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7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13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月3日1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黄埔二建公司返还远腾公司多付的工程款505028.13元以及自2021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15日的利息23229.91元,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黄埔二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的税金应当由黄埔二建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6%的管理费包含了税金既不符合正常逻辑,也显失公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1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821149.69元,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该工程造价6821149.69元已包含了税金。涉案工程税金已由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五建公司”)代替黄埔二建公司代扣代缴,石化五建公司与远腾公司结算时也从工程款中将税金进行扣减,否则黄埔二建公司就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1.5条约定,从而认定该条款已约定该6%的管理费包含了税金,犯了常识性的逻辑错误。“(其费用包括乙方履行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风险、保险、税、利润和气候影响等等)”是对工程价款的说明,不是对6%的管理费的解释。正常情况下,如果是对管理费的解释说明,“(其费用包括乙方履行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风险、保险、税、利润和气候影响等等)”应当在“收取6%作为甲方的管理费”之后。之所以在“收取6%作为甲方的管理费”之前是因为笔误。参考关联案件远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1.5条的约定,(其费用包括乙方履行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风险、保险、税、利润和气候影响等等)”是对工程价款的补充说明。涉案工程虽然是远腾公司从石化五建公司分包后转包给黄埔二建公司,但远腾公司并非一“转”了之,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包括安全、协调等均是由远腾公司负责,远腾公司为此派驻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有十几名,这点费用连现场工作人员的工资都不够发放。2.远腾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黄埔二建公司应按照工程造价的2%承担水电费,一审判决认定远腾公司未能就黄埔二建公司使用的水电用量充分举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根据远腾公司与黄埔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8.1.2条的约定,远腾公司与黄埔二建公司关于水电费的结算应依据远腾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的合同约定,而远腾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10.2.2条已对水电费进行明确约定。在黄埔二建公司未证明其安装了水电表并提供具体的用量的情况下,远腾公司主张水电费按照其与石化五建公司的《结算对接单》载明的水电费的2%计算,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也充分履行了举证义务。涉案工程是否安装水电计量表,水电用量是多少,黄埔二建公司知晓并掌握,黄埔二建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黄埔二建公司虽答辩其安装了水电计量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黄埔二建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收取6%的管理费已包含了税金,符合逻辑,不存在显失公平。黄埔二建公司与远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8.1.2条及第8.1.4条所涉及到所有结算款扣除项目,没有税金扣除项,双方在合同第1.5条约定远腾公司收取6%的管理费中含有税金的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包含税金在内的管理费,不应再另行单独计扣税金项目。远腾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涉及工程结算条款时有扣除税金项目的约定,但该约定对远腾公司没有约束力。《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有关税金的约定应作出不利***公司一方解释。远腾公司计收含有税金的6%的管理费后,再另行收税金,有违公平原则。2.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将水电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远腾公司认定恰当。 远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埔二建公司返还远腾公司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05028.13元以及自2021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15日的利息23229.91元,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黄埔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以上合计:528258.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化五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远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均未写明签订日期),约定远腾公司承包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建筑工程及业主零星检维修项目,工程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石化化工区内,承包范围包括:1.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项目总图、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施工直至工程中交以及开车技术服务及保镖(从中交到投料试车出合格产品后72小时止),并协助、配合石化五建公司完成竣工验收等工作;2.业主零星检维修项目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1.暂估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用于确定进度款支付限额,不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标准或依据;因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累计付款数额需超过上述暂估合同价款的80%的,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暂估合同价款等有关内容。2.工程量,远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并应经石化五建公司审核,超出施工图纸的工程量,远腾公司驻工地代表必须于施工后48小时内依次提交石化五建公司专业工程师、费用工程师和项目经理审核,石化五建公司审批后,报请业主/总包/监理单位批准;业主/总包/监理单位批准的,其批准的工程量纳入本合同计价、结算;未按前述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工程量,不作为工程付款、结算的依据。3.结算价款计算依据,在石化五建公司与业主/总包SSEC最终结算总价基础上下浮2%,包含远腾公司供应材料费用,包含税金;结算价款计算依据已包含了远腾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全部费用,其他任何费用均不计取;市场价格或政府指导价变化的,以上价款计算依据不调整。4.结算方式,业主/总包SSEC与石化五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在此基础上在下浮2%为结算总价款。第十条第四款工程尾款支付约定,石化五建公司财务部门接到经审计的本合同工程结算,核实已付远腾公司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总额后,经远腾公司申请,除扣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外,向远腾公司支付其余工程尾款,但是石化五建公司未收到业主或工程总承包方支付的该工程结算尾款的除外。第十一条严禁再分包或转包约定,远腾公司不得将本合同工程转包或将其中一部分再分包给其他单位,否则,石化五建公司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远腾公司对本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远腾公司应赔偿因再分包或转包给石化五建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2年,黄埔二建公司(乙方)与远腾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均未写明具体签订日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石化20万吨/年聚丙烯工程土建,承包方式为专业承包,1.5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执行业主制定结算计算方式,工程价格以甲方与五建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基础,(其费用包括乙方履行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风险、保险、税、利润和气候影响等等)收取6%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甲方管理费按业主拨付的进度款逐批收取。1.6条合同价款,暂估合同价款为600万元,此款额只作为进度款支付控制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程质量为:材料、配件质量合格率100%,单位工程合格率100%,安装工程单位工程优良率92%以上,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及有关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杜绝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发生。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为***。第八条结算及付款中,第一款工程价款结算约定:1.结算价款计算依据执行本合同1.6条的约定;2.乙方施工用水、电、汽费用按业主的规定计费,并按业主核定的费用从乙方每月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3.若乙方使用甲方或甲方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按甲方填写、经乙方签字确认的《行车任务单》中的租赁费另加5%的管理费计价,费用从乙方每月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4.若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材料,其价款应按甲方入库价加5%管理费在乙方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第二款工程付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作进度计划,作业设备和人员到达作业现场,按规定取得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后,甲方收到的工程预付款(合同价款10%)和每批进度款经甲方广州分公司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项目部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然后报甲方项目管理部有关人员审核后,甲方收取管理费后方可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开户银行名称、账户名称、账号等信息;2.工程款的支付进程按甲方和业主签订合同的约定执行;3.以上条款均按业主付款情况为准,如业主付款不到位,则甲方给乙方付款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1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13日生效)**: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石化五建公司向远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854.4909万元。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远腾公司共向黄埔二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640万元。2018年2月1日,石化上海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核定结算金额为9387.2869万元,原始合同金额变更为上述结算金额。远腾公司和石化五建公司未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建设工程进行结算,也未另行达成结算协议。黄埔二建公司在该案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依法委托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了《广石化20万吨/年聚丙烯工程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项目内容:石化广州分公司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项目中由远腾公司及黄埔二建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图纸)部分》的丙烯精制(主框架)、4#路以西道路、公用工程(一)(含油废水池除外)、现场机柜室、丙烯精制(三乙基铝)(基础工程、主体钢筋混凝土部分、附属砼结构部分)、丙烯精制1000单元管廊(201B轴-209轴地面以上的钢筋混凝土部分、2A轴及401轴的基础和钢筋混凝土部分)等工程内容,及石化五建公司工程签证单的工程内容。鉴定原则:根据《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图纸)部分》及《广州分公司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竣工图》(广州石化档案馆版本)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广东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及《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进行计算该项目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丙烯精制(主框架):1154974.43元;4#路以西道路:777033.58元;公用工程:978200.32元;机柜室:3064313.9元;丙烯精制(三乙基铝):301515.8元;丙烯精制1000单元管廊:545111.66元;鉴定金额合计(不含签证部分)6821149.69元。鉴定情况说明:石化五建公司工程签证单只有签名无双方单位**,签证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签证单的金额只列出作对比参考,涉及金额206739.25元。该案判决认为**公司为法院***确定的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其鉴定过程未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初稿)后,针对黄埔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已在复函中就措施费问题进行回复,但黄埔二建公司在提交补充意见时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混凝土泵送增加费有关措施费一次性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证据,直至**公司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后才提交有关签证单、确认单、收据等材料,黄埔二建公司逾期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补充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黄埔二建公司提交了有关签证单,主张签证工程量及造价,但该签证单未有其他当事人的签章确认,(2018)粤0112民初3263号案中对于签证单涉及的造价206739.25元未予采信。 远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费用对接单》《关于调整建设工程税金计价标准的通知》、扣除领用材料费统计表、物资领(送)料单、扣除适用五建机械费用统计表、行车任务单,主张中石化五建公司与远腾公司已完成结算,结算中扣除了税金、水电费、材料费、机械费、罚款等,并主张黄埔二建公司应向远腾公司支付管理费及工程款扣款共789754.83元。其中,《工程结算费用对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广石化20万吨/年聚丙烯装置及配套土建工程,合同编号为五建(2011)广州项分字015号,结算价为32077066元,总图、建(构)筑物SSEC审定结算价为33168500元,扣仓***非远腾公司施工费用-436800元,下浮2%金额为-654634元;五建从结算价中应扣除款项为-31076429元,其中包括税金(工程结算价3.477%)-115320元、水电费(工程结算价2%)-641541元、五建项目部供应材料费-649545元(其中远腾3436元、黄埔二建7375元、深圳***638734元)、使用五建项目部机械费-62114.25元(其中黄埔二建0元、深圳***62114.25元)、罚款-63000元(其中黄埔二建14805元、深圳***48195元),已支付远腾公司进度款-28544909元。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在审核单位处加***,远腾公司在施工单位处**。扣除领用材料费统计表记载“成雨”、“***”领用工作服、胶包铁管卡等材料,远腾公司主张“成雨”、“***”为挂靠在黄埔二建公司下的施工单位的员工,物资领(送)料单、行车任务单未见有“成雨”、“***”的领用记录。黄埔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并主张“成雨”、“***”并非其司员工,其司也未将案涉工程给予其他人挂靠施工。 远腾公司及黄埔二建公司均认为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远腾公司认为根据(2018)粤011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工程造价部分进行了确定,因存在诉讼无法正常结算。 一审另**,远腾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黄埔二建公司于2022年7月1日签收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2018)粤011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费用对接单》《关于调整建设工程税金计价标准的通知》、扣除领用材料费统计表、物资领(送)料单、扣除适用五建机械费用统计表、行车任务单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远腾公司从石化五建公司承包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建筑工程及业主零星检维修项目后,将工程项目肢解后分包给包括黄埔二建公司在内的多家分包单位,黄埔二建公司与远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1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工程造价为6821149.69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工程款问题。远腾公司主张黄埔二建公司应当退还管理费401083.6元(6684726.7元×6%)、税金232427.95元(6684726.7元×3.477%)、水电费133694.53元(6684726.7元×2%)、材料费7743.75元[7375×(1+5%)]、罚款14805元。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1.5条约定“工程价格以甲方与五建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基础,(其费用包括乙方履行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风险、保险、税、利润和气候影响等等)收取6%作为甲方的管理费”,远腾公司要求黄埔二建公司按照6%的标准返还管理费401083.6元(6684726.7元×6%),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条款已约定该6%的管理费包含了税,远腾公司据此要求黄埔二建公司支付税金232427.95元(6684726.7元×3.477%)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远腾公司未能就黄埔二建公司使用的水电用量及罚款充分举证,远腾公司仅按照其与石化五建公司作出的《结算对接单》载明的水电费的2%计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8.1.3条、第8.1.3条约定“若乙方使用甲方或甲方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按甲方填写、经乙方签字确认的《行车任务单》中的租赁费另加5%的管理费计价,费用从乙方每月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4.若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材料,其价款应按甲方入库价加5%管理费在乙方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远腾公司提交的扣除领用材料费统计表、物资领(送)料单、扣除适用五建机械费用统计表、行车任务单没有黄埔二建公司的**确认,远腾公司据此主张的材料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就多付工程款的退还时间进行约定,远腾公司未在起诉前进行催收,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以黄埔二建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的日期为利息的起算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管理费401083.6元及利息(利息以401083.6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82.58元,由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6.57元,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6.01元。诉讼保全费3161.29元,由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06元,由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23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一审法院**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远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黄埔法院-**鉴(2019-001),拟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1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涉案工程造价6821149.69元已包含了税金。2.石化五建公司开具的发票及纳税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税金已由石化五建公司代替黄埔二建公司代扣代缴。3.远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拟证明远腾公司与黄埔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1.5条约定“工程价格,以甲方与五建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基础,(其费用包括乙方履行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风险、保险、税、利润和气候影响等等)收取6%作为甲方的管理费”中存在笔误,“……工程结算为基础,”中的逗号应在“(……气候影响等等)”的后面。 黄埔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时都有,远腾公司并未提交,不同意质证。 二审另**,石化五建公司与远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10.2.2约定,“乙方施工用水、电、汽,装表计量的,按实际用量和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方规定的单价计费;否则,按工程结算价款的2%计费并从乙方工程精度款或工程尾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远腾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远腾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的税金应当由黄埔二建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6%的管理费包含了税金不符合正常逻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其费用包括乙方履行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风险、保险、税、利润和气候影响等等)收取6%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由此可见双方对6%管理费的范围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6%的管理费已经明确包含了税金,上述约定也不存在歧义。远腾公司二审虽然提交了证据,但是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远腾公司关于税金应由黄埔二建公司承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远腾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充分举证黄埔二建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的2%承担水电费,一审判决认定其未能充分举证,明显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该协议》约定“乙方施工用水、电、汽费用按业主的规定计费,并按业主核定的费用从乙方每月进度款或计算款中扣除”,远腾公司未能举证业主核定的费用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远腾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约定“按工程结算价款的2%计费”,该约定存在***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的合同中,并不能据此约束黄埔二建公司。因此,在远腾公司未能举证业主核定费用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未直接约定按照2%承担水电费的情况下,其按照其与石化五建公司的约定要求黄埔二建公司支付2%的水电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远腾公司上诉要求从2021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已作充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远腾公司虽然仍不符,但是其主张从2021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没有充分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远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管理费401083.6元及利息(利息以401083.6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诉人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2.58元,由上诉人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6.57元,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6.01元。诉讼保全费3161.29元,由上诉人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1.06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23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上诉人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