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6民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易园古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朱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红,男,生于1986年2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懋云,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诉人四川易园古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承担本案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涉案租赁合同上价格了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该合同引起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
***答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系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也是真实的,且租赁物也用于了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故上诉人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其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园公司返还***钢管3022.3米、扣件11574套、顶托36套(折价钢管54401.4元、扣件92592元、顶托540元,折价费小计147533.4元);2、判令易园公司向***支付累计拖欠的钢管、扣件、顶托租金小计137504.6元(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费用原告自愿在本案中予以放弃);3、判令易园公司向***支付上车费3383元、清洗费6972.6元、归还扣插件损失费2070元、顶托插件损失费480元,小计12905.6元;(上述费用包括折价在内共计297943.6元);4、***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易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1年10月15日,易园古公司蛇龙山项目部(乙方)与广安市弘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弘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是乙方经办人,***是甲方经办人,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出租计价单位为钢管0.009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为0.04元/天/套;清洗费为钢管20元/吨,扣件0.2元/套,顶托0.5元/套;赔偿标准为钢管18.00元/米,扣件8.00元/套,顶托15.00元/套;租赁期限自提货当日起,至归还完货物之日止;租金按租赁单价从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日历天数计算,甲方以月为单位计算月租金,当月10日前乙方一次性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因故未付上月租金,自当月10日起乙方须加付租金滞纳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与次月租金一并结算;乙方除应按甲方提供物资清单返还同样数量物资外,还应保证规格与提货时一致,如规格有差异还应按照如下标准补偿甲方的损失:6米定尺钢管15元/根,4米钢管6元/根;缺零件的赔偿标准为:扣件螺栓0.80元/套,顶托螺栓2.00元/个;上、下车费为20元/吨;甲方指定***作为固定联系人,乙方指定罗彬作为固定联系人,乙方代表为全权委托人,与甲方接洽还贷。甲方有权不予乙方非指定联系人提货。
《弘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签订后,***称其依约向易园公司提供钢管35958.6米、扣件26470套、顶托3155套。在发货单上签字的人有:罗彬、***、贾泽位、杨雨辉、杨文彪,具体签收情况如下:
罗彬签收的发货单为:1、2011年11月3日,6米钢管141根,4米钢管100根,1.5米钢管30根,共计1,291米,扣件500套,上车费109元;2、2011年10月15日,6米钢管90根,4米钢管20根,2米钢管60根,共计740米,扣件(十字)200套,(直接)50套,(转向)50套,共计300套,上车费66元;3、2011年11月18日,6米钢管125根,3米钢管100根,1.5米钢管200根,共计1350米,扣件800套,顶托50个,上车费123元;4、2011年11月29日,顶托669个,上车费52元;5、2011年12月17日,扣件400套;6、2011年12月29日,6米钢管100根,4米钢管100根,1.5米钢管200根,共计1,300米,扣件780套,上车费117元;7、2012年3月11日,钢管3.2米,37根,6米,29根,5.6米,250根,4米,45根,4.5米,7根,4.2米,2根,3米,242根,1.2米,103根,1米,56根,1.5米,100根,共计2967.9米,上车费228元;8、2012年2月23日,钢管6米260根,1.5米,300根,共计2010米,扣件(十字)1,000套,(直接)300套,(转向)200套,共计1500套,上车费188元;9、2012年3月27日,扣件500个,上车费10元;10、2012年3月12日,扣件(十字)1,000套,(直接)300套,共计1300套,上车费30元;11、2012年4月5日,扣件1000套;12、2012年4月5日,螺帽100套×0.8=80,顶托螺帽80套×2=160,共计240元;12、2012年4月21日,钢管4米,120根,3米,120根,共计840米,扣件400个,顶托120个,上车费83元;13、2012年4月18日,钢管2米,384根,1.5米,384根,2.5米,16根,1米,16根,共计1,400米,扣件(直接)200个,螺帽100套×0.8=80元,顶托螺帽80套,上车费112元+80元=192元;14、2012年8月20日,顶托350个,上车费30元;15、2012年9月8日,扣件1,500个,上车费29元;16、2012年9月16日,扣件(十字)600套,(直接)100套,共计700套,上车费56元;17、2012年9月22日,扣件1000套,上车费22元;18、2012年9月18日,钢管6米,60根,4米,200根,共计1,160米,上车费90元。
其中对罗彬于2012年2月23日签收的编号923号的收货单(内容:钢管6米260根,1.5米,300根,共计2010米,扣件(十字)1000套,(直接)300套,(转向)200套,共计1500套,上车费188元),***认为是发货单,易园公司、***认为是收货单。
***签收的发货单为:1、2011年11月28日,钢管7078米(1183×6米),扣件5800套,确认上车费662元;2、2011年11月30日,顶托1500个。
贾泽位签收的发货单为:1、2012年6月2日,钢管3.5米,175根,2.5米,210根,共计1.5米,100根,扣件(直接)100个,上车费101元。2、2012年6月2日,钢管1.2米,150根,1米,102根上车费50元;3、2012年6月19日,钢管3.5米,250根;4、2012年6月13日,钢管6米,101根,4米,246根,扣件500个,上车费133元;5、2012年7月27日,扣件1000个,直接100个,旋转100个上车费27元;6、2012年8月4日,钢管6米,150根,直接130个,上车费72元;7、2012年8月20日,钢管4米60根,直接150个,扣件500个,上车费199元;8、2012年8月21日,钢管6米,200根,4米419根,上车费221元;9、2012年8月25日,扣件1,200个,顶托266个,上车费47元;10、2012年8月28日,扣件500个,上车费11元;11、2013年1月15日,直接150个;12、2013年1月19日,扣件60个;13、2013年1月19日,转向300个,上车费6元。
杨雨辉签收的发货单为:1、2011年12月26日,扣件4,000套,上车费88元;2、2011年12月26日,钢管6米,500根,共计3000米,上车费240元。
杨文彪签收的发货单为:2012年5月20日,钢管6米100根,3米,300根,1.5米,400根,1.2米,406根,共计2587.2米,上车费199元。
***未申请杨雨辉、杨文彪到庭证实在发货单上签名是否受易园公司、***委托。
在收货单上签字即归还租赁物的人有:罗彬、***、贾泽位、易俊成和罗兵、杜成雄、无法识别签名的一人,具体情况如下:
罗彬签字的收货单为:1、2012年3月15日,顶托600个;2、2013年6月29日,扣件1900个,顶托136个,差盖板16元,差螺帽99元,清洗费575元;3、2013年7月16日,扣件182个,顶托1个,清洗费37元;4、2013年7月24日,扣件1194套,顶托9个,清洗费243元;5、2013年8月6日,扣件1165套,顶托35套,清洗费250元;6、2013年8月25日,钢管3.7米4根,3.5米64根,3米,107根,2.8米,2根,2.5米,25根,1.5米,161根,6米,72根,5.6米9根,4.5米,4根,4米118根,1.2米74根,1米,41根,2米,43根,扣件146个,顶托20个,差盖板16元,螺帽14元,清理费198元。
贾泽位签字的收货单为:1、2012年8月28日,扣件1,114个,差螺帽598个,清理费229元;2、2012年12月17日,钢管6米,289根,5.6米,68根,1.5米1根,3.5米,6根,4.5米7根,4米11根,3.2米1根,3米2根,5米1根,清洗费171元;3、2012年12月18日,钢管6米203根,4米103根,1.5米163根,3米17根,3.2米1根,3.5米9根,2.5米1根,2米11根,4.5米29根,5米4根,4.8米2根,5.6米57根,1.2米12根,清洗费190元;4、2013年1月30日,钢管共计1938.9米;5、2013年2月2日,钢管4.8米9根,2米28根,2.5米14根,3.5米24根,3.2米6根,1米26根,1.2米91根,4米238根,3米286根,2.8米1根,1.5米7根,6米,3根,扣件1986个,清洗费917元。
易俊成、罗兵(原告称是罗彬)共同签字的收货单为:1、2013年10月18日,钢管3米53根,3.5米30根,2.8米8根,2.5米26根,2米25根,1.5米84根,5.6米9根,6米180根,4.5米10根,4米121,清洗费176元;2、2013年11月18日,钢管2596.9米,清洗费120元;3、2013年11月22日,钢管10458米,扣件17个转公司,清洗费83元;4、2013年12月22日,钢管6米62根,3米12根,2.5米4根,2米7根,1.2米22根,1米5根,1.5米74根,5米2根,5.6米1根,4.5米4根,4米26根,3.5米10根,3米16根,清洗费61元;5、钢管1米3根,1.2米7根,4米67根,5米2根,5.6米8根,4.5米16根,6米244根,1.5米111根,2米75根,2.5米38根,2.8米2根,3.2米4根,3米71根,扣件8个;6、2013年12月26日,钢管1米3根,1.2米7根,4米67根,5米2根,5.6米8根,4.5米16根,6米244根,1.5米111根,2米75根,2.5米38根,3.2米4根,3米71根,扣件8个。
杜成雄签字的收货单为:1、2013年4月24日,顶托499套,差32个顶托螺,清洗费赔螺帽313元;2、2013年5月3日,钢管5.6米11根,6米42根,4米59根,4.8米1根,3.2米2根,1米15根,1.5米171根,3米59根,3.5米35根,4.5米4根,5米1根,1.2米36根,2.5米6根,2米14根,扣件835个,顶托11个,清洗费440元;3、2013年5月8日,1.2米56根,1米6根,4米59根,5.6米4根,6米20根,2米31根,1.5米244根,2.5米30根,3米180根,3.5米45根,扣件1179个,顶托299个,差螺帽57元,顶托帽30元,清洗费513+87元。
一签名无法识别的签收的收货单为:1、2012年10月17日,钢管1米13根,1.2米75根,4米54根,6米123根,1.5米379根,2米53根,2.5米7根,2.8米2根,3.2米1根,3米115根,5米1根,差螺帽15个,扣件1192个,清洗费484元;2、2012年12月20,钢管3米185根,1.2米35根,2米74根,3.5米28根,6米93根,4.5米14根,4米35根,5米6根,1.5米386根,2.8米2根,2.5米37根,3.2米3根,5.6米3根,扣件3976个,清理费和赔螺帽1087元;3、2013年2月3日,钢管2.8米9根,2.5米11根,1米26根,1.2米115根,4米116根,5.8米3根,6米4.5根,2米54根,1.5米432根,3.5米61根,3米388根,3.8米2根,扣件2个,清洗费239元。
***举证证明了杜成雄、无法识别签名的一人签字的收货单共六张,也系由***归还。经核实:扣除杨雨辉、杨文彪签收的发货单,***向易园公司、***共提供钢管30,371.4米,扣件22470套,顶托2955套;***收到归还的钢管是32936.3米,扣件14896套,顶托2919套。在剔除发货单中杨雨辉和杨文彪签名的部分后,截止到2015年9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9203元,下欠上车费、清洗费、(扣插件、顶托插件、钢管)缺失赔偿费共计10588元;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为:扣件7574套(折价60592元)、顶托36套(折价540元)。
另查明:***自2002年12月起居住于广安区。2015年6月1日,***经工商部门登记为广安市广安区弘盛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租赁站注册于2012年10月12日。2015年9月21日,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经工商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广安市弘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注册信息。
易园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时间,也未在指定时间对***提供合同上的项目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且该项目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易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货单和收货单上“贾泽位”签名并非一人所签,也不申请笔迹鉴定。
又查明:***与易园公司、***关于本案纠纷曾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7月29日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以广安市弘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与易园公司蛇龙山项目部签订《弘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而广安市弘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未经登记注册,发货单上的供货单位均为***,易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权利主体,故***应为《弘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主体,***诉讼主体地位适格合法。
易园公司内部对项目章的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加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他公司没有授权、委托***用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也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和指定时间对***提供合同上的项目章的真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加之该项目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故不予组织对项目章真伪进行鉴定。因此,易园公司依法应对加盖有其公司项目章的合同对***承担法律责任。
《弘盛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载明了***为项目部经办人,但易园公司辩称***不是他公司员工,与他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故***应对其是否是易园公司公司或项目部工作人员或是否应公司或项目部授权或委托签订合同负有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内容,故***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罗彬于2012年2月23日签的923号收货单,从发货单上备注均为上车费、收货单上备注均为清洗费这一普遍事实,及该收货单上备注为上车费、还货二字有被划去的痕迹看,***主张该收货单为发货单更符合常理。
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自提货当日起,至归还完货物之日止”,***辩称租金的算法应该是钢管归还的最后日期即2013年12月26日,至迟也应在***第一次起诉时即2014年4月2日截止的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未能举证证明杨雨辉签名的2张和杨文彪签名的1张发货单系其向易园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的证据,故应在提供的总租赁数量中予以剔除。
***对收货单签字人均认可,但只认发货单上***和罗彬签收的,而对非***和罗彬签收的发货单不予认可,发货单和收货单均有“贾泽位”签名,易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贾泽位”签名并非一人所签,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应视为间接认可发货单中“贾泽位”的签名。***辩称还货的数量属于***自认不能撤回的意见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纳,且***举证证明了由杜成雄和无法识别签名的一人签字的六张收货单也系由***归还的事实,故***举示的23张收货单均应视为易园公司向***归还的租赁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易园公司向***支付下欠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的设备租金29203元;二、易园公司向***支付下欠上车费、清洗费、(扣插件、顶托插件、钢管)缺失赔偿费共计10588元;三、易园公司向***返还扣件7574套(折价60592元)、顶托36套(折价540元);四、***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负担3815元,易园公司、***共同负担195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易园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省广元市金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为***,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主材料的分包形式,即包人工、辅材、油料、周转材料、所有施工机械和工具(含部分自拌混凝土搅拌和运输设备,如部分部位有其他浇筑要求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上的承租方为上诉人易园公司,且加盖了其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易园公司认为该印章系***偷盖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向相关机关报案,故其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虽然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但其系作为经办人签字的,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委托人即上诉人易园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根据易园公司与四川省广元市金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签订的《主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所需的人工、辅材、油料、周转材料、所有施工机械和工具等均由四川省广元市金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但在实际施工中,工程所需钢管、扣件、顶托均由易园公司对外承租的,故易园公司可对该部分款项在与四川省广元市金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时予以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负担3815元,四川易园古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四川易园古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张学明
代理审判员 蒋 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