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22民初1389号 原告**,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委托代理人***,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视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住建局于2013年5月20日将**县如意湖景观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视通公司,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被告视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按照二被告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视通公司以工程未审计及**住建局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7日,**县审计局根据被告**住建局报送的如意湖景观补水改造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和**县基本建设工程造价评审结果表,审计结果表明该项工程审计定额为2514299元。原告依据此审计结果向二被告再次索要工程款,仍遭到拒绝。被告**住建局于2016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下剩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41429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13367元,共计292766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书、补充协议、审计报告、评审结果、信访事件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签订涉案工程的合同书,合同造价为360万元,开工日期是2013年5月28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7月28日,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65%的工程款,竣工决算审定后,按照审定金额支付余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按期竣工,工程达到验收合格。2014年该工程报审计部门进行评审,送审价格为3403127元,经审定工程价款为2514299元,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了审计报告,被告并未依据审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原告进行上访,2016年1月28日**县信访局受理了原告的信访事项,被告**住建局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但被告**县城建局仅支付10万元,下剩2414299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视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除信访受理通知单外,其他证据与我公司的证据原件一致,未能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住建局;被告**住建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视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住建局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只支付了1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能支付,责任在于被告**住建局。 被告视通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2016年2月5日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住建局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下剩2414299元未付。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住建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住建局辩称,本案第一主体是视通公司,应由被告视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县城建局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县城建局将**县如意湖景观补水工程发包给被告视通公司,并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挂靠被告视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8日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2015年1月27日,**县审计局根据被告**县城建局报送的如意湖景观补水改造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和**县基本建设工程造价评审结果表,审计结果表明该项工程审计定额为2514299元。被告**县城建局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下剩241429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视通公司并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故被告视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及挂靠行为无效。虽然该转包行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视通公司系转包方,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原告在诉讼中,请求放弃对被告视通公司本案工程款的权利主张。被告**住建局系发包方,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15年1月27日,**县审计局根据被告**住建局报送的如意湖景观补水改造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和**县基本建设工程造价评审结果表,审计结果表明该项工程审计定额为2514299元。该金额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现被告**住建局认可其欠付工程款241429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支付工程款2414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住建局自出具**县基本建设工程造价评审结果表之日起,与原告产生明确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住建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2015年1月27日)至立案之日(2016年3月29日)期间的欠款工程款241429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169464元(2414299元×6.0%/年÷365天×427天)。故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3367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6946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4299元、逾期付款利息169464元,共计25837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1元(原告已缴纳10221元,缓交2万元),由原告**负担3550元,由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6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 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 义的; (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