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天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天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6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审被告:福建省天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檀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9785633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19号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45232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天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4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并非***实际施工;且易志林起诉请求支付的是劳务费,因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或者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福建省天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证据及其诉称,***、福建省天钧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向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D7309项目工程中的JS16-22号、SZ21-26号室外土建工程、室外安装工程及污水系统工程项目口头分包给***施工,双方因欠上述工程款产生纠纷而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把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讼工程所在地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并非***实际施工,因该事实成立与否涉及到实体审查范畴,本案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洪丽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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