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安德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568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显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安德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政府路**/div>
负责人:薛松,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府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安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德街办)合同纠纷一案中,蜀府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蜀府公司称,本案在执行中冻结了安德街办的银行存款,安德街办提出异议,法院作出(2021)川01执异856号异议裁定,现该异议案件正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中。在复议期间,法院向我方送达了结案通知书,并解除了对安德街办财产的查封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尚处于复议阶段,不应当停止案件的执行,因此出具结案通知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对执行案件的结案通知书、裁定书。
本院查明,(一)202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郫都区安德镇人民政府向鑫熠公司、蜀府公司返还土地整理资金27915000元;二、郫都区安德镇人民政府按照年息12%加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鑫熠公司、蜀府公司支付投资回报及资金成本;三、驳回鑫熠公司、蜀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356元,由郫都区安德镇人民政府承担。之后,鑫熠公司、蜀府公司、安德街办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终4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19)川01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9)川01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安德街办向鑫熠公司、蜀府公司支付2020年11月30日前的投资回报、资金成本等共计50907873.18元;并以57421681.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的标准向鑫熠公司、蜀府公司支付2020年11月30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四、驳回鑫熠公司、蜀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蜀府公司申请执行安德街办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1执3402号。
(二)2020年12月22日,鑫熠公司(委托方)向安德街办(受托方)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由于本公司账户原因,现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434号民事判决的关于土地整理资金、投资回报及资金利息等全部款项支付到郫县鑫熠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同日,安德街办向郫县鑫熠屋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77522920.88元。2019年1月29日,鑫熠公司向安德街办申请借款,同日安德街办向鑫熠公司的委托收款单位支付150万元。
(三)执行中,2021年6月,安德街办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已向鑫熠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请求撤销(2020)川01执3402号执行案件,本院受理了上述执行异议,案号(2021)川01执异856号,并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蜀府公司执行申请,蜀府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案号(2021)川执复294号受理,现正在审查中。2021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20)川01执340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因(2021)川01执异856号执行裁定,已驳回了蜀府公司的执行申请,因此本案已结。同日,作出(2020)川01执34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安德街办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本案中,关于是否应当继续执行的异议案件尚在审查中,因此(2021)川01执异856号异议裁定尚未生效,故执行实施部门根据上述未生效的异议裁定作出结案的执行行为,缺乏依据,应予撤销,异议人蜀府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0)川01执3402号《结案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荣之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