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乾,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婵,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乾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普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5民终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且证实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新证据取得过程和发现时间符合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规定。二审判决后,因判决书未列明判项确定税率和税额的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法律条文,**乾于2021年8月9日持生效判决书前往**乾所在地国家税务总局中宁县税务局问询,该局出具《关于**乾与普佳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涉税事项回复》,内容为“自然人不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只能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文件规定,代开发票征收率为1%,自然人不能开具9%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新证据证明的事实系案件实体性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违法,且无法执行。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违反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则。《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系同一位阶的法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特别法即《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2.原审判决**乾向普佳公司开具税率9%金额3885959.32元的增值税发票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首先,**乾个人没有资格超越税务机关的法定权限开具发票。其次,判决开具税率9%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支付349736.34元税金,系在给付之诉的民事判决中,越权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权。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裁判限度仅为是否应当提供发票,而对于具体税种、税金、税额等问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无一例涉及。综上,**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新证据问题。**乾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中宁县税务局税政一股出具的《关于**乾与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涉税事项回复》,首先中宁县税务局税政一股作为中宁县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其对外出具上述回复意见的效力性不能确定,且该回复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乾关于新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乾与普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虽未对扣税比例等进行约定,但约定了案涉工程一切税收由**乾负担。普佳公司向案涉工程发包方即中卫市教育局按照9%的比例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乾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获益方,原审法院认定**乾也应当按照9%向普佳公司承担相应税费,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同时,税种、税率等均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仍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对税率、税金的约定或实际履行行为,系双方对税率调整等风险的自愿承担,并不会因此排除了纳税义务人依法按照税收管理办法缴纳税金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乾按照9%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如不能开具,则应向普佳公司承担相应税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成  祥
审 判 员      吴锋
审 判 员     杨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丹琼
书 记 员      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