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2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荆州三国公园,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春,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再审申请人荆州市荆州三国公园(以下简称三国公园)因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终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三国公园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有误。1、申请人没有剥夺被申请人的优先租赁权,也没有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后没有与申请人协商续租事宜,不存在申请人主动协商的问题。经营租赁物的现状也说明被申请人没有续租的意愿。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没有要求续租的情况下,申请人才将涉案租赁物租给他人。且被申请人要求赔偿的依据不是优先承租权,而是基于申请人没有为其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并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2、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通水、通电和通路义务。被申请人的餐馆在2009年停业,荆州文保中心的项目批复在2010年,建设在2011年。被申请人主张文保中心建设影响其经营,缺乏事实依据。租赁合同中关于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一定经济补偿的约定仅适用于景点调整,但该景点处于文保中心红线外,并未进行调整,申请人亦未就此景点获得补偿。三国公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三国公园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园内景点租给***经营餐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除了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还应当避免损害对方人身或者财产上的利益。涉案房屋系位于当地景点内的商业门面,***租用该房屋必然会考虑其商业价值。三国公园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在出租期间为餐馆经营提供正常的经营条件,这亦为三国公园基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但在房屋租赁期内,随着园内荆州文保中心的修建,在道路畅通、环境污染以及噪音污染等方面必然对***承租门面的商业价值有所减损,对餐馆的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三国公园作为征地补偿受益方,应对***作出适当的补偿。三国公园主张荆州文保中心工程开工建设时间在***经营的餐馆停业后,但提供的项目批复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三国公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餐馆价值评估报告以及案件具体情况,二审判决酌定由三国公园向***补偿人民币1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三国公园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荆州市荆州三国公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松
审判员***
审判员*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鲁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