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教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负责人:冯忠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博文,该局规划财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教育局向普佳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的工程款利息36760.17元(以823536.3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工程款利息306652.65元(以4245736.1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以4245736.1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业拆借利率向普佳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工程款利息。(截止2020年7月8日,以上两项利息总额为474881.92元);二、教育局支付普佳公司各项损失177230元(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三、教育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原告先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工程款”的事实错误,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默认先由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在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非违约行为”为由不支持普佳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工程款的利息错误。1.普佳公司与教育局合同并未约定先开发票后支付工程款。2.普佳公司在教育局迟延支付工程款后多次向教育局催收工程款,包括专人催收及书面催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催收证据)。3.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普佳公司与教育局在合同中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因而按同期银行业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另一案号为(2019)宁0502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样案件同样情况,支持了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而本案中不予支持,这明显是同案不同判,有悖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同案同判,体现公平正义的审判原则。二、一审中,由于教育局在普佳公司起诉后支付了工程款本金,在审判时普佳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300余万元降至696628.92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一审诉讼费仅应为10767元,减半收取应为5383.5元,然而一审法院依然按300余万元收取诉讼费,导致普佳公司减半缴纳诉讼费后多交诉讼费11963.5元,应予返还。
教育局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普佳公司要求教育局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中卫十一小学项目施工合同》第17.3条明确约定: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工程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审计定案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开工,于2017年3月5日完工,于2018年12月1日由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教育局在2018年2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时,就已经将款项支付超过了70%的约定比例。剩余款项在工程决算审计后,教育局收到普佳公司开具的发票时及时支付完毕。因此,教育局已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项,并不存在迟延支付的行为。其次,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双方按照普佳公司先开票,教育局再付款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项。该付款方式是双方默认的方式,也符合机关单位的一般付款要求。根据一审时普佳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发票及付款统计表和银行客户回单,可以证实教育局向普佳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是在普佳公司开具发票之后的不久。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确定每次的付款金额后,先由普佳公司开具发票,再由教育局支付款项,该方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否则,普佳公司怎么确定要求教育局支付多少款项,以及开具多少元的发票?另,机关单位对外支付款项的原则均是在收到发票后,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单位会议中提出付款项目的议题,在由单位会议讨论通过,最后才由财务核对支付。再未收到发票时,机关单位无法启动付款的审批程序。案涉工程的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只能用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故意拖欠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普佳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才导致付款时间的延后,因此教育局没有迟延付款的行为,也无需承担迟延付款的相关责任,普佳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三、普佳公司要求教育局承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教育局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并在收到普佳公司开具的发票之后及时全额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未给普佳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教育局不承担普佳公司主张的损失。
普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教育局向普佳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36760.17元(以82353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306652.65元(以4245736.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131469.1元(以4245736.1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3.659%计算),以上利息合计474881.92元;二、判令教育局向普佳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2217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教育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7月19日,普佳公司、教育局签订《中卫十一小学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教育局将中卫市第十一小学建设项目发包给普佳公司施工建设;合同总价款为163193337.44元;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5日;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工程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决算审计后支付至工程决算审计定案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普佳公司、教育局协商一致方可进行分包、转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普佳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赵宸乾施工,由赵宸乾实际完成施工。2017年7月,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2月11日,普佳公司、教育局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确认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16139935.11元。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普佳公司先向教育局开具工程款发票,教育局再向普佳公司支付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工程款。截止2020年7月8日,教育局已向普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565573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普佳公司、教育局签订的《中卫十一小学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默认先由普佳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再由教育局向普佳公司支付相应金额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教育局在普佳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后再向普佳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非违约行为,因此,普佳公司要求教育局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基础,不予支持。对于普佳公司要求教育局支付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普佳公司、教育局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所产生律师费由谁承担,因此,普佳公司要求教育局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普佳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系(2019)宁0502民初2179号、(2020)宁05民终113号、(2020)宁0502执849号案件所产生的费用,根据上述案件判决书、裁定书所确认,上述费用均应当由普佳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不得分包、转包,普佳公司未经教育局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赵宸乾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上述费用均由普佳公司承担,而非由教育局承担。故普佳公司要求教育局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普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94元,减半收取计17347元,由普佳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教育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卫市审计局卫审发(2018)137号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开工,2017年3月5日完工,于2018年12月1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事实。
普佳公司对教育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经普佳公司核对,对教育局提供的中卫市审计局卫审发(2018)137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普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教育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中卫市审计局卫审发(2018)137号文件虽系复印件,但普佳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开工,2017年3月5日完工,2018年12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开工,2017年3月5日完工,2018年12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案涉工程的定案金额为1613935.11元,但各方均未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署日期。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普佳公司与教育局签订的《中卫十一小学项目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付款节点虽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普佳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教育局在发票开具当天或者发票开具后短时间内及时付款,从2016年10月12日的第一笔付款至2020年7月8日的最后一笔付款均是以上述方式支付,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且在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普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教育局并未违约,对普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普佳公司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其多次催促教育局支付工程款,教育局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普佳公司上诉要求教育局承担其另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普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66元,减半收取5383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1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旭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