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5561号
原告:厦门市同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环城南路939-8号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檀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市同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厦门市同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厦门市同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之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同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市同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页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