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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5494号
原告:吴春涛,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蔡健,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兵,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陈界霖,男,199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启东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明珠苑会所15号。
法定代表人:陈界霖,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兵,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龚士平,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吴春涛、蔡健与被告陈建兵、陈界霖、启东广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申请依法追加龚士平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吴春涛、蔡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东,被告陈建兵、陈界霖(参加第一次庭审)、广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界霖(参加第一次庭审)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忠兵、吴亚梅,第三人龚士平(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涛、蔡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将所借资金人民币3943000元归还至指定银行卡(户名:赵莉华,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市惠萍支行,账号:);并支付利息其中300万元按年息18%计算自2020年3月6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943000元按全国同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1日,原、被告等人签订股份制合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股东份额、出资比例、股东变化、财务制度要求、城北幼儿园项目等事项,原、被告均签字确认,该协议对启东市城北幼儿园工程项目的运作和资金使用、归还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20年3月6日被告陈建兵和被告陈界霖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公司合伙五人的总账资金(用于城北幼儿园项目),总金额3943000元;另该借条约定了利息结算及归还时间等事宜。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三被告承接的启东市城北幼儿园工程项目。被告陈建兵、陈界霖系被告广瑞公司的全资股东,股份比例分别为32.5%和67.5%,被告陈界霖系被告广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广瑞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等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所借资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方应当按比例归还两原告欠款,故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吴春涛款项人民币5914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50000元按年息18%计算自2020年3月6日始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141450元按全国同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蔡健款项人民币919901.9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99900元按年息18%计算自2020年3月6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220001.9元按全国同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陈建兵、陈界霖、广瑞公司共同辩称,1、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没有借款协议,没有借条,也没有资金往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20年3月6日的所谓借条是被告陈建兵、陈界霖出具给公司合伙五人即五人合伙组织,不是向两原告借的,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起诉。两原告无权代表五人合伙组织主张权利,因为五人合伙组织是一个整体,任何人不能单独主张权利。2、本案两原告和被告陈建兵、陈界霖都是合伙人,合伙人起诉合伙人是合伙纠纷,不是借贷纠纷。两原告割取合伙期间,其中一部分债权进行诉讼是混淆法律关系,原告应该提供合伙期间全部账目进行审计清算。3、被告陈建兵、陈界霖出具借条后,没有实际收到借款资金,借贷关系不成立。4、被告广瑞公司没有在借条上盖章,没有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与被告广瑞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协议,没有借条,没有资金往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广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撤销对被告广瑞公司的诉讼保全措施,否则原告应当赔偿由于错误保全申请对被告广瑞公司造成的损失。另外,原告方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按比例要求被告方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的借款金额根本不存在,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方借款。
第三人龚士平述称,一、我原来与陈建兵,陈界霖,张晓东不认识,是蔡健带我与他们合伙。二、按股份合资合作协议,陈建兵全面负责,蔡健管财务负责,蔡健妻子赵莉华做账会计。本合伙项目中所有产生经济往来有陈建兵,蔡健签字确认方可付款做账。三、在合伙过程中,合伙人多次向蔡健夫妇催缴账目,但他们一直不给,直到2020年2月20日结账,原告方给出的利润为465万。后经其余股东内部自查,查出利润约为557.4万元,数额较大,且还有多笔款项未说明情况。同时还有几笔融资款存在重大疑点,故原告蔡健夫妻做重叠账,空账,财务不公开、不透明、有意造成账目混乱不清,对外造成极坏的影响。2021年年初八,被告陈建兵召集股东开会,要求蔡健夫妇提供规范的明细账,但他们一直推脱,使股东会议中断。四、2021年2月25日,被告陈建兵召集股东开会,但蔡健,吴春涛未到场。由股东陈建兵、龚士平、陈界霖、张晓东一致通过罢免蔡健在本合伙合作项目上的经济掌控权,罢免蔡健妻子赵莉华的会计权的决定。综上,对本案原告方的起诉,我不同意,他们没有权利代表我们全部股东。合伙期间许多账目原告都没有交出来,我认为应该由股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合伙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两原告与被告陈建兵、陈界霖、第三人龚士平签订《股份制合资合作协议》,约定,按2018年7月15日签约投标施工股份制合作协议,为了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特此补订下列协议。一、确认负责人,经六位股东磋商,确认蔡健、陈建兵为负责人,并推荐赵莉华同志为现金会计、无股份无报酬,列入股东会议。二、股权确认,陈建兵、陈界霖、张晓东占股50%(三人均分),蔡健、吴春涛、龚士平占股50%(三人均分)……五、2019年张晓东自愿退股,其股权增资一览表,陈建兵(全面负责,主管业务)、陈界霖、蔡健(全面负责,主管财务)分别占股23.33%,吴春涛、龚士平分别占股15%……七、财务制度要求,2018年中标项目:资金使用账目详情已由全体股东于2020年2月21日审核认可。2019年中标项目正在施工中。2020年2月22日后,经股东商定由会计赵莉华设专用卡,所有资金(包括原账上积余资金)转入指定银行卡(赵莉华:中国建设银行惠萍支行账号:该卡由赵莉华专职保管,每次支付资金信息在群里发布,并确定由陈燕华为负责做账会计,每月向股东提交财务报表。上述项目工程款、投标保证金等,任何股东不得截留挪用,如有违反负法律责任。资金使用制度:采用资金启用通知单的办法,通知单由陈建兵、蔡健二位负责人共同签批方可启用。八、关于启东城北幼儿园扩建项目:2019年10月中标,原有上述五位股东合资合作在建。经股东商定于2020年2月22日后起启东市广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界霖同志接管全程运作处置,涉及到原蔡健、吴春涛、龚士平、陈建兵等四位投于该项目的资金(详情见附件),约定于该项目业主单位首付工程款时须归还上述投资人。本协议经全体股东签字后发即产生法律效力。以上中标项目除(启东市城北幼儿园项目)外,待履约保证金及工程余款等全部应收款到账后本协议才履行完毕。原告方主张该协议后有附件一页,载明,(1)启东市广瑞建设有限公司费用(见公司费用明细)社保及升资质费用:2019年9月11日145900元,2019年11月19日22243元,2019年12月6日18702元,2020年1月22日205392元,2020年2月7日200000元合计:611000元,扣除曹峰交费:200000元,合计:411000元。(2)北幼儿园项目前期投入资金:3532000元(见城北幼儿园项目费用明细)共计:3943000元。被告方认为并非协议附件,第三人将该凭证作为证据,认为升资质确有其事,可能有四十多万,但没有账,当时蔡健也是广瑞公司股东。
被告陈建兵、陈界霖于2020年3月6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公司合伙五人的总账资金(用于城北幼园项目),总账叁佰玖拾肆万叁仟元整(3943000元),其中300万元为外借款,每月支付45000元利息,待结构封顶资金到位后及时归还,余款待工程结束验收资金到位后付清”。
原告提供被告陈界霖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2019年度全部费用521293元。另该收条中圆珠笔书写部分并非被告陈界霖书写。被告方认为收条中的费用系合伙期间的总费用,系总账金额,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凭证一份,主要载明幼儿园已投入3550724,履约保证金141万,农民工资38万,410900。被告方认为手书部分系被告陈建兵书写,但系草稿,被告陈建兵未签字确认。原告提供账目凭证一份,主要载明2018项目利约5574169元,实际利以工程结算收款为准,凭证由张晓东、陈建兵、龚士平、吴春涛签名。被告方认为陈界霖名字系被告陈建兵代签,被告陈界霖并未认可该金额。第三人认为原告对于投资效益没有说清楚。原告提供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照片打印件一份,主张幼儿园项目已经竣工并收到工程款,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广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建兵、陈界霖,持股比例分别为32.5%和67.5%。蔡健于2019年1月24日为该公司股东,于2020年6月9日退出。
本院认为,原告吴春涛、蔡健与被告陈建兵、陈界霖、第三人龚士平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陈建兵、陈界霖共同向五人合伙组织出具了借条,原告吴春涛、蔡健诉请要求被告方根据原告方在合伙组织中的所占份额比例向原告方还款,被告方和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首先,本案被告陈建兵、陈界霖的身份较为特殊,他们既是合伙组织成员,同时又向合伙组织出具借条,又系合伙组织的债务人。但根据案涉合伙协议的内容看,并未有对合伙人向合伙组织借款以及合伙组织如何向合伙人追索债务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本案中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合伙人一致同意追索债务的证据。其次,如果被告方所欠合伙组织的债务成立,那么该债权应当属于合伙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两原告诉请依据自己的合伙比例要求被告方清偿债务,实际系处分合伙财产,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案涉合伙合同并未终止,故原告的诉请有违法律规定。再次,如前所述,被告方同时存在多种身份,原告认为被告方怠于行使权利,侵犯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通过庭审查明,双方没有新的合伙事务,以前的合伙项目基本仅剩收尾工作,说明各方具备合伙清算的基础,但各方并未进行最终的清算,导致各方权利义务不明晰,原告方认为被告方侵占合伙财产,被告方认为原告方侵占合伙财产。案涉的借款发生在合伙期间,如果案涉合伙组织存在大量的盈余,仅就处理该笔债务,那么会造成被告自己还自己钱的情况,最终不利于各方矛盾的解决。故案涉各方完全可以通过合伙纠纷解决矛盾,这样不仅不影响各方的权益,更有利于明晰各方责任,维护各方权益。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春涛、蔡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春涛、蔡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2元。
审 判 长  毛才华
人民陪审员  杨海荣
人民陪审员  施建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