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锦江区锦江印象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江区锦江印象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莲上街5号锦江印象。
负责人:张永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春,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思辰,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55号5楼。
法定代表人:李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万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江区锦江印象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江印象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府公司)、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印象业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川0104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蜀府公司和立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厘清其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求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按照规划验收图纸(2006总平面布置图)交付与规划图纸指示的位置、面积(标准车位)、方位相符合的同等数量的车位,而不是任由蜀郡公司、立业公司根据锦江印象小区的停车位现状提出提供了符合数量的车位的诡辩意见;两者的性质区别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小区内占用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蜀府公司、立业公司除规划图纸明确指示的规划车位外,占用小区的任何场所增设的车位,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也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均不应认定为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按照规划交付的车位。2.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判判决认定小区D栋外9个规划车位(06年改规新增)属于开发商,属于法律概念、特征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占用业主共用场地、土地使用权,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故小区C栋周围(37个)、D栋外(9个)的地面停车位,依法属于业主共有,该车位也不可能登记为个别业主的专有产权;业主共有财产其有权处分的形式,仅限于召开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且业主大会讨论的形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也仅限于召开业主大会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否则其他一切形式,属于非法。小区外临青莲上街侧的12个停车位就属于对此条的错误认定。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混淆行政验收和民事交付行为,导致以竣工验收合格进而推定实际足额交付车位和垃圾用房等严重错误;原审判决故意遗漏查勘事实,致判决严重错误;原判决对未交付车位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未依规建造垃圾用房(面积:618.81平方米)。4.原判决混淆地下车位所有权和优先使用权,进而认定业主优先使用权并未受到损害,属于法律错误。5.原判决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应当发回重审。2018年7月12日成都市锦江区发展和规划局向相关部门的发文和《关于地面停车位的情况说明》,该两份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遗漏其请求按照规划图纸恢复车位并赔偿从交房之日起至实际恢复之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程序违法,存在严重超审限问题。
蜀府公司辩称,根据蜀府公司、立业公司2004年签订的房屋开发合同约定,案涉小区的地下车库产权应当属于立业公司所有,与本案相关联的物业也应当属于立业公司负责处理的范围,因此蜀府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江印象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立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江印象业委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述如下:1.一审法院将争议焦点确定为“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是否按照规划设计要求交付了相应地面停车位、地下停车位及相应物业,其是否应赔偿锦江印象业委会相应损失”并无不当。“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与“按规划交付停车位”是一体两面,并不矛盾。2.一审判决从未认定过案涉小区D栋外9个规划车位属于开发商所有,锦江印象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不否认小区D栋外9个规划车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但一审法院查明该车位客观上已经被区政府改造为街面道路。改造前,已征得锦江印象业主委员会盖章同意。3.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商必须按照规划设计和规划验收交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现场查勘,查明了关于地面和地下停车位、垃圾用房、物业用房等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支持锦江印象业委会指控开发商未交付车位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已查明立业公司和蜀府公司已经提供了成品垃圾用房且通过了规划验收,锦江印象业委会严重混淆了规划设计“经济技术指标”中的用地面积与建筑面积的概念,错误计算垃圾用房的面积为618.81平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业委会错误主张完全正确。4.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商已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了302个地下双层车位,并确定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属于开发商,并通过出租方式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部分车位无法正常使用,但并不损害业主权利。5.“2018年7月12日成都锦江区发展和规划局向相关部门的发文”已经双方质证,《关于地面停车位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应法庭要求对双方当事人提交不同图纸显示停车位数量不一致进行的书面说明,是否质证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并未遗漏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系案涉项目时间久远管藏资料比较混乱,一审法院勘查现场且多次开庭审理的原因导致,此做法并不违法,更不会损害对方利益。
锦江印象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恢复小区外规划地面停车位65个,并赔偿自交房之日2007年3月20日至实际赔偿之日的经济损失(2007年3月至2018年10月为120元/车位/月,2018年11月至今为160元/车位/月。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146600元)。如地面车位不能恢复或部分不能恢复,则不能恢复车位暂按100000元/个赔偿经济损失(车位损失单位价值具体以评估机构认定为准);2.判令蜀府公司、立业公司交付小区内规划地面停车位不足的车位10个,如不能交付,应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车位损失单位价值具体以评估机构认定为准,暂按100000元/个计算);3.判令蜀府公司、立业公司交付小区内规划地下停车位不足的车位154个,如不能交付,应赔偿经济损失1540000元(车位损失单位价值具体以评估机构认定为准,暂按10000元/个计算);4.判令蜀府公司、立业公司交付垃圾用房618.81平方米,如不能交付,应赔偿经济损失1856430元(暂按3000元/平方米计算,若蜀府公司、立业公司将垃圾用房擅自改为商业用房的,赔偿损失按照蜀府公司、立业公司获利赔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承担。庭审中,锦江印象业委会明确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江印象小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青莲上街5号,开发建设单位为蜀府公司、立业公司。2004年9月28日,蜀府公司(甲方)与立业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对甲方已通过摘牌方式取得使用权的位于成都市××街91号土地进行锦江印象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事宜订立本合同,甲方负责将摘牌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合作开发的方式转让给乙方。
2007年2月28日、4月26日,蜀府公司取得锦江印象项目的两份《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该报告载明项目宗地面积、建筑总面积、地下室面积、共有分摊面积。2007年3月16日,锦江印象项目竣工并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同日,蜀府公司取得锦江印象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该合格证载明:车库负一层,建筑面积6801.4平方米;物管用房1层,建筑面积264.23平方米;门卫室1层,建筑面积33.7平方米等。2007年11月28日,该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查明,建业公司于1999年5月7日成立,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等。2006年12月8日,立业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立业公司选聘建业公司对锦江印象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所附的《物业构成明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载明:地下停车场1个,建筑面积6860平方米,车位302个,其中机械升降横移车位243个;露天停车场1个,车位110个;物业管理用房220平方米,消防(含安防)监控室30平方米。
2007年3月26日,成都新美环境设施厂向立业公司出具“收到锦江印象1个垃圾中转房费用12500元”的发票。2007年10月18日,蜀府公司委托建业公司向成都新美环境设施厂转账支付了12500元。
2019年9月17日,建业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建业公司受开发商立业公司委托,于2007年3月至2013年10月为锦江印象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7年3月,立业公司向建业公司交付锦江印象项目,交付前该项目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移交的物业中包含住宅、地面车位110个、地下车位302个、物业用房和门卫室、成品垃圾用房等;立业公司当时移交的地面车位110个,含小区内地面车位61个(全部陆续投入使用)、小区外地面车位49个(一直未投入使用)。关于小区外49个车位,其中:1、2009年初,经锦江印象C栋商业业主(产权人为成都百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尊公司)申请,同时为了小区美化环境,增加绿植,方便小区停车场管理和方便业主停车,在经过公示程序未收到业主明确反对意见后,除青莲上街马路旁的12个车位保留外,建业公司将其他37个地面车位改为公共绿化带,并在小区内地面陆续增设地面车位进行置换;2、其他临近青莲上街马路旁的12个车位,因为业主停车需求不足和方便建业公司停车场管理,也一直未投入实际使用。建业公司管理期间,小区内地面停车位加上地下室部分停车位,已足以满足小区业主停车。据了解,这12个车位于2018年底经小区业委会同意后由锦江区政府整体打造环境而取消;3、开发商移交的地下停车位302个,实际投入使用的包括平面停车位59个和下层机械车位99个,但全部上层机械车位和个别下层机械车位始终未投入使用,原因在于业主停车需求不足,以及机械车位质保期满后长期闲置等原因;4、锦江印象项目没有规划固定垃圾用房,立业公司按当时的规定在小区西北角安置了成品垃圾房,作为垃圾周转之用。自从街道办和社区逐步实现每日派员来小区清运垃圾后,该成品垃圾房逐步闲置,后搬离到小区停车场出口背后的围墙边不再作为垃圾房使用;5、肖某同志在建业公司曾担任经理职务,建业公司为锦江印象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该同志参与了该项目的物业管理领导工作。庭审中,立业公司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的陈述与上述建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基本一致。
百尊公司系成都市锦江区青莲上街5号2幢1屋、2层商业房屋以及3幢1层、2层商业房屋的产权人(即锦江印象小区C栋的产权人),其中2幢1层房屋建筑面积386.76平方米,2幢2层房屋建筑面积444.88平方米,3幢1层房屋建筑面积约264平方米,3幢2层房屋建筑面积约238平方米。
2017年9月13日查询的《房屋信息摘要2》载明:成都市锦江区青莲上街5号1栋1楼商业房屋(权1304129)的产权登记人为立业公司,建筑面积分别为856.9平方米、537.5平方米。
2019年9月25日查询的《房屋信息摘要3》载明:立业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取得成都市锦江区青莲上街5号-1层车库产权证(权1304128号),建筑面积分别为6801.04平方米、1261.87平方米,现产权仍登记于立业公司名下。
另查明,锦江区锦江印象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8月成立,2017年9月在所在街道进行备案。2019年1月,锦江印象业委会就关于小区动用公共收益、对业主停车位等权益被侵犯进行维权事宜向小区业主书面征求意见,表决结果达到了户数占总户数比例及同意面积占建筑总面积比例双过半。
2019年3月22日,成都金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建业公司向我司移交物业清册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建业公司锦江印象项目分公司在2007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为锦江印象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司于2013年11月1日与我司完成工作交接、移交物业资料清册,移交的物业清册载明,截至移交之日小区开发商即蜀府公司、立业公司向全体业主交付的地下停车位155个、小区内地面停车位44个、小区外地面停车位0个、垃圾用房面积0平方米。同日,成都金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欣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变更说明》,内容为:锦江印象小区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系成都金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于2015年6月30日变更为成都欣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同日,成都欣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关于小区车位与垃圾用房现状的情况说明》、《关于地下停车位的情况说明》、《关于停车位收费标准的情况说明》、《关于小区商业建筑物与门卫室及小区建筑产权办理情况明》,内容为:我司系锦江印象小区现物业服务单位,截止本函出具之日止,小区开发商已向全体业主交付的地下停车位155个、小区内地面停车位44个、小区外地面停车位0个、垃圾用房面积0平方米;小区地下机械双层停车位均未实际投入使用,也从未进行过任何维修,155个地下停车位均未办理独立产权证;地下车位月租(开发商自行收取),地下车位管理费为50元/月/个;该小区商业建筑规划面积1258平方米,实际办理产权面积2800平方米,垃圾、门卫用房的规划面积为652.51平方米,但实际上并没有垃圾用房,经实测门卫室实际建筑面积为33.7平方米。
2019年,建业公司向成都欣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该小区155个地下车位的管理费。
一审庭审中,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提交了一份锦江印象小区2004年11月的《总平面布置图》,该图于2005年1月审批通过。该图的“经济技术指标”载明:地上建筑面积中住宅面积43680平方米,商业面积3800平方米,物管用房24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中地下两层设备层4240平方米,地下一层车库6860平方米;其他用地面积652.51平方米(门卫、垃圾用房等),总停车泊位412辆(含双层机械停车位),其中地下停车泊位302辆(含双层机械停车位)、地面停车泊位110辆。锦江印象业委会提交了锦江印象小区2006年6月的《总平面布置图》,该图于2006年7月审批通过。该图的“经济技术指标”载明:地上建筑面积中住宅面积46222平方米(2楼全部改住宅),商业面积1258平方米,物管用房24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中地下两层设备层4240平方米,地下一层车库6860平方米;其他用地面积652.51平方米(门卫、垃圾用房等),总停车泊位421辆(含双层机械停车位),其中地下停车泊位302辆(含双层机械停车位)、地面停车泊位119辆。上述两张图纸中关于地面停车泊位存在9个车位差异,主要在于: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提交的2004年版的图纸上临青莲上街的小区外入口处,标注为“A幢裙房2F”外没有标注地面停车泊位,而锦江印象业委会提交的2006年版的图纸上临青莲上街的小区外入口处,标注为“D幢2F”外(与前述位置一致)标注了9个地面停车泊位。
一审庭审中,锦江印象业委会陈述:其主张的垃圾用房面积618.81平方米=平面图载明的门卫、垃圾用房652.51平方米-实际门卫室面积33.7平方米。
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锦江印象小区现场查看。小区现状为:小区内的地面停车位因存在划线变更的情况,与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总平面布置图》上载明的部分车位个数和位置已不能完全一一对应;原图纸上标注的小区外的C幢外面地面停车位现已为绿化带,小区外中间环形地带的地面停车位现均已为绿化带,小区外临青莲上街的地面车位现均已为街道铺设的路面;地下停车场为双层机械车位,一层有部分车辆停放,二层未停放车辆,且一层部分车位不便车辆停放。
一审法院依法向成都市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调查核实案涉小区外一侧的地面停车位在锦江区市政界面景观升级改造项目中被取消的相关情况,经核实,2018年7月12日成都市锦江区发展和改革局向相关部门发文,同意对包括青莲上街等十一条等街区进行综合整治,规划的青莲上街《小游园铺装平面图》显示综合整治打造的范围包括案涉小区外临青莲上街的地面车位(含小区入口处D栋商业即现“华生医美”门口的9个车位)。关于上述小游园景观改造事宜,均征得锦江印象业委会和C幢业主百尊公司的同意并盖章确认。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和庭审后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提交的《关于地面停车位的说明》,蜀府公司、立业公司陈述:D栋为独栋商业,产权仍为开发商,故其门口的停车位并未一起移交给前期物业公司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如下证据和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锦江印象业委会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情况、业主大会业委会基本情况、投票表决结果公示、统计表、工商信息、2006年总平面布置图、关于建业公司移交物业清册的情况说明、变更说明、关于小区车位与垃圾用房现状的情况说明、地下停车位缴纳凭证、关于停车位收费标准的情况、建业公司工商信息、照片、关于小区商业建筑物与门卫室的情况说明、房屋信息摘要、规划验收合格证,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提交的《房屋合作开发合同》、2004年总平面布置图、垃圾周转房发票、付款凭证、照片、规划验收合格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情况说明及附件、百尊公司营业执照、产权证、青莲上街小游园设计效果图、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锦江印象业委会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蜀府公司、立业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锦江印象业委会提交的相邻小区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蜀府公司、立业公司另提交的2004年7月的《总平面布置图》系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锦江印象业委会起诉前书面征得小区业主双过半同意,代表全体业主提起本案诉讼程序合法。蜀府公司、立业公司系联合开发锦江印象小区。锦江印象小区于2007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于2007年11月28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且该小区的住宅、商业早已办理了产权证书,故蜀府公司、立业公司已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了项目开发建设,包括诉争的地面停车位、地下停车位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在内的配套设施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合格。锦江印象业委会提交的2006年版《总平面布置图》晚于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提交的2004版《总平面布置图》,锦江印象业委会提交的该图纸应系设计变更后的规划设计图纸,故蜀府公司、立业公司应按该图纸载明的车位等配套设施予以交付。本案争议焦点为: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是否按规划设计的要求交付了相应的地面停车位、地下停车位及相应的物业,其是否应赔偿锦江印象业委会相应损失。
根据立业公司与前期物业建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移交的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明细,案涉小区竣工交付物业时,蜀府公司、立业公司已按规划设计要求交付了地下停车位302个(双层机械车位)、地面停车位110个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等共用设施、设备。一、关于地下停车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方式约定。”之规定,我国法律对于地下车库归属并不干涉,遵循自治原则。本案中,302个地下停车位均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合格,现立业公司仍系地下停车库的产权人,其对地下停车库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立业公司通过出租的方式满足了有部分停车需求的业主,其继续持有车库所有权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现地下停车位虽然只有部分车位能正常使用,但仅是产权人立业公司的使用权、收益权受到损害,而并未构成对业主任何权利的侵犯。故锦江印象业委会认为蜀府公司、立业公司交付的地下停车位数量不够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地面停车位。根据前述认定,蜀府公司、立业公司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向前期物业公司交付了地面停车位110个,该110个地面停车位包括了小区内、小区外的部分车位,交付时上述车位均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合格。根据现场查看情况以及几任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车位交付后,因历任物业公司对小区地面车位进行重新划线、调整车位大小、优化车位位置等因素,现小区内的实际地面车位与原规划设计图载明的地面车位数量、位置已不完全一致,且小区外的部分地面停车位也依据政府关于综合整治街区的相关文件,而改造为绿化带或街面道路,锦江印象业委会对此予以知晓并盖章确认。关于D栋商业门口的9个地面停车位。若蜀府公司、立业公司建设的车位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则案涉小区也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故根据规划设计图、竣工验收意见,可以认定蜀府公司、立业公司已按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了该9个地面停车位。根据蜀府公司、立业公司的陈述以及政府关于综合整治街区的相关文件,该9个地面停车位现已改造为街面道路,锦江印象业委会对此予以知晓并盖章确认。上述小区外地面停车位因政府规划均已改造为绿化带或道路,已不可能恢复为车位。故锦江印象业委会现依据地面停车位的现状和现任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而认为蜀府公司、立业公司交付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不够,并认为交付的部分车位面积不符合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垃圾用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图纸所载明的“经济技术指标”中“其他用地面积652.51平方米(门卫、垃圾用房等)”并非为建筑面积,且“其他用地面积”并非仅包含门卫、垃圾用房的用地面积。故锦江印象业委会依据现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实测门卫室实际建筑面积为33.7平方米”,而认为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未交付的垃圾用房建筑面积为618.81平方米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案涉小区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均未载明垃圾用房的建筑面积,若蜀府公司、立业公司建设的案涉小区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其擅自将垃圾用房改为商业用房,则案涉小区也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及备案,也无法办理相应的住宅、商业的产权证。根据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提交的垃圾周转房发票、付款凭证,交付时其已为小区购置了成品垃圾房。锦江印象业委会现依据小区现状以及其提交的图纸,认为蜀府公司、立业公司将垃圾用房改为商业用房而未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锦江印象业委会主张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未按规划设计要求交付足够数量的地下停车位、地面停车位以及未交付垃圾用房,要求蜀府公司、立业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锦江区锦江印象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601元,减半收取25301元,由锦江区锦江印象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锦江印象业委会提交了:证据1.《车辆登记本》,拟证明一审法院基础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至今小区业主使用车位的客观需求没有得到满足。证据2.杨雯雯证人证言,拟证明锦江印象小区的车位使用严重不足;关于小区外21个车位调整的问题,业委会并未明确放弃规划车位,仅对小区边缘进行了整理。证据3.《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对小区质量及相关内容不涉及垃圾房以及小区停车位等规划内容,竣工验收合格不代表地面车位、地下车位、垃圾用房建设或交付合格。证据4.《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江亭商住楼竣工验收测绘》,拟证明参考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08年11月15日发布的于2006年3月起生效的行业规范《成都市建筑类建筑项目竣工测绘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小区在全部设施完工时,并无地面停车以及垃圾用房,蜀府公司和立业公司未建设且未交付地面停车位及垃圾用房。证据5.《成都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07年12月的合格证系对2007年3月合格证的变更,应以2007年12月所载内容为准,拟证明规划验收过程中仅对地下车位总面积,无关用房面积进行了验收,并未对地面车位的面积、个数、位置进行验收,规划验收合格不代表停车位以及垃圾用房建设或交付合格。地下车位实际交付情况应以双方认可的勘验笔录确定。
立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车辆登记本》的三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来源不明,未看到任何签字、盖章;车辆登记本中,明确备注房产证、行驶证、身份证信息必须统一,但记载的内容并未提到这三项;车辆登记本所记载的内容无法达到开发商没有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开发商没有按照规划进行修建和移交,亦不能证明小区车位需求严重不足。《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验收是对小区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并不是对房屋交付进行验收,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没有修建地面停车位和垃圾用房。对《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江亭商住楼竣工验收测绘》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根据当时的规划要求,既可以修建固定的垃圾用房,也可以修建移动式的垃圾用房,其一审举示了垃圾用房的现场图片、购买合同和付款凭证,并且规划技术指标中并未明确需修建固定垃圾用房以及每个车位的面积大小,此外移动式垃圾用房和地面停车位属于无产权的建筑部分。因此测绘图上无需反映具体的面积。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没有修建地面停车位和垃圾用房。对《成都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规划验收合格证是对案涉项目规划指标进行验收的结果汇总,通过规划验收足以证明该项目合法修建,可以交付使用,是否记载了地面停车位和垃圾用房不影响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此外锦江印象业委会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到其修建了地面停车位,只是认为目前的地面停车位个数与规划技术指标要求个数存在差异。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立业公司没有修建地面停车位和垃圾用房。蜀府公司的质证意见和立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锦江印象业委会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是否按规划设计要求交付了相应的车位及垃圾用房等物业设施,锦江印象业委会关于交付及赔偿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是指业主与开发商因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权利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内容发生的纠纷。因此,锦江印象业委会根据业主授权可就建筑区划内共有的车位、垃圾用房等物业设施向开发商蜀府公司、立业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关于锦江印象业委会主张交付和赔偿车位的问题。其中,地面车位110个包括小区内和小区外,对小区外不属于建筑区划内的部分,其实并非锦江印象业主的共有财产,相关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从110个车位实际交付情况来看,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建业公司表示认可,并且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对锦江印象业委会主张的另外9个新增的地面车位,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蜀府公司、立业公司未经建成即通过了验收,并且该区域现已被改造为街面,蜀府公司、立业公司交付时是否建成已无从核实,锦江印象业委会主张交付和赔偿证据不足。对地下车位,由于不属业主共有,锦江印象业委会主张交付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垃圾用房等物业设施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图纸虽载明“其他用地面积652.51平方米(门卫、垃圾用房等)”,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门卫、垃圾用房等房屋建筑面积为652.51平方米,因为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系不同的概念,同时锦江印象业委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锦江印象业委会关于交付余下618.81平方米垃圾用房的诉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锦江印象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1元,由锦江区锦江印象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良谷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