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18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8号第1-3层。
经营者:牛长元,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天津正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号。
法定代表人:曲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雷,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晶,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经济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以下简称金梦歌厅)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机械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基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梦歌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遗漏了本案当事人李世净。本案的实际承租人为李世净,是李世净与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汽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至今并没有解除,且仍在履行过程中。该合同项下的其他房屋仍由李世净出租并收取租金,一审时已对此提交了证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为了便于查清事实,金梦歌厅递交了追加案外人李世净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被一审法院口头驳回。鉴于李世净现仍在出租该合同项下的其他房屋并收取租金这一事实,金梦歌厅认为原合同并没有解除,金梦歌厅至今还享有合法的承租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另案认为金梦歌厅对天汽集团公司与天鸿基业公司签订租的赁合同支付占有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仅包括涉案房屋,还包括院内的其他房屋。涉案房屋只是该合同的一部分,却要求金梦歌厅对李世净所签订合同的全部租金承担责任显失公平。除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天鸿基业公司明确表示与百利机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履行,且也不是借照经营,实际的签订合同人是李世净与百利机械公司。2.百利机械公司在合同期内一直是在收取李世净所交的房屋租金,而且金梦歌厅是将房屋租金直接交给李世净,李世净再转交给百利机械公司。李世净与百利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格是34万余元,金梦歌厅向李世净交纳的房租是年租金50万元,所以李世净实施了转包行为。3.一审判决要求金梦歌厅拆除搭建的房屋,但该房屋并不是金梦歌厅搭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金梦歌厅搭建的。三、百利机械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百利机械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天汽集团公司名下的房屋并未转交给新设合并成立的百利机械公司名下,且百利机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凭证,百利机械公司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百利机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李世净不是本案当事人。在(2018)津0104民初13273号案件中,金梦歌厅在庭审中称李世净系金梦歌厅的股东之一,代表金梦歌厅与天汽集团公司洽谈涉诉房屋租赁事宜。在本案一审中金梦歌厅又称,其与李世净系转租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理论,金梦歌厅不得主张与先前陈述相互矛盾的事实以获得诉讼利益。故不应该追加李世净为本案当事人。二、李世净与百利机械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前述案件判决已经认定天汽集团公司与天鸿基业公司订立过书面的租赁合同,而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案判决也明确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金梦歌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除了上述书面合同之外,金梦歌厅、百利机械公司或者天汽集团公司与李世净达成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三、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为人民政府的征收等决定导致物权的变更,自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天汽集团公司与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是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合并组合为本案的被上诉人百利机械公司,在政府决定当中也明确指示资产并入新组建的公司。即使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也不影响百利机械公司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对无权占有人行使原物返还权。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凭证的问题,百利机械公司在一审中曾提交过竣工凭证、大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房屋是一个车间,是1994年建成,当时没有单独为一个厂房的车间办理独立的房屋物权证,且前述案件判决中已经明确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系百利机械公司。
天鸿基业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其的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对其的判决,其对金梦歌厅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百利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梦歌厅将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6号办公楼一至三层返还给百利机械公司;2.判令金梦歌厅将楼前自建违章建筑拆除并恢复原状;3.判令金梦歌厅支付百利机械公司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占有使用费693060元;4.判令金梦歌厅按照每年346530元标准支付百利机械公司自2019年10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5.诉讼费由金梦歌厅承担;6.判令天鸿基业公司对上述1-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百利机械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起诉金梦歌厅及天鸿基业公司,要求天鸿基业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6号办公楼一至三层及楼前场地返还给百利机械公司,并要求天鸿基业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及场地占用费。2019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0104民初132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天汽集团公司与天鸿基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年租金为346530元。现天汽集团公司已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案外人合并为百利机械公司,天汽集团公司本部资产及负债、人员并入百利机械公司,故百利机械公司有权依法享有《租赁合同》中天汽集团公司享有的权利并履行《租赁合同》中天汽集团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同时认定天汽集团公司与天鸿基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就续签《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0月14日终止,因天鸿基业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涉诉房屋,无法将租赁物返还百利机械公司,但百利机械公司坚持在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仅向天鸿基业公司主张返还涉诉房屋及场地,故对百利机械公司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百利机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又因在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百利机械公司仅向天鸿基业公司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并不向金梦歌厅主张权利,故亦未支持百利机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最终判决驳回了百利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金梦歌厅于2013年10月开始进入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6年9月18日正式开始经营,至今涉案房屋仍由金梦歌厅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梦歌厅是否应当向百利机械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津0104民初13273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百利机械公司与天鸿基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14日到期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续订或重新签订新租赁合同的情形。另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金梦歌厅,然金梦歌厅亦未在2017年10月15日或之后与百利机械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百利机械公司、金梦歌厅及天鸿基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合理占有使用的法律关系,金梦歌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构成无权占有。金梦歌厅主张其与李世净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李世净并非房屋所有权人,金梦歌厅与李世净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人享受物权的权利,金梦歌厅因与李世净租赁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可另案主张。
另金梦歌厅抗辩百利机械公司并非适格主体,然百利机械公司已向法庭提交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确为天汽集团公司所有,同时现天汽集团公司已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案外人合并为本案百利机械公司,天汽集团公司本部资产及负债、人员并入百利机械公司,故百利机械公司有权依法享有天汽集团公司的资产,故百利机械公司确为讼争房间适格权利人。因此对于金梦歌厅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梦歌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及场地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百利机械公司主张金梦歌厅拆除自建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返还占有使用的涉案房屋及场地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百利机械公司主张的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房屋及场地占有使用费和2019年10月16日至实际返还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房屋及场地占有使用费的问题,该使用费系百利机械公司房屋在此期间被金梦歌厅占用导致产生的损失,故金梦歌厅理应向百利机械公司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虽金梦歌厅并非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但因金梦歌厅在天汽集团公司与天鸿基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内即已开始使用涉案房屋,故百利机械公司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34653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梦歌厅抗辩其已向案外人李世净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但该行为系金梦歌厅与李世净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且金梦歌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世净与百利机械公司或原天汽集团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对于金梦歌厅向李世净支付租金的行为并非本案返还原物案由审查的法律关系。
对于百利机械公司主张要求天鸿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为金梦歌厅,并非天鸿基业公司,且占用事实发生在百利机械公司与天鸿基业公司租赁合同终止后,天鸿基业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故百利机械公司要求天鸿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6号办公楼一至三层返还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6号办公楼前自建违章建筑拆除并恢复原状;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支付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的占有使用费69306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以年租金346530元为标准支付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五、驳回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51元,由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负担,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2018)津0104民初13273号案件2019年6月20日的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该案中上诉人曾认可李世净系其股东之一,由李世净代表其洽谈房屋租赁事宜,而其在本案中又主张李世净与其系转租关系。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天鸿基业公司是否应就一审判决确定金梦歌厅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因百利机械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评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上诉人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用;3.一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天汽集团公司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组建百利机械公司,天汽集团公司本部资产及负债、人员均并入百利机械公司,并确认涉案房屋应返还百利机械公司,而《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证书》、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等亦可证实涉案房屋原属天汽集团公司所有,故百利机械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案涉《租赁合同》终止后,天鸿基业公司或金梦歌厅与百利机械公司未就续签事宜达成一致,故涉案房屋应返还百利机械公司。而自2017年10月15日起,金梦歌厅在未与天汽集团公司或百利机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未经同意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未向天汽集团公司或百利机械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故该行为已经构成对百利机械公司就涉案房屋享有权利的侵犯,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基于此,一审判决按照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的租金标准确定金梦歌厅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并支持百利机械公司所提恢复原状、返还涉案房屋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金梦歌厅所提一审判决要求其拆除的建筑并非其搭建的主张,在案涉《租赁合同》附件未写明存在该建筑、金梦歌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涉案房屋之初即存在该建筑的情况下,金梦歌厅在返还原物之时即应恢复原状,故该建筑是否由其搭建不影响其是否具有拆除义务。除此,依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金梦歌厅占有使用了《租赁合同》项下的涉案房屋,故其所提仅占有该合同一部分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金梦歌厅所提在本案中应追加李世净为当事人的主张,一方面,金梦歌厅未举证证实其与李世净之间形成了正式的租赁关系,未举证证实天汽集团公司或百利机械公司等主体向李世净出租了涉案房屋,未举证证实李世净仍在出租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其他房屋并收取租金,甚至未举证证实李世净的实际身份,故其所提与李世净之间存在转租关系、其从李世净处取得占用使用涉案房屋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金梦歌厅未举证证实其在建立其所主张的与李世净之间的转租关系时曾对李世净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或合法承租人进行过审查,而其在未进行权利审查、未与李世净签署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即支付高额租金显与常理相悖。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梦歌厅从李世净处取得了可以对抗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故金梦歌厅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51元,由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艳
审判员 刘慧韬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晨
书记员朴志永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