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民初1764号
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成都市同方向腾飞大道中段6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荣。
被告:四川省地方电力局(四川省河湖保护局),住所地成都市清江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刘锐。
被告: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李航。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新路。
法定代表人:石连君。
第三人: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扬仲。
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与被告四川省地方电力局(四川省河湖保护局)、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82858元,减半收取计41429元,由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负担。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邓郁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