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效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423民初1016号 原告:***,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宁县西大街。 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荣恒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视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5675元;2.案件审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视通公司承建了隆德县龙城世家小区二期住宅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负责修建。2015年5月开始,我给该工地先后供应了价值95675元的水泥及水洗砂,该工地收料员苏亚东为我出具了入库单。后苏亚东支付我30000元,剩余65675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视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5入库单及证人苏亚东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先后为被告视通公司承建的隆德县龙城世家二期住宅楼工程供应价值95675元的水泥及水洗砂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开始,原告给被告视通公司承建的隆德县龙城世家二期住宅楼工程工地先后供应了价值95675元的水泥及水洗砂,该工地技术负责人兼收料员苏亚东为其出具了入库单。后苏亚东支付原告水泥块30000元,剩余6567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视通公司承建的隆德县龙城世家二期住宅楼工程提供水泥及水洗砂后,其工地收料员为其出具了入库单,该入库单明确记载了原告供应的水泥、水洗砂的数量及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视通公司应当按照入库单记载价款支付原告水泥及水洗砂款。因原告自认已收到水泥款3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视通公司支付其水泥及水洗砂款65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及水洗砂款656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给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