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执1478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7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19140元,违约金3828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8.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截至2018年6月18日,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控。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服务有限公司。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 余庆伟
审判员 任新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尤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