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尧圣一方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7581、7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2018)粤1402民初51号案被告、(2018)粤1402民初52号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2018)粤1402民初51号案原告、(2018)粤1402民初52号案被告,二审上诉人]: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丽都中路金海楼。
法定代表人:李勇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409、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适用法律责任的规则错误。二审法院以***签名放弃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认定***违反了法定义务,并推定***有过错,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剥夺***本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2.二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相混淆。3.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在深圳缴纳个人社保,仍违法继续聘用***并强迫其签订《自愿承诺书》规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请求再审本案。
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义务。二审法院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情况,归纳争议焦点为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有据。
***于2014年12月11日入职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9日止。2016年6月16日,***因工作安排驾驶摩托车前往施工单位途中,遇第三人驾驶的微型轿车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受伤。经鉴定,***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于2007年至2017年期间以第三方公司员工身份在深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交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4月24日在自愿放弃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自愿承诺书》上签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均违反了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现并无证据证明,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胁迫***签订《自愿承诺书》,及***于事发前要求购买社会保险被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的事实。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二审法院判令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工伤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 彤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