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4719号
原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4号。
法定代表人:曲德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雷,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萌,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8号第1-3层。
经营者:牛长元,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天津正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经济区内(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珠江道交口津典时代商业街B区411)。
法定代表人:郭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业,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第三人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雷,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第三人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天津市南开区××路××号××楼××层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将楼前自建违章建筑拆除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占有使用费693060元;4.判令被告按照每年346530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6.判令第三人对上述1-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租位于南开区××路××号××楼××层,建筑面积1559.41平方米以及楼前部分土地面积为459.33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4月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承接。合同期满后,第三人拒绝返还涉诉房屋及场地,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贵院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2018)津0104民初13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涉诉房屋由本案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系无权占有,原告应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该判决已生效。第三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擅自将涉诉房屋及场地交由被告占有、使用,造成被告对涉诉房屋及场地无权占有,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案由为返还原物,按照相关返还原物的诉讼主体应为物权人,根据被告的调查及(2018)津0104民初1454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本案所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原告是一个新设合并企业,是由原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新设合并,根据国资委相关文件,两个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的原告来承继,涉及的财产交接和变更中涉及动产的以交付为节点,涉及不动产的应该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条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不能以政府文件作为享有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凭证,政府的文件没有免除新设企业需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故新设企业应该办理登记手续后享有所有权,原告不是该不动产所有权人,不能作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主体,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的涉诉房屋没有产权证,只以建筑工程质量证书证明所有权,原告系通过返还原物一案间接的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被告承租的房屋是案外人李世净与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2018)津0104民初13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及庭审笔录中,本案的第三人从未承认与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实际的租赁合同是李世净个人与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李世净将承租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第三人与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租赁合同,但双方都未实际履行,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亦从未交付过租金;且租赁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本份合同的期限早已结束,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本案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起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本案第三人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路××号××楼××层及楼前场地返还给本案原告,并要求本案第三人支付自2017年10月15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及场地占用费。2019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津0104民初132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年租金为346530元。现天汽集团已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案外人合并为本案原告,天汽集团本部资产及负债、人员并入原告,故原告有权依法享有《租赁合同》中天汽集团享有的权利并履行《租赁合同》中天汽集团应履行的义务。同时认定天汽集团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未就续签《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10月14日终止,因本案第三人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涉诉房屋,无法将租赁物返还原告,但原告坚持在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仅向本案第三人主张返还涉诉房屋及场地,故对原告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又因在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原告仅向本案第三人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并不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故亦未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另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进入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6年9月18日正式开始经营,至今涉案房屋仍有被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经本院作出的(2018)津0104民初13273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14日到期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续订或重新签订新租赁合同的情形。另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被告,然被告亦未在2017年10月15日或之后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合理占有使用的法律关系,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构成无权占有。被告主张其与李世净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李世净并非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与李世净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人享受物权的权利,被告因与李世净租赁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可另案主张。
另被告抗辩原告并非适格主体,然原告已向法庭提交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确为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同时现天汽集团已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与案外人合并为本案原告,天汽集团本部资产及负债、人员并入原告,故原告有权依法享有天汽集团的资产,故原告确为讼争房间适格权利人。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及场地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拆除自建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返还占有使用的涉案房屋及场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房屋及场地占有使用费和2019年10月16日至实际返还房屋及场地之日止的房屋及场地占有使用费的问题,该使用费系原告房屋在此期间被被告占用导致产生的损失,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虽被告并非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但因被告在天汽集团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内即已开始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346530元支付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向案外人李世净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但该行为系被告与李世净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世净与原告或原天汽集团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向李世净支付租金的行为并非本案返还原物案由审查的法律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为被告,并非第三人,且占用事实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终止后,第三人并非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路××号××楼××层返还原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6号办公楼前自建违章建筑拆除并恢复原状;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支付原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的占有使用费69306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以年租金34653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五、驳回原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51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负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金梦辉煌歌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冠
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维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