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396江苏华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84民初396号
原告:江苏华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昆山市人,住昆山市。
原告江苏华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4万元及利息4.32万元(按年息6%已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起,逾期顺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但被告在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款,现诉至本院,要求被立即归还全部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24日的欠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12年信号灯款24万元,于2014年年底还清的事实;
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关于开发区道路设施二标合同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泰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原告与泰鸿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仅供生产使用,具体履约由被告与原告发生关系另行约定,泰鸿公司仅作为合同备案单位,不作为合同履行依据,因此发生的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扬州仲裁委员会(2016)扬仲裁字第3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管辖约定以泰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的事实;
4、付款明细一份及付款证明一组,以证明泰鸿公司不直接与合同相对方结账,而是由被告**与合同相对方进行结??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系泰鸿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向原告立欠据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欠货款应由泰鸿公司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参保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系泰鸿公司员工,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参保证明并看不出系泰鸿公司为被告**所缴纳,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系代表公司所签,是履行职务,对证据3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均系由泰鸿公司将钱汇给被告,再由被告结算给合同相对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代表案外人泰鸿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泰鸿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30万元的灯具,预付20%货款后安排生产,发货后两个月内付60%的货款,余款于2013年8月前付清,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在给付了预付款6万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剩余的货款24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注明欠款金额为24万元,2014年年底还清,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管辖约定,于2016年8月29日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泰鸿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包含《关于开发区道路设施二标合同说明》一份共两联,泰鸿公司加盖骑缝章;在合同说明中明确涉案买卖合同的具体履约方是华美公司和**,也就是说取消了泰鸿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扬州仲裁委员会最终以“无法认定泰鸿公司是实际履行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在催款无着之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24万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成讼前,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扬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扬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2016)扬仲裁字第314号裁决书,亦已认定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履约方并与原告发生了欠款关系的事实,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是泰鸿公司的员工,不足以推翻被告**是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实际承受人的事实,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自还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华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华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翁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