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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光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03民初771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檀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97856337J。
法定代表人:林泽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楚竣,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光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298号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4AE8K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原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厦门光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光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楚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美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美达公司、***退回**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05383元。2、判令光美达公司、***向**公司开具,欠**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计187617元;3、判令光美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31736元,利息11439.37元;4、判令光美达公司、***按规范提供发票附件送货单,对应光美达公司、***已完成的合同金额187617元。事实和理由:一、光美达公司、***与**公司已书面确认过请求事项中的第1、2项。1、因**公司承接福建省厦门市美峰科创公园1#楼一期装修工程(公共部位、样板层)标段一(施工);于2020年10月**公司与光美达公司、***陆续签署四份合同,**公司分别向光美达公司、***采购电缆、智能化系统、桥架与配电箱。2、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按合同要求已向光美达公司、***付足进度款,光美达公司、***未给付(未付足)实际供货厂家货款,导致货物到达项目部门口时,厂家拒绝进场卸货。因工程项目工期紧迫,在光美达公司、***不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公司无奈另行向实际供货厂家付款以满足按时完成工期的需要,导致向光美达公司、***多付货款事实造成。3、2021年5月25日,本工程项目涉及光美达公司、***的合同内容已完工,**公司与光美达公司、***对所涉四份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共同签署了《美峰科创公园1#楼一期装修工程(公共部位、样板层)标段一(施工)材料对账单》,对本诉讼中请求事项的第1项和第2项进行了确认。4、之后同日,根据上条中的材料对账单,光美达公司、***向**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在对上条数据确认的同时,添加了还款与补发票的计划日期;并且明确了***以自然人身份承担连带责任。注:在光美达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中正文第二段,关于配电箱情况描述中,原文为“配电箱合同金额620000元、实际供货40000元,贵单位实际已支付140000元,贵司已超支付我司1000000元,贵单位所有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单位尚欠配电箱款31543元需退还给贵单位。”其中最后一句话“我单位尚欠配电箱款31543元需退还给贵单位”,和第一句中的“贵司已超支付我司1000000元”,该两句话的金额应为笔误,结合双方确认的材料对账单,和本段文字中的“配电箱合同金额620000元、实际供货40000元,贵单位实际已支付140000元”,与正文倒数第二段“综上所述,****后剩余130482.91元需退还给贵单位。”,以及正文最后一段的还款计划金额合计数为130482.91元;正确的表述应当为“贵司已超支付我司100000元,贵单位所有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单位尚欠配电箱款100000元需退还给贵单位。”二、利息与违约金。根据厦门光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正文最后一段文字表述,还款日期暂按2021年12月20日计算,光美达公司、***应支付**公司利息11439.37元,应支付**公司违约金131736元。三、光美达公司、***未提供送货单。1、光美达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提供送货单;**公司收到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人,均为光美达公司、***另行采购合同中的第三方供应商,这样的送货单在**公司与光美达公司、***对账时可作为依据,但是在税务部门核查时这些送货单作为发票附件会成为**公司的工作瑕疵。2、光美达公司、***在与**公司派驻本项目的会计陈海荣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已收到**公司提供的规范送货单范本,并答复正在打印了,但至今未提供一份规范的送货单。综上,**公司多次向光美达公司、***催讨,但光美达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已严重侵犯支持**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支持**公司的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光美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公司因承接福建省厦门市美峰科创公园1#楼一期装修工程(公共部位、样板层)标段一(施工)需要,向光美达公司采购电缆、智能化系统、桥架与配电箱等货物,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合同,其中2020年10月4日,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金额、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和地点、结款方式及日期、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尾部备注:智能化包干价22万元正(贰拾贰万元正)含票;同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型号、规格、数量、单位、币种、供货方式、地点、指点签收、验收人、成品包装、付款及期限、产品要求及验收、违约与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尾部备注:此合同以此美峰科创园1号楼装修项目工程所有电缆包干价83万元正(捌拾叁万元正)含票;202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采购物资清单金额,供货形式、地点、数量及供货时间、结算及付款、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特别约定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采购物资清单供货形式、地点、数量及供货时间、结算及付款、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特别约定等内容。
2021年5月25日,光美达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欠款确认函》,载明“贵单价(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单位厦门光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我本人:***(身份证号:35042619********)订购的美峰科创园1#楼装修工程桥架材料合同金额158000元、实际供货121457元,贵单位实际已支付153000元,贵司已超支付我司31543元,贵单位所有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单位尚欠桥架款31543元需退还给贵单位。配电箱合同金额620000元、实际供货40000元,贵单位实际已支付140000元,贵司已超支付我司100000元,贵单位所有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单位尚欠配电箱款31543元需退还给贵单位。智能化合同金额220000元、实际供货26160元,贵单位实际已支付100000元,贵司已超支付我司73840元,贵单位所有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我单位尚欠智能化材料款73840元需退还给贵单位。综上所述,我单位实际累计供货187617元,贵司实际累计支付393000元,累计欠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205383元,扣除贵司应支付我司电线电缆材料尾款74900.09元后剩余130482.91元需退还给贵单位。我单位及我本人郑重承诺:我司于2021年6月10日前退还贵单位8万整至贵司基本户,于2021年7月10日退还贵司25000元至贵单位公司基本户,剩余尾款25482.91元于2021年8月10日退还至贵单位公司基本户。如未能按约定日期归还贵司欠款,我司愿意每月按逾期金额的1.5%支付贵司资金占用利息并向贵司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尚欠贵司发票金额298892.67元于2021年7月10日开具给贵司。给贵单位造成的损失,我单位及我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光美达公司、***出具上述《欠款确认函》后,未按照承诺向**公司退还货款、开具发票。
根据上述《欠款确认函》约定的分期还款日期、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公司经计算,截止2021年12月20日,光美达公司应支付**公司利息11439.37元,应支付**公司违约金131736元。**公司在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由***对光美达公司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公司与光美达公司先后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购销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光美达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公司与光美达公司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后,**公司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光美达公司未依约交付全部货物,光美达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确认其应向**公司退还货款共计130482.91元、尚欠发票金额298892.67元未开具以及截止2021年12月20日光美达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31736元、利息11439.37元等事实,有**公司提供的材料对账单、《欠款确认函》、支付台账、汇款回单1-2、汇款回单3-4、汇款回单5-6、桥架采购合同及附件、智能化采购合同及附件、电缆采购合同及附件、配电柜采购合同及附件、违约金和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光美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的举证和陈述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光美达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函》后,未依约退还货款并开具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公司要求光美达公司退还货款、开具发票金额计187617元的发票、支付违约金131736元、利息11439.37元等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光美达公司退还货款205383元有误,光美达公司实际应退还货款为130482.91元。
根据***在《欠款确认函》中作出其愿意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承诺等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规定,本院认定***的承诺为连带责任保证,**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由***对光美达公司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光美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光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30482.91元;
二、厦门光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439.37元;
三、厦门光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1736元;
四、厦门光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已经提供货物的对应金额187617元的增值税发票;
五、厦门光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的规范提供发票附件送货单,对应金额187617元;
六、***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七、驳回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厦门光美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梓敬
人民陪审员  刘东满
人民陪审员  曾赛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琦瑄
陈玮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