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6499号
原告:陕西XX能源开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员工,住该××。
被告:西安XX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X,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能源开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能源公司)与被告西安XX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能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压裂施工费216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LPR)14.2%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XX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对技术服务内容、服务地点、时间、合同总金额、合同款项支付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约定的压裂工程技术服务,且施工均已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压裂施工费500000元,剩余2160000元至今未依约支付。在202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欠款金额、支付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陕西XX能源开采有限公司施工费2660000元,已预付500000元,下欠21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给陕西XX能源开采有限公司。备注:第一如出现支付工程款违约:西安XX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陕西XX能源开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本欠条签字盖章生效后。如西安XX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西安XX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除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应当承担陕西XX能源开采有限公司同西安XX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讨回欠条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合同中,约定原告向答辩人项目提供井下压裂技术服务,压裂施工14段工程量,每段费用为19万元。答辩人依约向原告提供了14段工程量的项目,不存在违约。但项目因地质、技术等客观原因成功压裂前5段,第6、7、8段在原告施工压裂后,无法压裂成功,后经过××段的压裂。原告实际施工八段仅成功压裂五段,根据合同约定及商业惯例,应当按照实际施工数量进行项目结算;二、原告在施工结束后,以非正常手段逼迫答辩人签订欠条。该欠条的内容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和市场交易秩序。不应作为答辩人对债权的确认;三、本案所涉项目压裂施工费用甲方最终按照实际施工八段向答辩人结算,含压裂服务、柴油差补等其他服务总计支付1669290元。答辩人亦同意按照实际施工段数向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函。原告对答辩人的结算函置之不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XX技术服务合同》、欠条。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1、XX监督评定书;1-2证明、证人证言;第二组证据:2-1、井下作业试气、连油、压裂、射孔工程技术服务框架合同;2-2、施工工作量确认结算单、电子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第三组:3-1、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2、结算通知函、聊天记录。以上证据能够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5日,原告(乙方、受托人)与被告(甲方、委托人)签订《XX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位于XX井场提供井下作业压裂技术服务,并由原告提供相关压裂设备。该合同第8.1.1条约定:“本合同施工内容压裂施工14段,每段费用为19万元/段(含税),甲方承诺工作量按照14段结算暨总施工费266万元,至于施工段数减少和乙方没有关系,鉴于乙方长途动迁加之甲方赊欠施工费,乙方需要大量的垫资,甲方必须确保14段施工工作量,低于14段工作量按照14段结算,每段19万,合计266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后,于2023年12月20日前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相应金额的技术服务款,不接受任何承兑汇票;若甲方未能及时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未支付金额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于2023年6月10日进场,6月12日开始压裂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于合同约定的14段压裂工程量,被告实际成功压裂5段,第6、7、8段在原告施工压裂后,无法压裂成功,后双方放弃了其余六段的压裂施工。
2023年6月19日,原、被告共同出具欠条,载明:“陕西XX能源开采有限公司XX施工费贰佰陆拾陆万元整,(¥:2660000元整;含税价),已预付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下欠贰佰壹拾陆万元整,(¥:2160000元整);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给陕西XX能源开采有限公司。备注:第一、如出现支付工程款违约:西安XX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陕西XX能源开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本欠条签字盖章生效后。如西安XX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西安XX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除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应当承担陕西XX能源开采有限公司同西安XX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讨回欠条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原、被告双方在该欠条落款处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授权人员签字或加盖私章。截止原告起诉本案时,被告未支付欠条中约定的21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XX技术服务合同》及欠条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按合同及欠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XX技术服务合同》中第8.1.1条明确约定:“……甲方承诺工作量按照14段结算暨总施工费266万元,至于施工段数减少和乙方没有关系,鉴于乙方长途动迁加之甲方赊欠施工费,乙方需要大量的垫资,甲方必须确保14段施工工作量,低于14段工作量按照14段结算……”,双方在实际施工时便明确约定“低于14段工作量按照14段结算”,表明双方均认可按照14段的工作量即总施工费2660000元进行结算。而后在欠条中,双方再次明确总施工费为2660000元,被告实际下欠款项2160000元,该费用计算方式与《XX技术服务合同》的总施工费相符。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并出具的《XX技术服务合同》及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及欠条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压裂施工费2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其受胁迫为由出具欠条,主张该欠条无效,被告应按实际施工量支付原告费用。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在出具欠条当日,有原告工作人员驾驶一辆轿车堵塞被告工地大门,即使该行为属实,也未达到胁迫当事人作出虚假意思表示从而导致该意思表示无效的的证明标准,并且即使该欠条系在被告不情愿、有争议的情况下出具,但《XX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应按照14段工作量结算,而在该合同签订时,被告也无受胁迫的事实,故被告以该理由主张欠条无效,与事实不符,亦与双方签订的《XX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XX技术服务合同》及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12月20日前付款,逾期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216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陕西XX能源开采有限公司压裂施工服务费2160000元;
二、被告西安XX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陕西XX能源开采有限公司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2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XX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