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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441400000015256,住所地梅州市丽都中路金海楼。
法定代表人:李勇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泽,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菲,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发,广东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泽、赖玉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负担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上诉人无拒绝缴纳社保或规避法律的意图,被上诉人未能获得本地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伤待遇补助,是因其在深圳参加了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因而无法在梅州重复参保。一审判决对于劳动者未能参保原因不予考虑是错误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上诉人已支付单位应缴部分社保(包括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费),被上诉人未转移社保关系到上诉人处,选择在深圳继续缴交社保,这是被上诉人基于自身利益选择的结果,责任不在上诉人方。上诉人依旧承担了单位应缴部分社保,没有规避用人单位应缴社保义务的意图。目前社保或工伤保险制度正逐步实现统筹,各地社保执行不一致,但一个公民身份证号对应一个社保账户,享受一份社保权益,即同一个人无法在两地重复参保。所以将被上诉人无法获得的工伤待遇补偿完全归于上诉人负担极度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违背诚信,无法获得工伤待遇补偿责任在其自身。上诉人不是没有负担被上诉人的社保,在被上诉人选择深圳缴交社保的前提下,考虑其能享受更多利益(包括挂靠其他公司的获益),将单位应缴社保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在深圳参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从立法本意看,法律法规规制的是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有违诚信的行为,在前述上诉人无规避缴交社保义务恶意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不转移其社保关系,并签署《自愿承诺书》表明其明知风险仍愿意承担后果。现出现了因被上诉人挂靠无法从社保机构享受工伤待遇的后果,这种后果是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在上诉人已支付社保费给被上诉人且其已在深圳参保的基础上,《自愿承诺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首先,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署的《自愿承诺书》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自愿承诺书》的内容表明上诉人已强烈要求其参保,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不转移社保关系,上诉人无法强迫。最后要明确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费,包含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保每月随基本工资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自愿承诺书》的签订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权益,更没有规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参考附卷案例,相似情况下法院认可承诺书效力)。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未能参保不是***个人原因。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与***建立劳动关系,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有明显的过错。2、***不是没有诚信,而是在告知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入××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连续工作一年多以上。***受伤也被认定为工伤。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
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负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作了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入职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任职行政经理,从事管理技术岗位。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按照工作安排,驾驶摩托车前往梅州市人民医院办理施工项目的结算事宜,当行驶至梅江××大道江南汽车站路口非机动车道内,遇姚锦炜驾驶的微型轿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被告***受伤。经送梅州市中医医院(田家炳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冠突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粗隆间骨折;4、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被告***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9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次/天,出院康复期间陪护1人/天;定期复查(3、6、9月),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复查费用约2千元,拆除内固定费用约2万元。2017年8月23日,被告***返回梅州市中医医院接骨愈合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住院治疗费60000元。被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合计为67862.9元。
2016年9月27日,经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梅市人社工认字[2016]169号)认定被告***此次事故受伤为工伤。2017年6月12日。经梅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劳鉴初字2017年39号)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5个月(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2017年9月30日,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粤劳鉴再字[2017]0954号)再次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此结论为最终结论。
2017年6月19日,被告***就上述交通事故向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1402民初1098号。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粤140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10月31日,被告***向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案件号为梅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028号。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梅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治疗费差额6411.1元。二、被申请人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4685元;三、被申请人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5520元;四、被申请人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685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梅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028号仲裁裁决书,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称自被告***入职以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将其个人社保关系转入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因是被告***将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挂靠至其他公司,并由该挂靠公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为被告***再次参加社会保险。
被告***在2007年至2017年期间以揭阳市鑫洲建安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的身份在深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交了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入职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行政经理,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9日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因工作安排,驾驶摩托车前往施工单位进行项目的结算事宜,当行驶至梅江××大道江南汽车站路口非机动车道内,遇姚锦炜驾驶的微型轿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被告***受伤,经两次住院治疗。经梅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此次事故受伤为工伤。经梅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劳鉴初字2017年39号)和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粤劳鉴再字[2017]0954号)鉴定均为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与姚锦炜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40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按该判决书取得了交通事故责任的多项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责任,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的赔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
对于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告***签名的《自愿承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本人愿意自愿放弃公司购买的社保,放弃向公司追讨相关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不负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义务的问题。被告***在深圳社保保险基金管理局有其为揭阳市鑫洲建安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2007年至2017年12月缴交社保的记录。被告***表示工伤问题,没有向深圳社保机构要求赔偿。虽然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签名给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自愿承诺书》内容含有自愿放弃公司购买的社会保险,明白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多种后果:包括工伤事件等。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中也含有个人缴交的社保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从上述规定来看,被告***的工伤应由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因此,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负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了10元),由原告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12月11日入××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行政经理,而***在2007年至2017年期间以揭阳市鑫洲建安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员工的身份在深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交了社会保险。因此,***在入××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于2015年4月24日签名的关于自愿放弃公司购买社保的《自愿承诺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配合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在***签名放弃公司购买社会保险而在深州缴交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均违反了法定义务。司法实务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就其放弃用人单位购买社会保险出现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情形,事实上至2017年***的社会保险仍在深圳缴交。因此,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其合理性,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
二、梅州市一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16年6月16日工伤的保险待遇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民
审 判 员  黄莉芬
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巫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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