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1、某某1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23民初2612号 原告:**1,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1,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告:**1,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内蒙古绿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天佑大厦5楼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19552800292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生盖营村生盖营巷蒙草种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720133450X。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1与被告**1、**1、内蒙古绿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草生态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1、内蒙古绿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辰园林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9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1、**1承包被告绿辰园林绿化公司在***前旗新安镇树林子九排干蒙草生态环境公司的栽树项目,被告**1、**1雇佣原告的水车给树浇水。经结算,2019年9月20日二被告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二被告下欠原告125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元,现仍下欠9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蒙草生态环境公司、绿辰园林绿化公司作为项目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对给付工资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1、**1、绿辰园林绿化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蒙草生态环境公司辩称:一、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原告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蒙草生态环境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系被告**1、**1所雇佣,双方对于工作内容、结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且**1、**1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说明双方之间已经进行了实质的结算,应当由双方自行处理其债权债务纠纷,与蒙草生态环境公司无关。二、蒙草生态环境公司不存在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的事实,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起,蒙草生态环境公司作为***前旗生态治理PPP项目的社会资本方及总包方,负责PPP项目包含4个子项目,共计15项建设内容的实施。案涉***前旗乡镇道路村屯绿化工程为15个建设项目之一,蒙草生态环境公司与绿辰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了《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部分绿化栽植、新工养护及后期养护工程合法分包给其负责实施,双方有完整的合同、结算、付款、发票等相关凭证。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蒙草生态环境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的事实,且案涉工程为绿化工程,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需要施工资质。**1、**1为绿辰园林绿化公司的施工人员,至于二人是否在涉案项目雇佣了原告,蒙草生态环境公司不得而知。且蒙草生态环境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绿辰园林绿化公司工程款,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蒙草生态环境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1、**1、绿辰园林绿化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蒙草生态环境公司表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被告蒙草生态环境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1、**1、绿辰园林绿化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本院出示的关联案件庭审笔录,被告**1、**1、绿辰园林绿化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及被告蒙草生态环境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蒙草生态环境公司提供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及本院出示的关联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1、**1、绿辰园林绿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0日,被告蒙草生态环境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绿辰园林绿化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前旗乡镇道路村屯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前旗新安镇,工程内容为绿化栽植、新工养护及二、三年养护。工程分包范围:挖坑、**、栽植、浇水、平整场地、追肥、除草、修剪、修整围堰、**、病虫害防治、防寒防害、补植、绿地保洁及垃圾清运等。工程开竣工时间:绿化栽植开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完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新工养护开工日期2017年5月21日,完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二年养护开工日期2018年5月21日,完工日期2019年5月20日;三年养护开工日期2019年5月21日,完工日期2020年5月20日。合同工期天数1127日历天。合同暂定价300万元,分包方式为全费用固定单价。上述部分工程项目由被告**1、**1雇佣工人进行实际施工,被告**1、**1系合伙关系,经结算2019年9月20日被告**1、**1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12500元。后被告支付3500元,现仍下欠9000元未付。 另查明,本案所涉诉讼为系列案,在***、***、***、***诉**1、**1、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四案开庭时,**1进行如下陈述:1.被告**1辩称,认可四原告的讼诉请求,涉案工程系被告**1从蒙草生态环境公司承包,具体干拉土方的工程,被告**1找到四原告提供劳务,并出具欠条。因被告**1与蒙草生态环境公司对结算的金额有异议,被告计算大概为80000元,而蒙草生态环境公司经审计为40000元。涉案工程是被告挂靠绿辰园林绿化公司与蒙草生态环境公司签订的合同,款项由蒙草生态环境公司打入绿辰园林绿化公司,并非直接付给被告**1,现已经支付的数额无法确定(庭审笔录第5页);2.被告**1与**1合伙共同承包蒙草生态环境公司的项目(庭审笔录第5页);3.被告**1对蒙草生态环境公司与绿辰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合同被告**1不清楚,被告系挂靠绿辰园林绿化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绿辰园林绿化公司抽取被告的管理费(庭审笔录第9页)。在***、***、**明诉**1、**1、蒙草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三案开庭时,绿辰园林绿化公司进行如下陈述:1.案涉分包合同的价款已经全部付清(庭审笔录第7页质证部分);2.涉案分包合同的工程已经全部验收交付(庭审笔录第8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下欠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1、**1在承包涉案劳务后,组织原告等人进行了挖坑、种树、浇水等施工,经结算被告**1、**1给原告出具欠条,对于下欠的劳务费被告**1、**1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1、**1具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定义务。对于被告绿辰园林绿化公司、蒙草生态环境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应承担何种给付责任的问题。结合已经查明的情况,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蒙草生态环境公司,分包单位为被告绿辰园林绿化公司。被告**1称其与被告绿辰园林绿化公司之间系挂靠借用资质施工的关系,被告绿辰园林绿化公司称其与被告**1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无论被告绿辰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1、**1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被告绿辰园林绿化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接受了被告**1、**1雇佣工人的劳动成果,属受益方。审理中被告绿辰园林绿化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向被告**1、**1的款付情况,故对于涉案下欠的劳务费被告绿辰园林绿化公司应与被告**1、**1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蒙草生态环境公司,在其与被告绿辰园林绿化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被告蒙草生态环境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合同签订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蒙草生态环境公司在本案纠纷中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蒙草生态环境公司不承担本案所涉欠款的给付责任。被告**1、**1、绿辰园林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1、内蒙古绿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劳务费9000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1、**1、内蒙古绿辰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