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402执779-1号申请执行人:***,男,回族,生于1974年5月4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男,回族,生于1973年12月13日,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荣恒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执行人***、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宁0402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92055元,案件受理费2840.5元,以上标的已执行1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车辆等财产信息,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用其在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款用于支付剩余借款,本院已将该工程款冻结,彭阳县交通运输局尚未支付该款项。申请人同意该还款计划。如2018年12月31日前,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仍不能将该款项支付到位,本案可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剩余执行标的以在彭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支付,且该款项已经冻结,因期限内不能执结,应当终结(2017)宁0402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2018年12月31日前,彭阳县交通运输局仍不能将该款项支付到位,申请人可申请恢复(2017)宁0402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宁0402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