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现住昆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美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8)苏1084民初39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昆山市,货物的履行地也是在昆山市,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江苏泰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随后上诉人出具《关于开发区道路设施二标合同说明》,承诺上述合同与江苏泰鸿景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上诉人负责履约。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约期还款欠条一张。因上诉人未如约还款,引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吕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