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宁8601行初593号
原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陶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祝,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莹,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维国,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邵铁帅,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王维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祝,被告银川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莹、韩智,第三人王维国的委托代理人邵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利,其行为程序违法。原告设立的宁夏分公司于2019年注销。在2019年9月,原告接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传票,被告知第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纠纷向该院起诉了原告。第三人在诉讼资料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银人社伤险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原告核查,原告及其宁夏分公司从未收到过被告关于第三人工伤的相关资料,未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也未收到银人社伤险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第三人未在原告处工作,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从未在原告宁夏分公司处工作过,原告不知道第三人的存在,也从未给第三人发放过工资,自2014年第三人受伤起,第三人从未到原告公司诉说过他已经发生过事故情况。因此,被告认定其与原告宁夏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2015年12月14日,王维国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在受理王维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申请的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履行举证责任以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该公司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进行举证回复。被告根据王维国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经审核认为:2014年12月15日,王维国在维修漏水的消防管道时从人字梯上坠落受伤的事实清楚,王维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申请人系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作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该公司作为工伤认定案件被申请人主体适格。被告依法向该公司注册地址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已于2016年2月4日向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2019年11月才向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依法作出银人社伤险字[2016]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王维国述称,其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第三人基于被告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了工伤伤残鉴定,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就鉴定结论依法向原告在宁夏注册的分公司送达了鉴定结论送达通知,原告分公司于2017年1月7日收到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仍未对该结论提出任何复核或异议,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已超法定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本案中,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设立登记,被告在2015年12月14日受理第三人王维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宁夏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进行了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向宁夏分公司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被告根据宁夏分公司工商注册中记载的信息和第三人提供的相关信息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宁夏分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将签字的送达回证回寄给被告,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仍按此前确定的地址再次邮寄送达,宁夏分公司签收邮件并将签字的送达回证回寄被告,上述送达程序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宁夏分公司在2016年2月4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至2019年11月才向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明
审判员 严 辉
审判员 沈丽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晓雪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