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鸿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某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民辖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经济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有国,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4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或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住所地在武清区,本案工程所在地在西青区,工程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武清区人民法院或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欠据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蓟州区,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珍
书记员王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