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源,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川,福建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檀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97856337J。
法定代表人:林泽武,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19号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45232R。
法定代表人:任崇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阳,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川、原审被告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付***工程款82166.36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9月13日,***将D7309项目JS16-22号、SZ21-26号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交由***进行施工。2021年7月5日,***与***结算,并在《已完工程清方数量清方表》签名确认结算金额为2658448.92元,该结算款应扣除材料款。一审过程中,因**公司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未进行结算,还未确定应扣除材料款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以***自认的1100000元进行扣除不当,现因**公司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已完成结算,双方明确应扣除的材料款为1463440元,故应再多扣除材料款363440元;二、除***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743582.16元外,***还通过**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2021年3月25日、2021年6月5日转账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3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三、根据***与***的结算金额2658448.92元,***并未向***开具相应发票,依据**公司向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开具的9%税率计算,涉案工程的税费为239260.4元,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辩称,***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所承包范围内的材料均由***的材料员签收,实际材料款就是1100000元;二、***所称应扣除的130000元款项属于重复抵扣,因该130000元均发生在本案提起诉讼前,***自认的743582.16元,已包含该款项;三、***承包涉案劳务工程是不含税的,且***系班组劳务班组承包而非公司主体承包,不具有开票资格。
中铁一局厦门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无关,一审判决驳回***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工程款905747.0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13日,***以**公司名义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签订一份《D7309项目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将D7309项目JS16-22号、SZ21-26号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公司。前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将分包合同项下的室外土建工程等再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21年7月5日,***作为乙方代表与***作为甲方代表进行结算,并在《已完工程清方数量清方表》签名确认结算金额为2658448.92元。***自认结算款项应扣除材料款1100000元,已收到款项743582.16元,尚有工程款905747.02元未支付。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验收合格。为此***具状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诉称其合同相对方是**公司,**公司予以否认。根据***提供的《已完工程清方数量清方表》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结合***陈述是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可以认定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结算确认金额2658448.92元可作为案涉工程款。***辩称应扣除管理费、税费,未能提供依据,该意见不予采纳;还辩称应扣除支付原告13万元工程款和材料款87600元,因***自认结算款项应扣除材料款1100000元,已收到款项743582.16元,***未能提供上述支付款项系在***自认款项之外,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应将案涉工程的结欠款项为(2658448.92元-1100000元-743582.16元=814866.76元)支付给***。***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起诉点按结算时间2021年7月5日起算。***请求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请求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案涉工程未经总结算,***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14866.76元及利息(以814866.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0元,减半收取计6565元,由***负担565元,由***负担6000元。
二审中,***、**公司、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供三组证据:证据一,《合同封账(末次结算)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经末次结算,应扣除的材料款项为1463440元。证据二,已代付的农民工工资台账,拟证明***承包案涉工程期间,工资是由**公司代发,总计63万元,应当包含在总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证据三,《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结算单》、《D7309项目碎石扣款明细》、《D7309项目水稳扣款明细》,欲证明案涉工程经末次结算,***指定的签收人邓胜福在施工过程中所签收的材料总额为1387683.27元,该材料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指向的工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所谓的结算***并未参与,该结算内容指向是D7309项目,该项目包含很多项目,如土建、水电等多项工程,远远超过本案项目工程总价,因此该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材料款为146万元,对其中的材料扣款清单三性亦有异议,***接收材料均有签收,但该清单上并没有***签名,对其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只有邓胜福是我方工人,其余均不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收到63万元。对证据三,一、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丧失时间上的举证权限,二、该证据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为中铁的各方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未参与;三、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问题,应当由三方结算,而不是***或余国辉与中铁结算,他们之间的结算与***无关;四、该证据材料款所指向的是整个项目,而不是***承包的部分,材料款的数额也远远超出***所用材料的款项;五、该证据对应的邓胜福的材料款是不真实的,对方拒不提交邓胜福签名的材料接收单,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该材料明细表还有涉及徐标、张学林,这两人并非***工人,即使对方有提供该两人签收单,对***没有法律效力,该***对应的材料款也是不真实的。
中铁一局厦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其中材料扣款是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与**公司结算扣款,是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给**公司发放的材料款项,总的是1463440元。对证据二中的工资发放清单中的银行回单三性没有异议,对工资台账,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未参与,不清楚。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
**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及证据二中的转账凭证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二中的台账因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认定“原告***自认结算款项应扣除材料款1100000元,已收到款项743582.16元,”***认为应扣除材料款为1463440元,已收到款项应为873582.16元。***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一审认定“***以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D7309项目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分包合同》”,与事实不符,***并非与**公司签订,只是签约代表;二、“***将分包合同项下的室外土建工程等再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与事实不符,是**公司分包给***,并非***;三、“***作为乙方代表与***作为甲方代表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结算是三方结算,***、**公司和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三方结算,***是代表**公司参与结算。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审认定“***以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D7309项目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分包合同》”不当,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是与**公司签订合同,***是**公司的授权代表。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尚欠***的款项金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尚欠***的款项为一审判决的814866.76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上诉主张应再扣除材料款363440元,但其提供的《合同封账(末次结算)协议书》系**公司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结算,而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发包给**公司的施工范围,明显大于***所承包施工的范围,***主张**公司收取的材料,均由***施工部分所使用,虽然提供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及***出具的《D7309项目碎石扣款明细》、《D7309项目水稳扣款明细》欲加以证明,但前述二份明细仅为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及***出具,并无***一方参与,也无其他单据加以佐证,因此,前述二份明细体现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主张再扣除材料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主张其已付款应再加上130000元,本院认为,因***在一审时自认其已收到的款项为743582.16元,***未能举证证明其付款明细,进而证明其上诉主张的130000元不在此743582.16元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上诉主张应再扣除税费239260.4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税费有进行约定,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蔡雪霞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