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宏宇水电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3401民初1042号
原告:曾明富,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西昌市经济试验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宏宇水电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棣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汉族。
原告曾明富与被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宏宇水电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原告曾明富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明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明富撤诉。
案件受理费5602.00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 判 长 马 英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