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4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0877956。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7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宇水电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治平路2号。注册号:5105040000026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春,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520151054642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新九水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74226131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宏宇水电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盐边县新九水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九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春、新九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422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宏宇公司、新九水务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981721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宏宇公司、新九水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宏宇公司中标盐边县新九乡胡家沟水库建设工程,与新九水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审计总造价为8393665元。宏宇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每项工程项目的价格、总工程量,并且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所需费用由*****在此工程中,依据该工程审计造价和***实际施工投入的材料、劳务,***应得工程款3781721元。宏宇公司仅支付了***180万元,尚欠工程款1981721元;2.***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应由宏宇公司、新九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与宏宇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结账单并非是对***施工部分所有工程款的结算,不能作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双方未对2005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结算,也未对***出具的装载机工时费等进行结算;4.***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之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5.***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属于程序违法。
宏宇公司辩称:***与宏宇公司针对胡家沟水库进行结算并实际履行,***不认可结账单系双方结算,但又未在除斥期间申请撤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调取,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
新九水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宇公司、新久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81721元及违约金251809元,合计22335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九水务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水电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经核准更名为宏宇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施工合同书》,新九水务公司将胡家沟水库工程发包给宏宇公司施工建设。宏宇公司于2005年2月2日与***签订《盐边县新九乡胡家沟水库大坝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检平洒水碾压削坡等工程施工协议书》,5月9日签订《胡家沟水库大坝棱体合同》,双方约定由***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对约定工作组织人力、机械完成,同时对施工范围、工期、质量要求、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机械等进场施工。2007年,***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宏宇公司起诉至盐边县人民法院,后申请撤诉,在盐边县人民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双方对单价调整及施工情况进行了陈述。2008年3月31日,***与宏宇公司签订《***胡家沟水库建设工程结账单》(以下简称《结账单》),内容为:***在胡家沟水库建设工程采用一次性结算,结算价为180万元,已付150万元,余款分期付清。***于2009年6月1日在该《结账单》上备注:”二00九年六月一日以上工程款已付清,以上工程款欠条作废”的字样。宏宇公司承建的胡家沟水库于2008年完工,2009年验收,之后投入使用。现***以其承包的工程实际结算价为3781721元,宏宇公司仅支付180万元为由,于2017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宇公司、新九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81721元及违约金25180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宏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已完成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法有要求宏宇公司、新九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由于***与宏宇公司于2008年3月对***承建的工程已进行结算并形成《结账单》,结算是否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一经结算,***与宏宇公司之间即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宏宇公司已按《结账单》确认的工程款于2009年6月履行完毕,***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起诉要求宏宇公司、新九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2009年6月收到工程尾款至2017年5月提起诉讼之前,向宏宇公司、新九水务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对宏宇公司认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宏宇公司已向***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作为发包方的新九水务公司,自然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申请调取了《盐边县新九乡胡家沟水库建设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审价通知书》《盐边县新九乡胡家沟水库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签证单》《盐边县新九乡胡家沟水库建设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审计报告》《胡家沟水库新建工程完成主要工程量汇总表》《盐边县新九乡胡家沟水库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宏宇公司、新九水务公司欠付工程款,***还提交证明人***《证明》一份,拟证明***一直在向宏宇公司、新九水务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宏宇公司对《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宏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新九水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宏宇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宏宇公司是否欠付***涉案工程工程款。
首先,***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应获得的工程价款为3781721元,宏宇公司仅支付180万元,尚欠工程款1981721元未支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张依据《盐边县新九乡胡家沟水库建设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结算审价通知书》《盐边县新九乡胡家沟水库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签证单》《盐边县新九乡胡家沟水库建设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审计报告》《胡家沟水库新建工程完成主要工程量汇总表》《盐边县新九乡胡家沟水库工程结算单》,再结合其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计算出其应获得的工程价款。经审查,上述证据系案涉工程整体完工后,承包方(宏宇公司)与业主(新九乡水务公司)之间结算后形成的资料,这些证据不能证明由***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因此也无法按照其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得出***应得工程款。同时,***也未提交其与宏宇公司就***所施工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后,双方认可***应获得的工程款是3781721元的依据。
其次,一审时宏宇公司为抗辩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提交了双方在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结账单》一份。双方就该份结账单载明的180万元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不持异议。***辩称该份《结账单》不是双方对***全部施工项目进行的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结账单》上明确载明系”一次性结算”,再者双方签订结账单的行为发生在***自己陈述的其施工完成并撤离施工现场之后,***未提交证据证明”一次性结算”是指对部分工程项目的结算,其辩解不能成立。
综上,***主张应获得工程款为3781721元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因本案***主张欠款的事实不成立,故诉讼时效抗辩问题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提出一审法院未予按照其申请调取证据系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明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