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川0106民初23840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项27134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垫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用,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参与某土地整理项目,为收回土地整理投资款项,于2019年共同起诉成都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2020年3月19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该案一审判决。原、被告共同决定提起上诉,由于被告暂无资金,双方约定由原告暂代交全部上诉费,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2020年4月30日,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缴纳了上诉受理费678356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就该案作出(2020)川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84.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42684.8元的50%,即271342.4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加盖公章确认的《办公会会议纪要》载明“……三是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以下原则承担:若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一定金额的案件受理费,则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各承担50%的案件受理费;如法院判决双方分别承担一定金额的受理费,则双方根据判决各自承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预交上诉费时,由某甲公司暂按立案通知代交全部上诉费”。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载明2020年4月30日,某甲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转账678356元,“交易用途”处载明“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的(2020)川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案件受理费678356元,由成都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712元,由成都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负担814027.20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2684.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信息、《办公会会议纪要》《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020)川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确认的《办公会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归还垫付款项271342.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可以证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垫付了案件受理费,按照《办公会会议纪要》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一半的案件受理费,(2020)川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某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2684.80元”,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归还其应承担的50%的案件受理费即271342.4元。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垫付了案件受理费,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办公会会议纪要》中对何时退还案件受理费以及逾期不退还费用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程度,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以27134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71342.4元及资金占用费用(资金占用费用的计算方式:以27134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6元,公告费200元,共计6236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