,恒立公司需支付***工程款1,616,066.67元。判决:一、恒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616,066.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负担7,055元;由**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问题,一审认定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系另案中恒立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作出,且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直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恒立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提交的《合同》,不仅有***签名,还加盖有恒立公司印章,恒立公司虽然抗辩称并未委托***与***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合同》,结合恒立公司向***出具的还款计划单及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一审认定恒立公司有义务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自己提交的证据《证明》一份,明确记载“(9号楼)因有部分房产已售出不够偿还全部工程款,不足部分另外补偿。”可见***对无法获得*****苑小区9号楼全部房屋抵偿工程款是明知的。 综上所述,***、恒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应交12139元,其余14261元应予退回;**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冯 明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