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1民初144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女,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男,裕固族,甘肃省肃南县人,系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水务局职工。
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男,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系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男,系甘肃正峰(山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泽县飞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男,系甘肃正峰(山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
肃南县水务局)、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源水电公司)、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三人临泽县飞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泽县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王某、被告肃南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某、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和第三人临泽县飞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与原告就肃南县白银三、四级水电站小水电代燃料项目金属结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转包行为无效;2.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张掖市利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肃南县白银三级水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肃南县白银四级水电站压力钢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无效;3.判令被告肃南县水务局和三河源公司按合同价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88936.98元(剔除第三人张掖市利达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部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张掖市利达金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与原告就肃南县白银三、四级水电站小水电代燃料项目金属结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转包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肃南县水务局、三河源公司按合同价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28936.98元、质保金187776.09元,利息476380.66元,合计3793093.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甘肃省发改委、水利厅以甘水农电发[2014]145号文件批准肃南县白银三、四级小水电代燃料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批复》),确定“白银三、四级小水电代燃料项目拟申请中央补助资金1891万元,银行贷款及自筹2311万元”,“小水电代燃料项目实行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分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即由被告肃南县水务局作为项目所有权人代表,负责项目资产监督管理;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和运营,并与肃南电力工业局签订上网供电协议以取得特许经营权使用和经营。该《项目批复》经市、县两级发改委和水务局转批层层落实被告县水务局牵头实施。2014年10月5日,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通过招投标将肃南县白银三、四级水电站小水电燃料项目第三、第四标段的土建工程,分别发包给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临泽县飞龙公司。合同签订后,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临泽县飞龙公司分别又将其承包的相应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已由原告施工完成,现欠原告工程款3128936.98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临泽县飞龙公司不主张各自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要求发包人肃南县水务局和三河源是公司按合同价款直接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肃南县水务局辩称:原告所述工程招投标及工程实施情况属实,但我们的账上只反映结算2377685.18元,已付款2380630.14元,欠付2944.96元;临泽县飞龙水电公司结算价为1377836.50元,已付款1518944.67元;多付141108.17元;张掖水利水电工程金属结构工程结算金额是1327129.53元,已付款914200元;截止2017年8月,我们在甘肃产权交易平台挂牌出让时,原告所述的欠款是没有反映出的;利息我们不承担。
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辩称:2017年8月9日肃南县水务局与甘肃泰和矿业公司、肃南三河源公司达成产权交易合同,肃南县水务局和甘肃泰和矿业整体转让资产,但不包括债权债务,不包括玉水苑房产、小水电代燃项目,同时原三河源将股权变更为甘肃泰和矿业公司,原告的诉求与甘肃泰和矿业公司有关,所达成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甘肃泰和矿业经过整体转让,不包括债权债务,小水电代燃项目,所以三河源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工程款没有支付,是因为被告没有挂账,所以应该支付。
第三人临泽县飞龙水电公司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工程款没有支付,是因为被告没有挂账,所以应该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张市水建管发〔2013〕57号文件复印件1份、张市水建管发〔2013〕56号文件复印件1份、甘水农电发〔2014〕45号文件复印件1份、张市水建管发〔2014〕71号文件复印件1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中央补助资金1891万元,银行贷款及自筹2311万元,案涉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由被告肃南县水务局作为项目所有权人代表,负责项目资产监督运营,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和运营,因此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张掖水利水电工程局通过招投标程序竞标的肃南白银三四级水电站小水电代燃项目第三标段工程项目,中标价为4327420.94元;2.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和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合同,合同总造价为4327420.94元的事实;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6月完工并交付,现在有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并且合同约定了付款进度,根据该付款进度,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3.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单(包含申报表、汇总表等)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5月12日,经过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监理单位共同结算第一期的工程款为1762768.57元,扣除质保金88138.43元,扣除预付款43万元,应支付1459630.14元,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但在其中扣除的预付款只是走账,其实没有向原告支付42万元的预付款;4.第二期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单(包含申报表、汇总表等)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4月11日,经过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及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监理单位共同结算第二期的工程款为614916.61元,扣除质保金30745.83元,应支付584170.78元,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5.第三期工程进度款结算申报表、汇总表原件1份,证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工程款,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结算第三期的工程款为338931.92元,但因水电站在挂牌出售阶段,便推诿拒付该款项至今,第一被告也认可此事实,综上,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第三标段工程款338931.92元,再加预付款42万元,合计758931.92元未付;第三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临泽县飞龙公司招标竞的肃南县三四级水电站第四标段的工程,中标价格4293497.20元;2.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由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临泽县飞龙公司签订;证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三河源公司与飞龙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明确做了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临泽县飞龙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8月完工并交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支付;3.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单(包括申报表、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5月12日,经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和临泽县飞龙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结算第一期的工程款为137836.5元,扣除质保金68891.83元,扣除预付款42万元,还应支付1098944.67元,此笔款项已经支付,但预付款只是走账,并没有支付给原告;4.第二期的工程进度款申报表、汇总表原件各1份。证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经过临泽县飞龙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工程款,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结算第二期的工程款为1950005.06元,但因水电站在挂牌出售阶段,便推诿拒付该款项至今,第一被告也认可此事实,综上,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第四标段工程款1950005.06元,再加预付款42万元,合计2370005.06元未付;以上三、四标段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128936.98元,根据最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同时被告扣除第三标段的质保金为118884.26元、第四标段68891.83元,合计187776.09元,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二被告应该返还该质保金,另外根据合同第七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和建工司法解释第26、2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基数是3128936.98元,利率按该法律规定,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3.5年,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期限2017年12月15日,加30日的延款期限,到2021年7月15日,正好3.5年。计算的利息为476380.66元,原告对该部分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肃南县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与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三人临泽县飞龙公司签订肃南白银三四级水电站小水电代燃项目第三标段、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及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第三标段工程款338931.92元、预付款42万元,第四标段工程款1950005.06元、预付款42万元,以上三、四标段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128936.98元,第三标段的质保金118884.26元、第四标段质保金68891.83元,共计3793093.73元未支付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肃南县水务局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在庭审中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2.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上述2份证据证明原告所提的诉求是在整体转让之前的事实,与现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肃南县水务局对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肃南县水务局将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甘肃泰和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但不包括债权债务,不包括玉水苑房产、小水电代燃项目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三人临泽县飞龙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甘肃省发改委、水利厅以甘水农电发[2014]145号文件批准肃南县白银三、四级小水电代燃料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批复》),确定“白银三、四级小水电代燃料项目拟申请中央补助资金1891万元,银行贷款及自筹2311万元”,“小水电代燃料项目实行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分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其所有权属于国家,即由被告肃南县水务局作为项目所有权人代表,负责项目资产监督管理;原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和运营,并与肃南电力工业局签订上网供电协议以取得特许经营权使用和经营。该《项目批复》经市、县两级发改委和水务局转批层层落实被告县水务局牵头实施;2014年10月5日,原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将肃南县白银三、四级水电站小水电燃料项目第三、第四标段的土建工程,分别发包给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临泽县飞龙公司,合同价分别为4327420.94元、4293497.20元。合同签订后,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临泽县飞龙公司分别又将其承包的相应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完成,现被告尚欠原告第三标段工程款338931.92元、预付款420000元,第四标段工程款1950005.06元、预付款420000元,以上三四标段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128936.98元;第三标段的质保金118884.26元、第四标段质保金68891.83元,共计质保金187776.09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临泽县飞龙公司不主张各自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要求发包人肃南县水务局和三河源水电公司按合同价款直接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肃南县水务局于2017年8月9日将原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不含债权债务、不含玉水苑房产和公司办公楼及小水电代燃项目)转让给甘肃泰和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与原告就肃南县白银三、四级水电站小水电代燃料项目金属结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转包行为无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将肃南县白银三、四级水电站小水电燃料项目第三、第四标段的土建工程,分别发包给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临泽县飞龙公司,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临泽县飞龙公司分别又将其承包的相应土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临泽县飞龙公司与原告就肃南县白银三、四级水电站小水电代燃料项目金属结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转包行为无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肃南县水务局、三河源水电公司按合同价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肃南县水务局作为项目所有权人代表,负责项目资产监督管理,原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项目法人通过招投标将肃南县白银三、四级水电站小水电燃料项目第三、第四标段的土建工程,分别发包给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临泽县飞龙公司,合同签订后,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临泽县飞龙公司分别又将其承包的相应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虽然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但在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说明,他们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工程的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被告肃南县水务局作为发包人通过招投标将肃南县白银三、四级水电站小水电燃料项目第三、第四标段的土建工程,分别发包给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和临泽县飞龙公司,合同价分别为4327420.94元、4293497.20元。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方,组织施工人员施工付出了劳动,原告的投入已物化在该工程劳务、机械、材料等方面,被告肃南县水务局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现被告尚欠原告第三标段工程款338931.92元、预付款42万元,第四标段工程款1950005.06元、预付款420000元,以上三、四标段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128936.98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肃南县水务局已将原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不含债权债务、不含玉水苑房产和公司办公楼及小水电代燃项目)转让给甘肃泰和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产权交易合同,债权债务仍然由原公司股东承担,现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隶属于甘肃泰和矿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且工程项目所有人系被告肃南县水务局,故该工程款应有被告肃南县水务局承担,被告三河源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适用,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属于法定孳息,附着工程款存在,被告肃南县水务局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2017年12月15日工程进度款结算申请表,证实工程竣工验收并已完成结算,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加30日的延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共计3.5年,按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息476380.66元,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即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依被告实际欠付的工程款3128936.9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年利率4.35%,自2018年1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31011.07元,本院对其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掖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临泽县飞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就肃南县白银三、四级水电站小水电代燃料项目金属结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转包行为无效;
二、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水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128936.98元及利息431011.07元,共计3559948.05元;
三、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水务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87776.09元;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三河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45元,由原告***负担5145元,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水务局负担32000元。被告交纳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积才
审 判 员 安学明
人民陪审员 马祥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吉文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2年内向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