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经济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B-8-502。
法定代表人:吴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岭,天津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圣耀消防工程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弘程道8号。
法定代表人:邱元增,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弈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748(企服(天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17号)。
法定代表人:鲁捷,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物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圣耀消防工程经营部(以下简称圣耀经营部)、天津弈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民初1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津0103民初127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涉案房屋;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申请人于2010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华厦津典商业用房中的9-402和9-312互换使用,约定置换时间为10年,但并未约定10年的起始与终止时间,9-312房屋的使用权上诉人于2019年6月才取得,10年时间由此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厦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圣耀经营部、弈捷公司未作陈述。
华厦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基业公司、圣耀经营部、弈捷公司退出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商业用房9-402房屋腾空交还华厦物业公司;2、诉讼费用由**基业公司、圣耀经营部、弈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系案外人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开发,该房屋为物业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2010年4月20日,华厦物业公司(乙方)与**基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商业用房9-402(面积213.58平方米)为小区物业用房,9-312(面积227.15平方米)为甲方所有。鉴于乙方为梅江XXX物业管理单位,为方便业主来物业公司办事,并便于对小区的管理,现就小区物业管理用房事宜,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如下:1、甲、乙双方将9-312房间与9-402房间交换无偿使用,期限暂定10年,到期如无其他原因可办延期使用手续。2、交换使用期间按照谁使用谁交付的原则,甲、乙双方据实缴纳相关费用,如水电热气物业费等。3、如甲、乙双方有一方变更上述房间的产权人(或使用人)需提前通知对方,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结清上一条所涉及的各自费用等主要内容。
2019年6月25日,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基业公司签订房屋交接单,天津华厦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交给**基业公司。
2021年4月1日,**基业公司与圣耀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基业公司将天津市河西区商业用房9-402房屋租赁给圣耀经营部,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等主要内容。
2021年5月24日,华厦物业公司给**基业公司下发了通知,内容是协议书到期,房屋交还,**基业公司签收。
争议的焦点:华厦物业公司与**基业公司协议书签订后房屋的交付情况。
华厦物业公司称,2009年6月25日双方交接的房屋,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在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基业公司称,在2010年4月20日签订协议时,**基业公司手中还没有9-312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在2019年6月25日后**基业公司才取得9-312房屋的使用权。**基业公司找物业的时间是2020年5月、6月拿着房屋交接单,想办理房屋入住9-312或9-402。华厦物业公司告知让自2009年开始交纳物业费,**基业公司没有认可,在2020年5月、6月前9-402及9-312均是上锁的,**基业公司没有使用9-312、9-402的房屋,**基业公司认可自2019年6月25日后的物业费。
一审法院认为,华厦物业公司作为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的使用人与**基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有效。关于协议的履行问题,在华厦物业公司与**基业公司签订协议时,**基业公司手中是否已经有河西区梅江XXX商业用房9-312房屋,从华厦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来看,华厦物业公司与**基业公司签订协议时,天津市河西区商业用房9-312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在**基业公司名下,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至于**基业公司称的“在2020年5月、6月前9-402及9-312均是上锁的,**基业公司没有使用9-312、9-402的房屋”问题,**基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到,华厦物业公司要求**基业公司将天津市河西区商业用房9-402房屋腾空交还华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基业公司将河西区梅江XXX商业用房9-402房屋租赁给圣耀经营部,该转租情形,并未征得华厦物业公司的同意。圣耀经营部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圣耀经营部应将天津市河西区商业用房9-402房屋腾空交还华厦物业公司。虽然天津市河西区XXX9号楼处挂有弈捷公司的牌匾,但庭审中**基业公司称“弈捷公司与圣耀经营部的关系不清楚”。且华厦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弈捷公司在使用诉争房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圣耀消防工程经营部将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商业用房9-402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案涉两套房屋的交换无偿使用,期限暂定10年。根据在案证据,签订协议时双方就案涉房屋的使用均具备处分权,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其就9-312房屋所有权的实际取得时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9-402的房屋的交付情况。故上诉人主张以其取得9-312所有权的时间开始计算房屋置换使用期限并无理据,案涉协议已到期,上诉人继续占有9-402房屋已无依据,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侯雅婷
书 记 员  郭光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