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宇水电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宏宇水电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宏宇水电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边县新九水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廖永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宏宇水电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盐边县新九水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九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调取,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请求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审计造价为八百多万元,***应得工程款3781721元是有依据支撑的,宏宇公司已支付180万元,尚欠1981821元未支付。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结账单》仅是宏宇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在二审诉讼中法院已进行了调取并在二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应获得的工程价款为3781721元,宏宇公司仅支付180万元,尚欠工程款1981721元未支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诉讼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其申请法院调取的宏宇公司与新九乡水务公司之间的相关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证明宏宇公司与新九乡水务公司之间结算关系,上述资料不能作为***与宏宇公司结算的依据。本案诉讼中宏宇公司提交了双方在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结账单》一份。双方就该份结账单载明的180万元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不持异议。***辩称该份《结账单》不是双方对***全部施工项目进行的结算,但该《结账单》上明确载明系“一次性结算”,双方签订结账单的行为发生在***自己陈述的其施工完成并撤离施工现场之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次性结算”是指对部分工程项目的结算。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判决并未以诉讼时效超过而驳回***的诉讼请求,因此***关于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予处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