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18842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4年7月11日的利息为19,213,150.68元);2、依法判令鑫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土地整理加盟协议》,2011年6月30日签订《土地整理加盟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参与安某土地整理项目,同时约定蜀某公司为鑫某公司垫付土地整理款,垫付款一年内清偿,超过一年按20%年利率支付利息,并约定垫付款项中的8,000,000元直接支付给鑫某公司。2011年7月12日,蜀某公司根据前述协议将8,000,000元转入鑫某公司银行账户。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鑫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的《土地整理加盟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甲方蜀某公司、乙方鑫某公司,双方就乙方原与郫县安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整理协议》事宜达成加盟投资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1.按约定向安某政府支付土地整理款和指标款,由甲方为乙方垫付,垫付方式为:①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待乙方向甲方出具土地整理款代为支付委托书后,甲方代乙方向安某政府支付土地整理款820万元;②在甲乙双方与安某政府签订了土地整理协议后甲方向乙方账户支付为乙方垫付的第二笔土地整理款800万元;③土地指标款2835万元……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3.乙方应在土地拍卖之前且甲方为乙方垫付款项之日起一年内清偿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土地整理款、指标款本息(一年内不计息,超过一年,利息按20%的年利率计算)。 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土地整理加盟协议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对部分条款内容予以补充。 2011年7月12日,蜀某公司尾号5574的银行账户向鑫某公司尾号6195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000元。同日,鑫某公司出具《收据》(No:0009964)载明,收到蜀某公司土地整理垫付款8,000,000元,备注7月银行转账(7月12日),并加盖鑫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2年9月6日,蜀某公司向鑫某公司作出《关于催收安某二期项目垫付款及利息的函》(川蜀某函〔2012〕81号),向鑫某公司催要案涉款项。2014年3月31日,蜀某公司向鑫某公司作出《关于催收安某二期项目垫付款及利息的函》(川蜀某函〔2014〕26号),向鑫某公司催要案涉款项。2015年1月28日,蜀某公司向鑫某公司作出《关于催收鑫某公司垫付款及利息的函》(川蜀某函〔2015〕2号),向鑫某公司催要案涉款项,空白处载明原件已收,***。2015年7月2日,蜀某公司向鑫某公司作出《关于催收为鑫某公司垫付款及利息的函》载明“我公司就安某二期项目已分别为贵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垫付820万、2011年7月12日垫付800万,总计1620万……另外,根据2013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安某一期项目贵公司仍余12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向我公司偿还……”向鑫某公司催要案涉款项,空白处载明“此项是等与政府结算后再议”,并在“1280万元”处手写标注“此笔款项原划款壹仟万元(投资款是一千万元),我方当时归还200万元,第二次归还贰佰万元,请查一下,***,2017年9月13日。”2018年8月22日,蜀某公司再次向鑫某公司作出《关于催收为鑫某公司垫付款及利息的函》,内容与前述函件内容一致,其中对“安某二期”手写标注“此项目待与安某镇政府结算后协商处理,***”,对“1280万元”处手写标注“此款,前期已付过两笔,400万左右,待双方财务核实后,再作处理,***”。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5月31日,蜀某公司通过成都农商行向安某街道办转款8,200,000元。2022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21)川0105民初18821号民事判决书,就前述函件中提及的1280万元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土地整理加盟协议》《补充协议一》、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庭审中,蜀某公司陈述称《土地整理加盟协议》及催收函件中提及的8,200,000元已经(2020)川民终43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并生效,催收函件中提及已经归还400万元是归还安某一期的款项,该款项已经(2021)川0105民初1882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并生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蜀某公司提供的《土地整理加盟协议》中明确约定蜀某公司向鑫某公司账户支付为鑫某公司垫付的第二笔土地整理款800万元,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蜀某公司已经实际向鑫某公司交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并无证据证明鑫某公司已经归还任何借款,故借款本金为8,000,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蜀某公司诉请的利息实际上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中,双方在《土地整理加盟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超过一年则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当为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自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经计算为12,975,342.47元;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年利率13.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1日的利息为4,173,457.53元。综上,暂计算至2024年7月11日的尚欠逾期利息为17,148,800元(计算方式详见下表)。对蜀某公司诉请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鑫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鑫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截至2024年7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17,148,800元(后期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4%的标准,自202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66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492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63,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