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85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安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政府路2号。
负责人:薛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杨波,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55号5楼。
法定代表人:李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显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府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安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安德街办)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德街办以相关债权已消灭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德街办称:1.根据生效判决,蜀府公司、成都鑫熠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熠公司)对异议人安德街办享有连带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和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债务人向部分连带债权人履行、抵销债务的,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本案中,异议人已向鑫熠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则蜀府公司对异议人的债权消灭。2.异议人已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异议人需支付的款项共计79022920.88元,2019年1月29日,鑫熠公司向异议人借款150万元,异议人有权抵销。2020年12月22日,异议人向鑫熠公司支付77522920.88元,加上抵销的150万元,共计79022920.88元。异议人已足额履行付款义务。3.蜀府公司取得应取得的款项应向鑫熠公司另行主张返还。4.2011年6月23日,异议人与蜀府公司、鑫熠公司签订的《关于款项支付和结算的特别说明》产生于生效判决之前,对异议人不产生约束力。5.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请求撤销(2020)川01执3402号执行案件。
蜀府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蜀府公司的每一笔资金在每个阶段的投资回报、资金成本及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均可以拆分,安德街办应当在蜀府公司、鑫熠公司共同签章下予以分别支付和退还,而不应将蜀府公司、鑫熠公司对安德街办的债权认定为连带债权。请求确认安德街办向蜀府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202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郫都区安德镇人民政府向鑫熠公司、蜀府公司返还土地整理资金27915000元;二、郫都区安德镇人民政府按照年息12%加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鑫熠公司、蜀府公司支付投资回报及资金成本;三、驳回鑫熠公司、蜀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356元,由郫都区安德镇人民政府承担。之后,鑫熠公司、蜀府公司、安德街办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终4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本院(2019)川01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19)川01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安德街办向鑫熠公司、蜀府公司支付2020年11月30日前的投资回报、资金成本等共计50907873.18元;并以57421681.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的标准向鑫熠公司、蜀府公司支付2020年11月30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四、驳回鑫熠公司、蜀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蜀府公司申请执行安德街办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1执3402号,执行标的额:7000余万元。
另查明:1.2020年12月22日,鑫熠公司(委托方)向安德街办(受托方)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由于本公司账户原因,现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434号民事判决的关于土地整理资金、投资回报及资金利息等全部款项支付到郫县鑫熠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同日,安德街办向郫县鑫熠屋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77522920.88元。2.2019年1月29日,鑫熠公司向安德街办申请借款,同日安德街办向鑫熠公司的委托收款单位支付15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在连带债权的情形下,各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债务人也有权向任何一个债权人主动履行义务,一个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本案中,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安德街办应当履行向鑫熠公司、蜀府公司返还土地整理资金、投资回报、资金成本等义务,即鑫熠公司、蜀府公司为生效民事判决的连带债权人,在安德街办向鑫熠公司履行完毕判决义务的情况下,蜀府公司在生效民事判决中对安德街办享有的债权归于消灭。根据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安德街办已履行完毕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蜀府公司再行申请本案的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规定,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安德街办有关其已履行判决义务的异议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蜀府公司主张安德街办应当在蜀府公司、鑫熠公司共同签章下将相关款项分别支付和退还,但该主张与生效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相悖,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安德街办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259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