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502民初1918号 原告**,男,生于1989年12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0年4月19日,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区。 被告***,男,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视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3138元,利息5667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至起诉之日),共计4898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宁夏视通公司系中卫市***B区一标段2#、7#楼的承建单位。宁夏视通公司将该工程包给被告***施工,***又将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施工,***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抹灰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43313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工程的抹灰,被告***、***、宁夏视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中卫市***B区1、2、6、7号楼系***从宁夏视通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以60元/平方米(包括楼梯间的踏步)将上述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分包给***施工,***以55元/平米转包给原告。原告自2013年10月开始入场抹灰,到2014年5月28日退场。原告在施工中,原告组织的工人不按宁夏视通公司、监理公司及***的技术人员的施工要求抹灰,并不执行上述人员的整改意见。2014年5月28日,原告仅完成上述工程的60%,没有完成的部分及返修的工程占40%。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的技术员许宴及***签订了退场协议。协议签订后,***就不知去向了。**等29人起诉过程中,***出具了工资单1份,在**仲裁及起诉过程中,***不知去向。***承包工程后,***截止2014年5月24日共向***支付工程款34.2万元,向原告支付包括代发的工资313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退场后,***为完成工程,支出未完成部分的工资219947元,不合格部分的返修费219215元,返修过程中的材料费20多万元。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在***另行维修后因时间较长,是否能验收合格无法保障。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被告***、宁夏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因被告***并没有在该证明上签名,所以对原告证明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3138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据1张、借款单3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14)沙民初字第1327号案件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本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提交的证据一借据1张、借款单3张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二是被告***与***签订的关于内墙抹灰技术要求的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的有关内墙抹灰质量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四工资表4页上有原告及其他施工工人的签名,来源合法,但本院在审理(2014)沙民初字第1327号案件中,原告及其他工人认可在工资表上签名,但提出被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本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认定。因被告***在本案中仍然没有提交实际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工资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五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上确有"**"的签名,但并没有显示**的具体技术身份,故该证据对原告待证明的**是现场技术员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证据六中的2014年5月10日-2014年8月1日的施工日志上原告记载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均与其他内容的笔迹、颜色均不一致,形式上有瑕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9日的施工日志记载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均与其他内容的笔迹,颜色相同,且与2份工程项目整改通知单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七2份工程项目整改通知单的内容与2013年11月1日-2014年5月9日的施工日志记载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的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八《中卫市***一标段B区2#、7#楼内外墙抹灰退场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可以与***提交的公证书及整改通知书、施工日志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的原告没有全部完成抹灰施工及已完成的抹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九公证书及《中卫市***一标段B区2#、6#、7#楼内外墙抹灰班组自动退场事宜》的内容与证据八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证据十中的《中卫市***一标段B区1#、2#、6#、7#楼工程量清单》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与证人***出庭作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工资表3页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与证据八、九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证人***、***出庭作的证言来源合法,证言内容与证据八、九、十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视通公司系中卫市***B区一标段2#、7#楼的承建单位。宁夏视通公司将该工程中1#、2#、6#、7#楼转包给被告***施工,***又将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施工,***将工程中的2#、7#楼抹灰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9月,原告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抹灰施工。原告组织的工人在抹灰施工中,对室内抹灰没有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施工的墙面存在粗糙、空鼓、开裂、阴阳角不垂直等质量问题。2014年5月,原告在没有完成全部抹灰工程的情况下停止施工。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载明原告施工的2#、7#楼抹灰面积10634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补楼梯抹灰2元/平方米,抹灰工程价款合计606138元,未完成楼梯抹灰扣除6万元,借支113000元,欠工程款433138元。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退场后,2014年5月28日,原告及被告***和被告***的代表人许宴针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情况签订《中卫市***一标段B区2#、7#楼内外墙抹灰退场协议》1份,确认原告及被告***承包2#、7#楼总工程款为584870元,原告及被告***2013年完成楼外墙抹灰,2013年已支付313000元,剩余271870元经分户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年前付清。同时确认2#、7#楼内墙抹灰未完成量:室内墙面抹灰平整度、垂直度不达标,空鼓、开裂、阴阳角不垂直需返修;楼梯间公共部位抹灰未完成,门厅抹灰未完成;外墙线口、雨棚板不垂直,需返修;每个单元的施工洞未抹灰,屋面添沟处需修补,内墙门口尺寸、标高未按要求抹灰需返修。2014年7月10日,被告***对原告及被告***施工2#、6#、7#楼的抹灰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未完成的工程申请中卫市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中卫市公证处对上述抹灰工程的每个房间的现状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制作施工情况记录29页,对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作了详细的记录,每个房间均存在未完成的工程及空鼓等质量问题。2014年6月16日,被告宁夏视通公司项目部和该项目的工程监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通过《中卫市***一标段B区2#、6#、7#楼内外墙抹灰班组自动退场事宜》,确认被告***对抹灰工程施工无管理经验,且无视监理公司、项目部及现场管理人员对质量、安全的要求,未完成抹灰工程量及不合格抹灰工程量共计总抹灰工程量的40%就私自撤离现场。原告及被告***退场后,被告***将原告未完成的2#、7#楼楼梯间的抹灰工程包给**兵施工,经结算,2#楼楼梯间抹灰价款为41148元,7#楼楼梯间抹灰价款33336元。因原告施工的2#、7#楼及被告***施工的6#楼的抹灰工程没有全部完成,且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被告***对2#、6#、7#楼中未完成的工程及不合格的工程进行了返工维修。共支付人工工资219215元。 被告***将2#、6#、7#楼的抹灰工程分包给***施工,给***支付人工费342000元,***给原告支付人工费1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均是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宁夏视通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转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又将抹灰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被告***,***又将其中的2#、7#楼的抹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完成了部分抹灰工程的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上述转包、分包行为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已完成的2#、7#楼抹灰工程的价款金额;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四、被告***、宁夏视通公司是否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已完成的2#、7#楼抹灰工程的价款金额问题。虽然被告***与原告对原告分包的2#、7#楼抹灰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但依据原告**,被告***及被告***的代表人许宴签订的《中卫市***一标段B区2#、7#楼内外墙抹灰退场协议》及中卫市公证处对原告施工的抹灰工程进行的现场公证记录和被告宁夏视通公司项目部和该项目的工程监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的《中卫市***一标段B区2#、6#、7#楼内外墙抹灰班组自动退场事宜》,原告承包的2#、7#楼的抹灰工程确实只完成了部分工程,且已完成的工程存在空鼓、开裂,不平整等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与**兵的结算单证明原告未完成的楼梯间的抹灰工程人工费为74484元,***提交的返工维修的人工费工资表证明支付的工资219215元包括6#楼的维修费。所以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能确认其对原告施工的未完成及返工维修支付工资的准确金额。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未完成及不合格抹灰工程量共计占总抹灰工程量的40%比较合理。依据原告**,被告***及被告***的代表人许宴签订的《中卫市***一标段B区2#、7#楼内外墙抹灰退场协议》,原告承包的抹灰工程总价款为584870元,除去原告未完成及不合格的工程量,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50922元(584870元×60%)。 二、关于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的金额问题,因原告实际上只完成了部分抹灰工程的施工,且已完成的工程存在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50922元。减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113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抹工程的人工费为237922元。原告以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主张被告***欠其人工费433138元,虽然因被告***未到庭进行反驳,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上述证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433138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被告***主张除原告认可的113000元外,依据原告制作的工资表给原告及其工人支付工资20万元。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卫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没有认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对被告***提出的依据原告制作的工资表给原告及其工人支付工资20万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13000元。 四、关于被告***、宁夏视通公司是否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被告***违法承包分包建设工程,存在过错,且与被告***对分包的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虽然***提交的证据证明给***支付工程价款34.2万元,但该价款是支付的2#、6#、7#***楼的价款。且***没有提交对2#、7#楼的抹灰工程给***支付价款的数额及是否给***付清的相关证据,所以对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视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且与***对工程价款至今没有结算。也没有提交给***付清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宁夏视通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宁夏视通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工程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施工的抹灰工程没有全部完成,且已完成的工程存在工程不合格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对原告未完成及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工维修,迟延完工,给各被告也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37922元; 二、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7元,由原告**负担3778元,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