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4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新创天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中段(小蓝鲸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雪,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驻马店市新创天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雪,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新创公司只承担试用期工资1200元;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于2016年4月15日到新创公司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2016年5月9日,**未按照规定在摄像头下验货,导致公司遭受欺诈,无法索赔,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在2016年5月12日将**辞退。2、**在新创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不到一个月,新创公司愿意支付其试用期工资1200元。一审法院仅凭**的单方陈述即认定**在新创公司工作至劳动仲裁之日不当,且认定**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及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2000元,无事实根据。
**辩称:1、新创公司称在2016年5月12日即将其辞退,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上其在新创公司工作至劳动仲裁当天即2016年6月初。2、新创公司在员工档案表的右下角注明有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1500元,转正后是2000元-3000元。3、新创公司采购受骗与其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创公司支付2016年4月15日至6月13日工资3500元;2、判令新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3、判令新创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到新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1500元,转正后月工资2000-3000元。2016年5月,新创公司采购一批电脑。5月9日,新创公司工作人员王俊华从物流公司提取该批货物。当日,**在新创公司验货时发现该批电脑为旧电脑。2016年6月初,新创公司下发关于该采购事件差错及被骗事件的处理通告,内容显示:采购员**因验货不及时且未按公司规定在摄像头下进行验货,工作出现失误,承担损失2400元,从工资中扣除。**在新创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庭审中,新创公司陈述2016年5月9日采购事件发生后两三天公司即以**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对其解聘,解聘之后**就不再到公司上班,但对该陈述内容未提供证据。2016年6月13日,**因与新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驻劳人仲案字(2016)7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诉讼中,**以转正后的月工资2000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15日,**到新创公司工作,2016年6月1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之后未再到新创公司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共计一个月零28天。庭审中新创公司陈述2016年5月9日采购事件发放后两三天公司即以**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对其解聘,解聘之后**就不再到公司上班,但对该陈述内容未提供证据,对其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创公司未为**缴纳医疗、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新创公司应为**补缴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医疗、养老、生育、工伤和失业保险(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新创公司工作1个月零28天,故应向**支付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因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1500元,试用期一个月,转正后月工资2000-3000元。本案中,**以月工资2000元标准主张权利,不违反约定,故双倍工资应计算为4000元(2000元/月×1个月×2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新创公司工作期间,新创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故应依据约定向其发放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驻马店市新创天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补缴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医疗、养老、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二、限驻马店市新创天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共计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新创天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新创公司提交**的打卡明细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在新创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12日。**对该打卡明细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新创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打卡明细记录表显示**在新创公司工作至2016年6月12日,**对此没有异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2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不当,应予纠正。新创公司认为其在2016年5月12日已将**辞退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中提交的员工应聘档案表右下角注明“1500试用期1个月转:2000-3000元”,且新创公司在二审中对该内容是由公司注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5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驻马店市新创天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补缴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医疗、养老、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新创天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