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402民初6561号 原告:***,男,回族,1974年5月4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男,回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920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承建彭阳县**至**某某公路。2015年至2016年因工程需要,原告为被告的工地提供了各种型号水泥若干吨,2016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该支付原告水泥款598219元,支付了306164元,剩余292055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承建宁夏固原市彭阳县**至**四级公路。因工程需要,2015年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的工地提供各种型号水泥,2016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水泥款598219元,实际支付306164元,剩余29205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以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292055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水泥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92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92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1元减半收取2840.50元,由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师傅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