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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强县兴源电器有限公司与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德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2民初1696号

原告:**县兴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县西薛村。

法定代表人:李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川区。

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北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兴云,董事长。

被告:上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孙宁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延成,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兴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与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股份公司)、上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被告上德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德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上德股份公司、上德电器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44455.9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兴源公司与上德股份公司发生买卖电器业务关系,上德股份公司向兴源公司购买分接开关、继电器等变压器配件,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5月上德股份公司尚欠兴源公司货款144455.99元至今未付。上德股份公司与上德电器公司存在公司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情况,应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

上德电器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兴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没有签订相关、买卖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上德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德股份公司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源公司与上德股份公司自

2012年起发生买卖变压器配件合同业务关系,双方交易方式为上德股份公司将所订变压器配件的规格、数量以传真的方式向兴源公司发出购买电器的订单、合同,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提交地点和方式为淄川,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为供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发票付款。2013年12月15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兴源公司向上德股份公司开具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

176367.52.00元。2019年3月27日,上德股份公司工作人员张波、姜兴波与兴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领民的谈话、电话录音中,明确认可尚欠兴源公司十几万元的事实。从兴源公司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反映,上德股份公司与兴源公司双方自2012年1月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来往货款数额为

1508525.00元,2012年期初余额为6269.99元,扣除上德股份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现金等方式已付款项及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兴源公司承担的运输费用计款1370339.00元,截至2016年5月11日,上德股份公司尚欠兴源公司货款144455.99元。

另查明,兴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注册成立,2018年1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领民变更为李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传真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商明细账、电话谈话录音、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增值税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源公司与上德股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上德股份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答辩和抗辩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传真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经国家税务局认证情况、供应商明细账、电话谈话录音与原告从上德股份公司财务照相复制的电脑财务记账屏幕截面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上德股份公司欠款未付的事实。因此,兴源公司主张上德股份公司支付货款

144455.99元,本院予以支持。上德股份公司欠款不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兴源公司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兴源公司仅以上德股份公司和上德电器公司有部分股东相同、、注册地址在同一位置推定两公司人员、资产混同,证据不足,故对于兴源公司主张上德电器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县兴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44455.99元;

二、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县兴源电器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

144455.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所得的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两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县兴源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00元,减半收取1595.00元,由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艳

代理书记员  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