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经济区内。
法定代表人:郭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霖,天津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剑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3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基业公司、高速公路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结算的形式和内容,仅为支付工人工资所出具,且**基业公司向中交一公局公司提交的***施工汇总单载明钻机等损失共计531,182.56元,足以证明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经过***测算,**基业公司共拖欠其工程款1,669,490元;一审法院未判决高速公路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基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一公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基业公司、高速公路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给付工程款1,669,490元;2.要求**基业公司、高速公路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给付应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基业公司、高速公路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承担。庭审中,***明确其要求**基业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承担付款责任,其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和中交一公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速公路公司系唐津高速公路(津塘公路-荣乌高速)海河特大桥引桥桩基工程的发包单位,中交一公局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单位。2012年2月20日,中交一公局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基业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专业施工合同-桩基合同》,约定中交一公局公司将唐津高速公路(津塘公路-荣乌高速)扩建工程1标段海河大桥以北所有桩基工程承包给**基业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完成海河大桥以北所有桩基工程,工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终止日期与本工程主合同结束日期一致。约定工程暂估价6,777,799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款为准,工程质量应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要求,满足施工设计图纸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庭审中,中交一公局公司与**基业公司共同确认,中交一公局公司系将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基业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2月25日,**基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业公司将唐津高速公路(津塘公路-荣乌高速)扩建工程1标段海河大桥以北所有桩基工程承包给***施工,施工内容为完成海河大桥以北所有桩基工程,工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终止日期与本工程主合同结束日期一致。约定工程暂估价4,776,076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款为准,工程质量应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要求,满足施工设计图纸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庭审中,**基业公司与***共同确认,**基业公司系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组织施工期间,由于设计变更、周围百姓阻工等多种原因发生多次施工停滞。***提供的施工日志显示,直至2013年6月25日***仍然在组织施工,但并未完工。因其后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故***与**基业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12月底撤场并将工程交付给**基业公司。2014年1月22日,***向**基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总计金额1,321,364.71元,**基业公司已支付***本人840,245.1元,剩余481,119.61元,因***本人拖欠人工工资,请求**基业公司代为支付。
庭审中,***确认**基业公司已合计给付工程款1,290,916.1元,**基业公司确认其已合计向***支付工程款1,318,952.1元。**基业公司提出针对已付工程款发生差额的原因是,案外人杨贵才系***组织的施工人员,在**基业公司代付款过程中杨贵才实际从**基业公司处领款的数额为137,000元,但***认可的数额仅为108,964元,故发生差额28,036元。**基业公司表示,其与杨贵才还有其他工程欠款关系。庭审中,**基业公司主张***撤场后,其又将工程承包给其他主体进行施工,但工程后来一直至今处于停工状态,高速公路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公司对工程停工的事实亦予以确认。2019年3月1日,**基业公司向中交一公局公司提交“唐津高速公路(津塘公路-荣乌高速)扩建工程一合同段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问题汇总单”,其中载明钻机停滞工资等损失共计531,182.56元。但目前该汇总单载明的问题和损失系**基业公司单方作出,并未经过中交一公局公司或其他有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形式的确认。现***要求**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669,490元并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和中交一公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基业公司认为其与***已经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已经支付,故不同意***提出的诉讼请求,高速公路公司和中交一公局公司均不同意***向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各方经协商未果,故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给不具有施工资质主体的合同行为无效,故***与**基业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虽因整体工程停工案涉工程亦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鉴于***已于2014年1月22日与**基业公司进行了事实上结算并确认了总计结算金额为1,321,364.71元,故双方的工程款数额可依据该结算数额进行认定。现***确认**基业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290,916.1元,故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0,448.61元,**基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结算数额向***支付该笔未付工程款。针对**基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截止日期,自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故对**基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针对***要求**基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可以30,448.6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要求**基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针对***向**基业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现有证据可以体现***与**基业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现***提出其向**基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非属于结算确认,显然与《证明》体现的内容不符,***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形成的证明效力,故***向**基业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证据支持,故难予支持。针对***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和中交一公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448.61元;二、被告天津市**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448.6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13元,由原告负担9,633元,由被告**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基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基业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审中,***对于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基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主张高速公路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对此,分析阐述如下:
关于**基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于2014年1月22日向**基业公司具《证明》,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计算,总计金额1,321,364.71元,**基业公司已支付***本人840,245.1元,剩余481,119.61元,因***本人拖欠人工工资,请求**基业公司代为支付。该证明明确了工程结算金额总计为1,321,364.71元,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基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290,916.1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基业公司尚欠***工程款30,448.61元正确。关于***称该《证明》系为了支付工人工资所出具,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基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应为1,669,490元一节。首先,***提交的结算及未付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并未有**基业公司的确认,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次,***二审提交就涉案工程量(包括增项)、工期停滞损失等进行鉴定的申请,***在一审开庭前曾就上述事项要求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算金额已经双方确认,故不予准许,并已告知***,***后未提交鉴定申请。通过二审询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证明》记载的内容,故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无鉴定的必要,故二审亦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最后,**基业公司向中交一公局公司提交的***施工汇总单载明钻机等损失共计531,182.56元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未进行结算,该汇总单系**基业公司与总包方进行结算的相关材料,与***欲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高速公路公司、中交一公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高速公路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中交一公局公司,并未与***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高速公路公司主张权利,高速公路公司仅在欠付其合同相对方中交一公局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主张权利一方,负有举证证明高速公路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其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且***亦无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故其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请求并无不当。另,***与中交一公局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中交一公局公司作为总包方,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法律上并未对总包方对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做出规定,故***该主张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伟
审判员 何日升
审判员 郭小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飞凡
书记员周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