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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临平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3民初6978号 原告:叶XX,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曾系被告员工,于2019年6月入职,兢兢业业从事临平体育场的特保工作,却于2022年12月被通知将要没有自己的工作岗位、面临被离职的风险。后经原告争取,被告将原告转岗至公司临平区XX中心从事形象岗。2023年2月底,被告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单方通知原告降薪1500元,2023年3月开始实行。原告不同意降薪、多次尝试口头和书面沟通协商,被告态度强势、消极。虽原告多次书面送达沟通函表示明确拒绝降薪,但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4月21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前一年平均月工资为7051.83元(84622元/12月)。 在劳动仲裁阶段,***忽略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片面采信了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且被告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忽略了有利于劳动者的法律。故,***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作为退伍军人,在作为家庭责任最重的年纪,被贡献了四年汗水的公司无故残忍直接辞退,着实违反了法律、违背了朴素价值观。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6414.64元(4×84622/12×2=56414.64元);2、被告支付2023年3月欠发工资15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调整工作地点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且并未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范围,不属于违法调岗降薪。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第二条约定,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原告同意在保安员岗位工作。被告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和原告的工作表现对原告进行调岗,原告对此不得拒绝。薪资标准与工作岗位相对应,薪资随岗位变化而相应调整。第三条约定了工作时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因被告业务调整,故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地点,并向原告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其自2023年4月10日起,前往杭州市临平区XX中心地下车***点到岗执勤,该岗位并未超出保安员岗位的工作范畴,不属于违法调岗。根据全日制劳动合同之约定,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加上加班工资,因此原告的工资数额与其工作时长是密切相关的。原告自述其2022年12月起,在临平区XX中心从事保安岗。根据工资卡流水,原告2022年12月的工资为5015元。2023年1月的工资为3265元。2023年2月的工资为6293元。根据原告在证据上自行书写的内容,2022年12月有事请假几天,2023年1月回家过年上16天班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与其出勤天数是密切相关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此无故降薪1500元,无权要求原告补发。且2023年4月实发工资仍然远高于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实发工资不属于对全日制劳动合同内容的单方变更,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与被告其他岗位的员工相同,且符合被告一贯以来对该岗位的工资计算方式,被告没有对原告无故降薪,因此无需补发1500元。 第二,原告经被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前往指定工作地点到岗工作连续旷工10天,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通过原告主管赵XX多次微信发送通知,催告原告前往安排的工作地点到岗。原告知情但始终未予理会,并单方认为在被告楼下或原工作地点门口即视为到岗。原告未前往被告指定的工作地点到岗执勤的行为已构成旷工,且持续时间长达10天。故被告有权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该解除通知已送达原告双方劳动合同。自2023年4月21日起合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签署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6月4日至2025年6月3日,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保安员,工作地点为杭州市,工作时间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约定不低于本地区政府规定的现行有效最低工资标准。2023年4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员工姓名:叶XX。.。.。.,你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不服从公司及上级领导安排,未到指定岗位执勤,无故脱岗累计长达10天。.。.。.,但截至2023年4月20日,你依旧未服从公司安排前往公司指定地点(杭州市临平区XX中心地下车***点)到岗执勤。.。.。.,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等,将于2023年4月22日起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发放给原告2023年3月的工资为4604元。 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为由向杭州市临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经济赔偿金56414.64元(5月×84622元/12月×2);2、支付2023年3月欠发工资1500元。 2023年7月19日,杭州市临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临平劳人仲案(2023)7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XX公司支付叶XX2023年3月工资1500元;2、驳回原告叶XX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裁决后不服,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浙杭临平劳人仲案(2023)79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欠发原告2023年3月工资1500元。原告主张其薪资一直维持在6000元左右,但2023年3月被告仅给其发放了4604元,存在降薪的情形。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其工资数额与工作时长密切相关,4604元就是原告2023年3月的应发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举证的义务。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合理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2023年3月工资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其进行调岗降薪,在原告拒不同意其调岗降薪之后,被告单方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被告抗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和原告的工作表现对原告进行调岗,原告对此不得拒绝,且调整的岗位也系保安员,在合理的调岗范围之内。且原告的薪资组成一直是基本工资2280元+加班工资+其他津补贴的形式,各月工资有上下起伏是很正常的情况,不存在降薪。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遵循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保安员岗位(工种)工作。甲方有权根据甲方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和乙方的工作表现,对乙方进行调岗,乙方对此不得拒绝;乙方薪资标准与工作岗位相对应,薪资随岗位变化而相应调整。乙方应按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制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完成该岗位(工种)所承担的工作内容并接受甲方的日常管理及各项考核”。本案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从临平区XX南门保安岗调至XX地下车库保安岗,岗位仍为保安员,并未违反劳动合同中对于岗位的相关约定,故属于合理调岗。原告不愿意调整工作岗位,可以提出相关诉求,但其自身仍然负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自2023年4月11日至4月20日未服从安排前往新岗位执勤,期间经被告多次催告仍不到岗,被告依据《保安员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条第(三)款第5、6项“未办理任何手续,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累计旷工五天以上;未按照公司安排到达指定工作地点或未经公司同意,脱岗累计达到8天以上的”规定,作出辞退处理。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乙方已知悉学习并完全理解甲方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内容。乙方承诺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自愿接受甲方处罚”,且该《保安员管理办法》相关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414.64元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叶XX2023年3月的工资1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叶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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