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1民初587号
原告: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西营门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宓振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志文,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鸿飞,该公司法务职员。
被告: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经济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志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江东花园别墅工程供应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所有货款于2012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截止到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9760元未付。买卖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按照未付金额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的混凝土款976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50元,合计1091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日其至实际给付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名称为“江东花园别墅”,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货款,视为违约,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供《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户确认单》以及运输单,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4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60元。原告又于2014年4月9日通过股东户确认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对账单、发货单及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载明的应收账款数额9760元无异议,但对确认单上的签署时间“2014年4月9日”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对账单、运输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货款976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97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1150元,因原告提交确认单被告已给付货款640元,但未明确此款给付时间,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从2014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760元;
二、被告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盾石欣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97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36元,由被告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