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掖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民主东街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345618578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9915103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交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交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双方在一审中,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灌缝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灌缝车质量问题,属于本案有待查明的基本事实,关系着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系着上诉人关于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机械设备质量问题,属于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必须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据此,本案灌缝车质量问题,依法属于一审法官应当释明和委托司法鉴定的事项。一审法院存在以下两点程序违法问题:一是一审法官未依法对鉴定事项向当事人释明。二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书面鉴定申请置之未理。上诉人曾于2022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在11月8日第三次线上开庭时,上诉人再次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并再次将《鉴定申请》上传至线上庭审系统。对此,2022年11月8日的庭审笔录及庭审系统均有记录,请二审法院核查。二、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对灌缝车是否完成了最终验收这一事实,未予审查认定,导致本案灌缝车实际并未通过最终验收的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被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条“调试和验收”约定,本案货物验收分两个阶段,即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只有这两个阶段的验收全部通过后,才算验收合格。对于一审判决关于灌缝车初步验收的认定,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另外,结合一审原告提交的货物验收单复印件记载内容(记载交货日期:2017年12月6日),该验收单列举验收内容有五项,对于每项验收结果,验收单要求在对应的验收结果项后“打√”。但是,在该验收单中,验收情况如何,均没有“打√”,由此同样可以证明,本案灌缝车只是进行了“初步验收”。关于“最终验收”的以下基本事实:双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进行了最终验收工作、是否进行了使用调试、使用调试的结果如何、最终验收结果如何、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形成了书面的《最终验收报告》、是否将《最终验收报告》按合同约定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报备等,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导致灌缝车实际并没有通过最终验收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未能被认定。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36万元灌缝车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这一事实,未予审查认定。《采购合同》第八条“付款条件”约定:“设备到达安装调试,试用验收合格后,支付已供货物的90%货款,剩余10%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10%货款。”,本案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履行完毕“安装调试,试用验收合格”,即完成“最终验收”程序后货款支付条件方可成就。因灌缝车实际并未完成最终验收,付款条件实际尚未成就。3.一审法院对本案“质量异议期”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对于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质量异议期”适用质量保证期。根据本案《采购合同》第九条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二)乙方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1年”,可以确定本案质量异议期的起始时间点是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对于质量异议期,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在约定质保期内及时行使自己对灌缝车质量的异议权,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灌缝车的质量符合约定”,从而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显然,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本案质量异议期的起算点为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如前所述,因为本案灌缝车截至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完成“最终验收”,因此,本案质量异议期实际并未开始起算,既然质量异议期没有起算,就不存在“超过”质量异议期的问题。对于灌缝车质量问题,从灌缝车安装调试之日起,上诉人就一直向被上诉人提质量异议。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设备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亦存在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验收合格”,即在本案合同履行顺序方面,要求被上诉人先完成“最终验收”义务后,上诉人才支付货款,存在“先验收合格再付款”的约定。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付款义务人,在对方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5.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为312300元;上诉人根据相关证据计算的违约金为92904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91569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133500元),行使处分权后,主张要求赔偿的违约金为12549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事项为货款支付事项,种类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性质为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4倍的LPR;上诉人主张的违约事项为交货时间和合同解除事项,种类和性质为逾期交货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标准为一审提交的《“判令反诉被告赔偿逾期交付货物违约金1121400元”的计算依据及计算过程》。一审法院对上述所列违约金事项,均未予审查认定,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终导致作出了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违约金的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违约金错误。上诉人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就自己的违约行为各自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本案双方各自主张的并非同一违约事项,所主张违约金的法律性质不同,依据的事实不同。双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差巨大,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312300元;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的违约金为1254900元。一审法院却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行为相当”,显然属于错误认定。
**路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虽然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向上诉人提供G227甘州城区经民乐工业园区至山丹东乐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养护设备,总价共计2670000元,供货方式及安装地点是:采购人指定地点,供应商供货。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定,依约向其提供了部分设备,剩余设备:随车吊、推雪、撒融雪剂车,因上诉人未指定送货地点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送货,且上诉人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剩余货物不再需要了。上诉人明知双方约定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分批供货,而在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时,上诉人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占用司法资源。
**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万元,承担违约金4851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前为48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原告**路业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7年2月15日举行的被告张掖交投公司G227甘州城区经民乐工业园区至山丹东乐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养护设备公开招标采购活动的中标资格。
2017年6月9日,原告**路业公司作为乙方(卖方),被告张掖交投公司作为甲方(买方),张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丙方(集中采购机构),签订《G227甘州城区经民乐工业园区至山丹东乐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养护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名称及数量(单位)为:综合扫路车1台、随车吊(随车起重运输车)1台、打、拔桩机(护栏抢修车)1台、推雪撒融雪剂车(除雪车)1台、灌缝车1台、登高车(高空作业车)1台、巡路车(多用途货车)2台、波形板矫正机1台、钻芯机1台、热气喷枪1台;采购货物的型号规格详见附件一;技术参数详见附件二;合同金额为267万元;质保期1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产品生产厂家有具体承诺保质期的,以其承诺为准,但不得少于1年;供货及安装完成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供货方式为供应商送货;供货及安装地点为采购人指定地点;付款方式约定为根据甲乙双方协商要求分批供货,设备到达安装调试、试用验收合格后,支付已供货物的90%货款,剩余10%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10%;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约定:乙方应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向甲方提供未经使用的全新产品;乙方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1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因货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对达不到技术要求者,根据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可以按以下办法处理:1.更换,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贬值处理,***双方合议定价;3.退货处理,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合同款,同时承担该货物的直接费用(运输、保险、检验、货款利息及银行手续等);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在48小时内到达甲方现场;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对货物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并承担一切费用;上述货物的免费保修期为1年(产品生产厂家有具体承诺保质期的,以其承诺为准,但不得少于1年),因人为因素出现的故障不在免费保修范围内,超过保修期的机器设备,终生**,**时只收部件成本费;在调试和验收部分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货物依据招标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签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货到后,甲方需在五个工作日内验收;乙方交货前应对产品做出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并列出清单,作为甲方收货验收和使用的技术条件依据,检验的结果应随货物交甲方;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货物在使用前进行调试时,乙方需负责安装并培训甲方的使用操作人员,并协助甲方一起调试,直到符合技术要求,甲方才做最终验收;对技术复杂的货物,甲方应请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参与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并由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验收时乙方必须在现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验收费用由乙方负责;使用说明书、质量检验证明书、随配附件和工具以及清单一并附于货物内;乙方在货物发运手续办理完毕后24小时内或货到甲方48小时前通知甲方,以准备接货;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乙方应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千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甲方从待付货款中扣除,逾期超过约定日期十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因逾期交货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值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造成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及招标文件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该货物,乙方愿意更换货物但逾期交货的,按乙方逾期交货处理,乙方拒绝更换货物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执行中涉及采购资金和采购内容修改或补充的,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并签书面补充协议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方可作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下述合同附件如供货清单、分项价格表、技术规格、乙方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及澄清、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单据、本合同适用的特殊条款等附件内容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下方,原告**路业公司、被告张掖交投公司均进行了签名**。
合同后附有“六东公路养护设备明细表”,表中载明:综合扫路车1台,预计价格75万元;随车吊(随车起重运输车)1台,预计价格25万元;打、拔桩机(护栏抢修车)1台,预计价格25万元;推雪撒融雪剂车(除雪车)1台,预计价格40万元;灌缝车1台,预计价格31万元;登高车(高空作业车)1台,预计价格25万元;巡路车(多用途货车)2台,预计价格30万元;波形板矫正机1台,预计价格11万元;钻芯机1台,预计价格2.5万元;吹路机1台换置一台等价的养护设备,预计价格2.5万元,合计267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则进行验收。2017年9月17日,双方对收到的货物形成“货物验收单”一份,货物验收单中载明了所验收货物包括:1.巡路车(多用途货车)2台;2.波形板矫正机1台;3.打、拔桩机(护栏抢修车)1台;4.综合扫路车1台。并记载了随机附件包括:1.设备说明书1份;2.随机备品备件1份;3.随机专用工具1份;4.设备出厂合格证1份;5.验收单1份;6.售后服务跟踪卡1份。在该验收单表格的下半部分打印有:质量安装运行情况服务情况(打√)优秀()良好()一般()差();是否进行了操作技术示范和讲解(打√)是()否();服务人员态度(打√)热情()冷淡()粗暴();是否额外收费或变相收费(打√)是()否();对用户的咨询和要求是否耐心解答和解决(打√)是()否()。验收单下方交货人签名:***,验收人处签名:杨彬,并加盖有被告张掖交投公司的公章。
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形成“**(新乡)路业有限公司产品设备验收单”一份,载明验收的产品包括:1.灌缝车1台;2.热气喷枪1台;3.开槽机1台;4.密封胶2吨;5.备品备件1箱。验收单的其他打印内容同上一份验收单,验收单的下方原、被告进行了签名**。
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形成“货物验收单”一份,载明验收的产品包括:1.钻芯机1台。并记载了随机附件包括:1.设备说明书1份;2.随机备品备件1份;3.随机专用工具1份;4.设备出厂合格证1份;5.验收单1份;6.售后服务跟踪卡1份。验收单的其他打印内容同上一份验收单,验收单的下方被告进行了签名**。
2019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登高车(高空作业车)一台,价值25万元。
另查明,合同中约定的随车吊(随车起重运输车)1台和推雪撒融雪剂车(除雪车)1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
还查明,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269000元;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50000元;201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41000元,合计被告向原告付款166万元。至今灌缝车及其附件的价款合计36万元一直未付,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工作人员催要上述欠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负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及时足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养护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严格遵照并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养护设备,对于已供应设备的下欠款36万元,被告经质证答辩后无异议,对此欠款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交付的灌缝车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支付灌缝车货款的条件以及反诉要求解除有关灌缝车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和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均提供的关于灌缝车的验收单所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灌缝车的验收时间是2017年12月6日,结合原告自述灌缝车的到货时间也是2017年12月6日,根据该设备的特性,可以证实在此时间点关于灌缝车的验收应该仅仅是对该设备外观、型号、规格、零部件、配件、附件等材料是否完备的一个初步验收,因此,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1年的内容,并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若出现质量问题可以采取的处理方式和措施等内容,如在上述质保期内,灌缝车出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被告应该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措施向原告主张自己的权益,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其合法正当及时的行使了自己的质量异议权,亦未在本案诉讼前就灌缝车提出合同解除的权利。仅在原告提供的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中记载,该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1日和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沟通中,反映出被告向原告提出过灌缝车使用体验太差的问题,但是从此证据中,亦反映不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向,且自灌缝车交付使用至今已有五年之久,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一贯维持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的原则,被告未在约定质保期内及时行使自己对灌缝车质量的异议权,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灌缝车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被告以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该继续履行支付下欠款36万元的合同义务。同时,基于以上分析,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关于灌缝车买卖合同关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未交付的随车吊(随车起重运输车)1台和推雪撒融雪剂车(除雪车)1台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反诉请求,原告虽**未交付是因为实际交付时型号规格发生变化,遂双方口头协商进行了变更,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采购的设备,属于买卖标的物独立为数物的合同,现合同约定的随车吊(随车起重运输车)1台和推雪撒融雪剂车(除雪车)1台未交付,属于其中的一部分标的物未交付的情形,且该2台设备未交付不影响已交付设备的独立使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可以就该部分标的物予以解除,故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采购合同中关于随车吊(随车起重运输车)1台和推雪撒融雪剂车(除雪车)1台买卖合同关系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涉及采购资金和采购内容修改或补充的,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并签书面补充协议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方可作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关于采购内容的变更修改,双方应该确定书面补充协议予以明确,本案中,关于未交付的随车吊(随车起重运输车)1台和推雪撒融雪剂车(除雪车)1台,原告**双方已经进行了口头协商变更,终止了关于该2台设备的交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关于变更修改方式并不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方式,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原告,应该严格遵照合同约定的交付内容向被告交付提供约定的设备,存在实际无法完成的情形,双方又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应该及时主动与被告以书面或可以证明的方式将变更的内容予以明确,而不是提起诉讼时,对未交付的设备仅仅做口头的**,故关于未交付设备为何终止交付所引起的纠纷方面,原告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双方所签采购合同中关于供货及安装时间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则双方的采购合同签订时间系2017年6月9日,而按照原告提供的说明中载明的实际供货到货时间分别陆续为: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26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9月16日、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16日、2019年2月26日,虽原告在庭审中**,是按照被告指示的时间地点向被告进行的供货,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未提交双方协商一致分期分批供货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存在未按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交货的违约行为。第三,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在买卖合同中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36万元货款,经双方在庭审中**答辩,均一致认可该款项系原告所提供的灌缝车(价值31万元)及其附属设备钻芯机(2.5万元)、热气熔枪(价值2.5万元)的合计欠款,经查明,该3台设备交付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和2018年1月16日,按照双方所签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根据甲乙双方协商要求分批供货,设备到达安装调试,试用验收合格后,支付已供货物的90%货物,剩余10%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10%货款,则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设备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亦存在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原、被告在双方所签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未严格按约履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的不谨慎行为及违约行为,以上违约行为,均给对方造成一定的影响及损失,根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原、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相差较大,但原、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不代表法院能够认定和支持的金额,综合对双方违约程度、履行情况进行考量,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行为相当,故对原、被告互相向对方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的举证和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8年、2019年还在向被告供货,同时,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货款的通话记录,亦能印证原告一直向被告主***的事实,故被告辩解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掖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新乡)路业有限公司设备款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乡)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掖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有关随车吊(随车起重运输车)1台和推雪撒融雪剂车(除雪车)1台的买卖合同关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乡)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掖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428元,增加诉讼请求补交3095元,合计10523元,减半收取526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乡)路业有限公司负担2446.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掖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4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新乡)路业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掖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灌缝车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G227甘州城区经民乐工业园区至山丹东乐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养护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设备到达安装调试,试用验收合格后,支付已供货物的90%货款,剩余10%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10%货款”。现上诉人认为灌缝车仅完成“初步验收”,并未完成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最终验收”,故不符合“试用验收合格”支付货款的条件。上诉人能否以灌缝车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货款,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虽双方合同在调试和验收条款中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货物在使用前进行调试时,乙方需负责安装并培训甲方的使用操作人员,并协助甲方一起调试,直到符合技术要求,甲方才做最终验收”,但仅是约定直至符合技术要求才做最后验收,未明确检验期间,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或两年期限内就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通知过出卖人,由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自货物交付之日即2017年12月6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9月6日,已过五年,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最长两年质量异议期间和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间,此时,未经试用验收合格已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其次,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如存在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这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设备后的五年时间内未完成验收,始终不起算质保期缺乏公平性、合理性,上诉人以此为由不支付货款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涉案灌缝车未完成验收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以灌缝车未完成验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亦存在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且均为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违约责任互抵原则,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灌缝车是否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参数标准和国家质量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不必然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对相关事实的认定需要进行决定。涉案灌缝车自交付之日至本案起诉时已长达五年之久,一审法院结合鉴定事项与待查明事实的关联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申请鉴定的请求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掖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上诉人张掖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宏睿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