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02民初572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新创天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中段(小蓝鲸对面)。
法定代理人李述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新创天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4月15日到新创公司商务部工作,同年5月9日左右新创公司员工陈双燕从北京购买8台电脑时遇到商业欺诈,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失。本人在该事件中既非经办人员,也非相关负责人,签收人为王俊华,签收人在物流公司将货物签收后带回到办公室,本人在办公室内验货,验收前由于本人在验货时未接到任何订单到货信息,故在验货后将验货信息反馈给了商务部另外一名负责人陈双燕。事后第二天陈双燕及公司意识到该货物为陈双燕在北京采购的8台联想,但实际到货为已过时完全没有使用价值的废电脑。同时,公司发现该次采购过程中与供货方有购货合同,合同总价款42400元,货物未到前预付10%定金,但由于新创公司出纳工作失误,将合同全款支付出去,并且转账对向与合同当中的乙方并未同一自然人。在此事件中本人并未责任人,但公司以本人未在摄像头下验货为由强行扣掉本人2400元工资。现要求被告新创公司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6月13日工资35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新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不到一个月时间,试用期未过,不存在支付两个月工资及双倍工资的情况;更不存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到新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1500元,转正后月工资2000-3000元。2016年5月,新创公司采购一批电脑。5月9日,新创公司工作人员王俊华从物流公司提取该批货物。当日,**在新创公司验货时发现该批电脑为旧电脑。2016年6月初,新创公司下发关于该采购事件差错及被骗事件的处理通告,内容显示:采购员**因验货不及时且未按公司规定在摄像头下进行验货,工作出现失误,承担损失2400元,从工资中扣除。**在新创公司工作期间,新创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庭审中,新创公司陈述2016年5月9日采购事件发放后两三天公司即以**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对其解聘,解聘之后**就不再到公司上班,但对该陈述内容未提供证据。
2016年6月13日,**因与新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驻劳人仲案字(2016)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以转账后的月工资2000元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新创公司工作,2016年6月1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后未再到新创公司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共计一个月零28天。庭审中新创公司陈述2016年5月9日采购事件发放后两三天公司即以**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对其解聘,解聘之后**就不再到公司上班,但对该陈述内容未提供证据,对其陈述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创公司未为**缴纳医疗、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李伟太阳能经销部应为原告**补缴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医疗、养老、生育、工伤和失业保险(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新创公司工作1个月零28天,故应向**支付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1500元,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月工资2000-3000元。本案中,原告**以月工资2000元标准主张权利,不违反约定,故双倍工资应计算为4000元(2000元/月×1个月×2倍)。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新创公司工作期间,新创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应依据约定向其发放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新创天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医疗、养老、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新创天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共计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新创天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邓卫军
审判员 宋 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娄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