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某某电动汽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新乡)路业有限公司、新乡市科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民终5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电动汽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7KMF2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科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县七里营镇东***东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新能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特来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8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河***电动汽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昕充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业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科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环保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新能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特来电新能源公司)、特来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来电新能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2)豫0702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昕充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新能特来电新能源公司、特来电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科特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昕充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路业公司对新昕充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新昕充电公司在本次车辆自燃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消防部门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原因系车辆豫GD6××**小型电动汽车底盘电池仓内锂电池热失控而引发,与新昕充电公司的充电桩无关;二、充电结束后未拔充电枪,与本次车辆自燃不存在因果关系。充电桩运行数据平台显示,豫GD6××**小型电动汽车起火时间为1点42分,充电结束时间为1点15分,此时整个充电过程已经结束,充电枪即使未拔出,也没有丝毫的电流。也就是说起火时间不是在充电的过程中,而是在充电结束后的第27分钟,足以证明与充电桩的连接无关,新昕充电公司与本次事故不存在法律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路业公司车辆价值错误。该车辆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强制规范的要求,没有车辆登记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四、根据国家官方网站发布的权威信息,案涉车辆属于被召回范围之内,且被召回的原因就是存在热失控进而引起车辆自然的风险。据此,该生产厂家应对其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未将最终责任承担方列为诉讼参与人,程序错误;五、本案发生在经营场所中,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火灾发生时的视频显示,新昕公司员工在火灾发生第一时间灭火并拨打专业消防电话。锂电池着火后灭火难度大,新昕充电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懈怠。
**路业公司辩称,一、新昕充电公司未及时将充电枪与已完成充电的豫GD6××**车辆分离,是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新昕充电公司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适用《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补充责任。原审法院按照《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认定新昕充电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案涉被引燃的中联牌中型新能源洗扫车从交付到被引燃中间相隔仅仅十天的时间,完全是新车,不存在车辆贬值问题,并且车辆被燃烧已经报废,原审法院按照洪门镇政府采购价格1798500元认定损失并无不当;三、虽然豫GD6××**车辆的生产者力帆公司在2020年6月15日发布了召回公告,但该公告非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豫GD6××**车辆存在产品缺陷,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追加力帆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路业公司无过错,对案涉新能源洗扫车的损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能特来电新能源公司、特来电新能源公司述称,一、原审案由为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因此是否承担责任应以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过错行为和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前提,答辩人公司作为充电设备的提供方,均提供了符合国标的产品,在火灾中既无侵权行为,也无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涉案自燃车辆确属于被国家质检部门召回范围内批次的车辆,但其车辆生产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是否属于是其自身质量原因造成的自燃,属于产品责任纠纷类型的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及调整的范畴,相关责任主体可在承担责任后另案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特环保公司、新昕充电公司赔偿**路业公司车辆损失179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特环保公司、新昕充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8日,新昕充电公司与新能特来电新能源公司签订TEVC电动汽车群智能充电系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该公司出资500000元向新能特来电公司购买10台TC**-DC0.7/120型120KW充电桩(双枪、标准5米枪线)。***充电公司与特来电新能源公司签订电动汽车群智能充电系统运营合作合同(标准),约定新昕充电公司将充电系统接入特来电新能源公司“特来电”充电运营管理平台,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8年12月9日止。2021年7月30日1时41分许,科特环保公司所属的豫GD6××**号力帆牌650EV型小型电动汽车在新昕充电公司充电期间自燃,引燃了在其两旁的中联牌ZBH5120TXSSHBEV型中型新能源洗扫车(未挂牌)及豫GD2××**号长安牌小型电动汽车。当日1时46分,新乡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调派红旗消防大队所属高新区向阳路消防救援站组织扑救。同年8月17日,红旗消防大队作出新红消火认字(202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部位位于豫GD6××**号车底盘电池仓内,起火原因为该车与充电桩的充电枪连接过程中,汽车底盘电池仓内锂电池热失控引发火灾。现**路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科特环保公司、新昕充电公司赔偿上述新能源洗扫车损失。另查明,豫GD6××**号车(出厂日期2018年8月14日)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科特环保公司。豫GD6××**号车在新昕充电公司开始充电的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0时01分,充电完成时间为当日1时15分。有查明,2021年6月,洪门镇政府发布新能源环卫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同年6月28日,**路业公司中标。后洪门镇政府与**路业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向该公司分别购买中联牌ZBH5120TXSSHBEV型中型新能源洗扫车(价格1798500元)、程力牌CL5091TDYBEV型中型新能源雾炮车(价格1098500元)**牌REED-S2000型小型新能源湿扫车(价格348500元)各1辆,共计3245500元。同年7月19日,洪门镇政府接收上述中联牌中型新能源洗扫车。2022年3月3日,洪门镇政府与**路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科特环保公司、新昕充电公司等享有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债权转让给**路业公司,并于同年3月16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科特环保公司、新昕充电公司邮寄送达,后者于次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科特环保公司实际所有的豫GD6××**号力帆牌650EV型小型电动汽车在新昕充电公司充电期间自燃,引燃了在其旁边停放的原属于洪门镇政府的中联牌中型新能源洗扫车。后经红旗消防大队认定,豫GD6××**号车的起火部位位于该车底盘电池仓内,起火原因为该车与充电桩的充电枪连接过程中,汽车底盘电池仓内锂电池热失控引发火灾。因此,科特环保公司作为豫GD6××**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上述中联牌中型新能源洗扫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新昕充电公司为豫GD6××**号车完成充电服务的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1时15分,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当日1时41分,其间间隔26分钟,在此期间,已经完成充电的充电枪并未与车辆分离,不符合相关操作规范和工作要求(该内容可以在红旗消防大队对新昕充电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得到认定),红旗消防大队也据此作出上述火灾原因认定,因此,新昕充电公司也应当对前述中联牌中型新能源洗扫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科特环保公司和新昕充电公司的过错程度、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大小等因素,酌定科特环保公司、新昕充电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关于涉案中联牌中型新能源洗扫车的损失数额问题。洪门镇政府在2021年7月19日通过政府采购取得该车时的价格为1798500元,其距离本次事故发生仅十余天,因此,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格与该车采购时的价格相差不大,法院仍以上述1798500元作为车辆的损失数额。另一方面,洪门镇政府在事故发生后将相关债权转让给**路业公司,并书面通知科特环保公司和新昕充电公司,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故法院综合以上分析认定**路业公司有权向科特环保公司和新昕充电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赔偿,科特环保公司和新昕充电公司应当分别赔偿**路业公司1258950元(1798500元×70%)和539550元(1798500元×30%)。新能特来电公司和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分别作为涉案充电设备及充电服务的提供者,其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既无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且其他当事人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新能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和特来电新能源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豫GD6××**号车的生产者力帆乘用车公司参加诉讼问题。虽然力帆乘用车公司早在2020年6月15日已经发布召回公告,召回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生产的部分力帆650EV300纯电动汽车,称上述车辆:1.在生产制作过程中,动力电池包内部高压线束分布存在干涉情况,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可能导致绝缘层磨损、短路;2.电池包汇流铜排连接螺钉存在松动风险;3.动力电池包充电温度阀值设置过高,在长时间使用快冲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由于以上原因,在极端情况下动力电池包可能存在热失控和起火风险,存在安全隐患。但其涉及产品责任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仅凭上述车辆召回公告尚不足以认定力帆乘用车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科特环保公司可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科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新乡)路业有限公司1258950元;二、河***电动汽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新乡)路业有限公司539550元。如果新乡市科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河***电动汽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6元,由新乡市科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4690元,河***电动汽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2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新昕充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责任?2.原审认定车辆损失有无依据?3.本案是否有必要追加车辆生产厂商参加诉讼?
首先,关于新昕充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受损车辆中联牌中型新能源洗扫车系被相邻的豫GD6××**号火灾事故车辆所引燃,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豫GD6××**号车辆的起火原因为该车与充电桩的充电枪连接过程中,汽车底盘电池仓内锂电池热失控引发火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起火时该车辆已经完成了充电,但工作人员并未将充电枪与车辆分离,从红旗消防大队对新昕充电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可知,上述情形并不符合操作规范和工作要求。新昕充电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相关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因此,原审认定新昕充电公司的上述行为与事故车辆起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根据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其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新昕充电公司上诉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定其是否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对新昕充电公司责任承担的分析判定,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所规定的情形,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损失认定问题。本案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程序购买了案涉中联牌中型新能源洗扫车并进行了验收,车辆取得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仅十余天,期间车辆价格无较大波动。事故发生后,政府将受损车辆债权转让于**路业公司,原审法院以案涉《政府采购合同》中的采购价格确定本案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追加车辆生产商参加诉讼的问题。如前所述,新昕充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基础系基于其操作不规范所致,且如原审所述,车辆生产商是否承担责任涉及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予追加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昕充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河***电动汽车充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亮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