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5民初10306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楼××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第三人: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南路155号5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晨晨,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蜀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本院判令:1.**和蜀府公司协助**、***办理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楼××号房屋配套车位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并将该车位的权利人登记为**、***;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出售给**、***,成交价为103.5万元;该房价包括本小区负二层车位一个283号。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支付房款,**配合**、***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名下。但因房屋过户时,车位的产权并未办理,因此无法将房屋配套车位一并过户,现车位已经具有办理产权的条件,但蜀府公司却以无法核实车位的真实权利人为由拒绝办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未答辩。 蜀府公司述称:蜀府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诉请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无法律依据;即使经审理确认**、***系车位的权利人,客观上蜀府公司也无法协助其办理车位登记;**无法办理车位产权系因在产权登记审核时发现其在车位所在小区已无住宅,且**不是该房屋的初始申购人,其购房资格是由他人转让;蜀府公司已事先告知**,在车位产权办理前不能将房屋及车位转让他人,否则会影响到产权证的办理,**对此知晓,所产生的纠纷应由其个人承担;驳回**、***对蜀府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出售方)与**、***(购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出售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层××号房屋。合同载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32.92平方米,案涉房屋成交价为103.5万元。另约定:该房价包括本小区负二层车位(车位号:283号,即案涉车位)。 另查明,1.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层××号房屋已登记至**、***名下; 2.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楼××号××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已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协助**、***办理产权登记。 关于蜀府公司的协助义务。本院认为,案涉车位目前仍登记于蜀府公司名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并认可**、***关于案涉车位过户的主张,但一方面,由于**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并完成过户手续,现其作为非业主按相关规定无法将案涉车位的产权先行过户至自己名下,再行过户至**、***名下;另一方面,蜀府公司作为案涉车位的开发商,有协助购房人**办理车位产权的义务。综上两点,虽然**、***与蜀府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但其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限于客观原因无法单独协助办理的情况下,主***公司履行与**之间的合同义务,与**共同协助办理案涉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涉及两次交易,故办理过户手续所应承担的税费标准及负担方式应以行政机关的要求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与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路××号××栋××楼××号车位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名下。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