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蓝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515号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任谋,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蓝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街道大沙东路311号6楼612房。
法定代表人:陈子惠。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二建”)与被告广州蓝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埔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任谋,被告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子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埔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场地占用费)共187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电梯使用费、卫生费以及管理费共1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水电费共3297.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总款项208337.6元的滞纳金(以208337.6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约定利率,从2020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截至2020年12月28日,滞纳金暂计17000.3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依法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1号六楼的物业租给被告办公,面积共380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9日的租金为每月19930元,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为每月2053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租金为每月22800元;电梯使用费、卫生费和管理费每月共1200元;水电费据实支付;每月6日前缴纳租金、上月水电费、电梯使用费等一切费用,逾期支付款项的,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但从2019年6月份开始,被告就出现了拖欠水电费、租金、电梯使用费等各项费用的情形。在被告拖欠款项期间,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敦促被告及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消极应对、无故拖延。双方于2020年4月1日解除租赁关系。经双方核算,最终确认:被告拖欠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共187040元,拖欠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电梯使用费、卫生费以及管理费共18000元,拖欠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水电费共3297.6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蓝华公司辩称,1.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利,导致被告没有收入,故拖欠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的费用。原被告双方曾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应当为合同第三条即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而非第二条约定的期限。被告已经于租赁合同到期最后一天即2020年3月31日搬离案涉房屋并交回给原告,当日案涉合同已经解除。2.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20530元/月,2020年3月1日开始为22800元/月,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租金计算金额无异议,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所欠的租金,被告同意在2021年10月1日之前支付。因被告经营不利没有收入加上被告疫情期间没有开业,2020年3月份才从惠州回到广州,2020年3月26日与原告协商退租,故希望原告减免疫情期间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8000元属实,但当时原告口头向被告承诺过免收被告该费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相关证据,现被告不同意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电梯使用费、卫生费以及管理费共18000元。4.确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水电费共3297.6元;5.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原告曾口头向被告承诺无需缴纳违约金,但被告没有书面证明;6.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黄埔二建(出租方,甲方)与蓝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1号六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办公用途使用。第二条,甲乙双方约定的租赁期为4年(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按旧合同计算租金,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起每平方米60元计算租金)。第三条,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必须在每月6日前缴纳租金和上月水电费、电梯费等一切费用。逾期一天按租金的万分三计算缴纳滞纳金。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租金为20530/月,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租金为22800元/月。第四条,电梯使用费1200元/月。第十条,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第十一条,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缴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双方均确认合同期限为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期限,而非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
双方均确认蓝华公司至今未向黄埔二建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租金18704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电梯使用费、卫生费、管理费共计18000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水电费3297.6元;并确认蓝华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回给黄埔二建,当日案涉合同已经解除。
蓝华公司认为黄埔二建口头承诺同意免除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电梯使用费、卫生费、管理费共计18000元及免除滞纳金,但蓝华公司对此未举证证实。黄埔二建认为没有同意减免该费用。
黄埔二建为证明涉案房屋的规划报建等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城市规划局黄埔区规划分局于1993年10月14日出具的《广州市城市规划局黄埔区规划分局报建〈建筑审核书〉》,载明:坐落在大沙东路以北××人民政府办公大楼××共××层的审核意见为:(一)同意按1/500总平面图红线位置、退缩间距和有关要求报建15层(部分6至8层)办公大楼一幢。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广州市黄埔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调查。2021年6月23日本院收到广州市黄埔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一份《关于(2021)粤0112民初2515号〈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坐落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东311号六楼未办理产权登记。
编号(91)穗城规地091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黄埔区大沙镇政府,用地位置为黄埔大沙东路以北体育馆西、北侧,用地项目名称为镇政府办公、干部职工宿舍、道路、经济商业及配套、科技培训基地、集体宿舍,社员搬迁房、农转非住宅。
本院认为,黄埔二建及蓝华公司双方均对蓝华公司已于2020年3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回给黄埔二建,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均确认蓝华公司至今未向黄埔二建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租金18704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电梯使用费、卫生费、管理费共计18000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水电费3297.6元。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故黄埔二建要求蓝华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08337.6元(187040元+18000元+3297.6元)及2020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于法有据。因黄埔二建对蓝华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未举证证实,且双方在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蓝华公司认为黄埔二建承诺同意免除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电梯使用费、卫生费、管理费共计18000元及违约金,但蓝华公司对此未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蓝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8337.6元(包括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租金18704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电梯使用费、卫生费、管理费共计18000元、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水电费3297.6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20833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广州蓝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