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5民初266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19951019952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724546518,住所地江苏省**市世纪东大道**。联系电话:0527-84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320171081798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商丘市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公司)与**县站集乡沙岗村委会签订开发建设*****苑项目工程,该项目由被告承建并成立项目部,委托***为项目部经理。后***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9号、11号楼交由***具体施工,由于蓝山公司开发资金不足导致工程停工,经原、被告及蓝山公司协商后复工。但9号楼竣工验收后,蓝山公司再次出现资金困难,导致11号楼施工再次停止,经经算,共欠原告工程款2,424,100元。由于蓝山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及蓝山公司协商以房抵工程款,并由蓝山公司直接给原告出具以房抵工程款收据。2016年6月,被告以*****苑小区工程由其承建为由,起诉蓝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判决蓝山公司将9号楼工程款及10号楼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得知消息时,该案件己执行完毕。现原告另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恒立公司辩称,1、2010年4月18日,***以恒立公司名义与蓝山公司签定*****苑小区6栋住宅楼土建、安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蓝山公司将该小区9、10、11、12、14、17号楼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施工建设楼9号楼和10号楼的基础、车库和一层。2016年左右,***去世,其合伙人***接替***继续施工建设。2016年6月1日,***以恒立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蓝山公司签定的建筑施工合同,判令蓝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豫1425民初1967号],现该案已进入执行。恒立公司没有成立*****苑小区项目部,**系***私自刻制,恒立公司无法识别该枚**真伪,也不知道原告与***、***之间关系,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无法核实。2、从原告提供的与所谓恒立公司“*****苑小区项目部”签定的合同上来看,合同除第一段约定发包工程包括9号楼和11号楼,工期方面涉及11号楼,其他内容均与11号楼无关,11号楼建设到何种程度、是否是原告施工建设、是否为***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等情况不得而知。且该份合同第4条亦约定“如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由项目部和施工单位对该房屋户型按施工成本价出售700元/平方米",该份合同亦有蓝山公司和建设单位**县站集镇沙岗东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从该条约定来看,四方对欠付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已作楼约定,另外,结合沙岗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蓝山公司开具的收据,合同四方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这一条款的。工程款已采取“以房抵款”的方式受清偿,原告无权再行起诉。同时该证明和收据上均载明为9号楼,没有涉及11号楼。3、原告诉讼请求为支付2,450,000元工程款,对此数额,原告要进一步举证。4、主体问题。恒立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需要将原告的发包方追加到诉讼中来。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需要法院进一步审查。5、从原告提供的证明和收据载明的时间看,案涉工程款在2012年11月18日前已发生纠纷,最终在2012年11月18日解决,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450,000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人恒立公司授权**、***、***为沙岗工程项目负责人,财务管理和工作质量及工程款的支付由以上三人负责。2、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该工程9号楼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面积3,464平方米,价格按690元每平方米付工程款,如不能支付,双方约定按每平方700元将工程抵偿给原告。3、补充协议,证明由于被告缺乏资金,约定由承建商自筹资金继续组织施工,其中9号楼由原告承建;原告自筹资金,由被告按2分支付原告利息。房屋竣工后,由当地村委会协助蓝山公司销售,所得售楼款优先支付原告。4、证明及收据,证明工程竣工后,因被告及蓝山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以每平方700元的价格将9号楼抵偿原告,蓝山公司出具收据,证明该工程款2,424,100元抵房产。5、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16年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蓝山公司支付工程款。判决生效后,被告将已抵偿给原告的9号楼强制执行归被告所有。6、原、被告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且愿意承担支付工程的责任。
被告恒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庭后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对证据2,合同中的**是***私自印刻,没有得到被告授权,被告对此不知情,且该合同虽在开头表明项目名义,落款项目委托人为***,能够反映该合同若真实存在,仅是***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实际参与,该协议是蓝山公司作为开发商,原告与其他自然人作为承建商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若该协议系真实,能够反映原告等相关自然人已经绕过被告,直接与蓝山公司达成施工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力承担工程款不实,该协议明确载明系蓝山公司资金不足,且协议第二条约定蓝山公司对相关资金垫付承担利息。由于该补充协议没有被告的盖章、签字确认,也没有加盖***私自刻印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若真实,恰能反映原告已经和开发商就施工合同及工程款履行达成约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已经通过开发商“以房抵款”的方式清偿,债权债务消灭,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能够反映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关情况,并没有原告主张的相关工程由其施工的记载,该判决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相关房屋划归给被告所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反映与被告之间成立相关法律关系,也无法证实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工程施工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必然需要持有工程签证、开工申请、工程量结算等相关手续,原告就相关工程数额需进一步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委托***为*****苑住宅小区9、10、11、12、14、17号楼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全面工作。同年9月23日,被告将*****苑小区项目9号楼交由原告施工,后因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又将9号楼折价2,424,100元抵偿工程款,以及2016年6月1日,被告起诉蓝山公司,判决生效后,蓝山公司将*****苑小区项目9号楼部分房屋折抵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17)豫1425执1572号、(2017)豫1425执1572号之一、(2017)豫1425执15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院执行局已将*****苑小区项目9号楼20套(东单元1、2、3楼西户、5楼东户,中间单元1、3、4、5楼东户、1、2、3、4、5楼西户,***1、2、3、4、5楼东户、3、4楼西户)折抵给被告。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质证。该三份执行裁定书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8日,被告恒立公司委托***为*****苑住宅小区9、10、11、12、14、17号楼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全面工作。同日,蓝山公司与被告恒立公司签订*****苑小区6栋住宅楼土建、安装合同,将*****苑小区项目9、10、11、12、14、17号楼工程发包给恒立公司。2010年9月23日,被告恒立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馨苑小区项目9号楼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1月18日,因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恒立公司和开发商蓝山公司将馨苑小区9号楼按建筑成本价每平方米700元抵偿原告工程款,并由蓝山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工程款抵房款”2,424,1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恒立公司起诉蓝山公司,要求蓝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860,803.1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恒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将*****苑小区项目9号楼30套房屋中的20套(东单元1、2、3楼西户、5楼东户,中间单元1、3、4、5楼东户、1、2、3、4、5楼西户,***1、2、3、4、5楼东户、3、4楼西户)折抵给被告恒立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蓝山公司*****苑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后,将其中9号楼分包给原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及发包人蓝山公司就支付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即以*****苑小区9号楼抵偿原告工程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被告恒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监山公司后,本院将馨苑小区9号楼中的20套房屋折抵给被告。馨苑小区9号楼共30套房屋,折款2,424,100元,每套均价80,803.33元,20套房房屋价值1,616,066.67元,因该20套已被执行,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616,066.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16,06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原告***负担7,055元;由被告**市恒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6,4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巧芝
人民陪审员 聂梓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