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乾、中卫市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乾,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教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负责人:冯忠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博文,该局规划财务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庭,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乾、中卫市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芳,被上诉人**乾,被上诉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庭、冯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乾的诉讼请求;2.判令**乾、教育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普佳公司将在教育局承接的《中卫市沙坡头区2016年中小学体育运动场改造项目》运动场工程分包给**乾借用其资质实际施工,**乾承做完全部运动场工程,属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既认定普佳公司“分包”给**乾,又认定**乾“借用普佳公司资质实际施工”错误。在一个法律关系中,“分包”与“借用资质实际施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及方式,作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普佳公司与**乾到底是分包还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属于事实不清,进而导致判决法律适用错误。2.普佳公司与**乾之间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首先,建设工程具有内容复杂、工期长等特点,其承揽行为是商事行为,故《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及《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均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确认双方有无合同关系的重要标志。在本案中,**乾自认未与普佳公司存在任何书面合同,同时也未提供任何与普佳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其他佐证,一审认定普佳公司将《中卫市沙坡头区2016年中小学体育运动场改造项目》运动场工程发包给**乾无事实依据。其次,一审中,**乾虽然提交了审定表、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证明系普佳公司承揽了教育局的《中卫市沙坡头区2016年中小学体育运动场改造项目》运动场工程项目,与**乾并无关系;其三,其提交的《中卫黑林小学运动场工程项目会议纪要》,普佳公司及教育局均不认可,无证明力。(二)一审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乾由其独立完成了《中卫市沙坡头区2016年中小学体育运动场改造项目》的工程错误。1.作为一审原告,是**乾向普佳公司主张工程款,依证据规则,其应当举证证明做哪些工程、工程量是多少、工程计价方式、工程价款是多少。然而,一审中,**乾既没有举证其做哪些工程、工程量是多少、也没有提供双方议定的工程单价、计价方式等证据,**乾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2.一审法院在**乾应当举证而不举证的情况下,推定《中卫市沙坡头区2016年中小学体育运动场改造项目》工程由**乾全部完成,推定普佳公司与教育局之间的合同内容、结算金额就是普佳公司与**乾之间的合同内容、结算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中,普佳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向教育局催款的快递单原件及内容,表明普佳公司一直向教育局催收工程款,而一审置快递单上明确注明“催收函”的内容不顾,认定普佳公司未向教育局催款,进行认定普佳公司贻于行使权利,系事实错误。(四)一审在错误认定普佳公司与**乾有分包行为的基础上,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也是错误。首先,按普佳公司与教育局之间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款的70%;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审计定案价的95%,剩余款项为质保金。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普佳公司与教育局之间的合同,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因此,不能从2016年8月竣工之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且实际的竣工验收时间并非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由于公司管理问题,项目上人员离职交接没有做好,没能及时发现资料不全,但相关资料已交教育局组织审定结算工作,现普佳公司要求教育局提供竣工验收书和审计报告时间,若教育局不提供,普佳公司将要求教育局对举证不利承担后果。其次,普佳公司一直向教育局催收工程款且有书面催收函,加之**乾也从未向普佳公司主张所谓工程款,按相关司法解释,普佳公司不应承担所谓未付工程款利息。

**乾辩称,(一)一审认定《中卫市沙坡头区2016年中小学体育运动场改造项目》运动场工程由**乾实际施工,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普佳公司采用抠字眼的方式刻意强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普佳公司与**乾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事实上涉案工程确由**乾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虽然**乾与普佳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事实上**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独立完成了工程的具体施工。即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审中,**乾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收款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2016年5月24日,普佳公司与中卫市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乾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主要材料、人工费、租赁费等系由**乾联系供货商并授权普佳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普佳公司已经向**乾支付了1338484元的工程款,尚欠1189108.75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等相关事实。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乾与普佳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并且**乾已实际履行约定的义务。一审对**乾提供的证据认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认定**乾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一审中,普佳公司亦未提供案涉工程非**乾独立完成的证据,即普佳公司实际未对该建设工程投入技术、资金和施工,其仅仅是为了工程的竣工验收等手续办理提供方便。一审据此认定由**乾完成了全部涉案项目的建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乾也依法完成了举证责任,并不存在普佳公司所说的“应该举证而不举证的情况”。2.无论是普佳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乾个人还是将资质出借给**乾,与普佳公司而言都是违法行为,普佳公司过错在前,无权以此抗辩。(二)普佳公司就其主张“曾向教育局催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三)普佳公司和教育局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即普佳公司应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教育局依据涉案工程的完成进度支付工程款。而普佳公司在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乾实际施工之后,双方又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乾独自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合格。普佳公司与教育局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普佳公司与**乾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相互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一审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之日2016年8月22日起算,有理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教育局辩称,(一)2016年5月24日,普佳公司与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普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普佳公司是否又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乾,教育局不知情。(二)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教育局已经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向普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一审时普佳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教育局没有再承担款项支付责任的事实依据。

**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普佳公司支付**乾工程款1189108.75元及利息212771.19元(从2016年8月22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主张至工程款付清日止);2.依法判令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普佳公司退还**乾已付税额中法定的应退还税额和多扣除的所得税额合计为172547.2元及利息30874.45元(从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2020年4月24日)并将利息支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上述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共计1605301.59元;4.本案诉讼费由普佳公司、教育局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5月24日,教育局将中卫四小200米环形跑道运动场、黑林学校200米环形跑道运动场、沙坡头小学600米直跑道运动场建设项目发包给普佳公司施工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要求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16年5月24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2日,合同总价款为2203512.88元,工程进度款结算的时间、支付方式: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工程量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工程决算审计定案价的95%,剩余的5%做为质保金,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普佳公司将上述案涉工程分包给**乾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2016年8月22日,**乾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中卫市沙坡头区2016年中小学体育运动场改造项目(二标段)中卫四小、黑林学校、沙坡头小学建设项目工程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结算单位审计结算核定,最终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核实项目工程总造价2527592.75元。普佳公司向**乾支付工程款1338484元,下欠1189108.75元工程款至今没有向**乾支付,为此**乾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普佳公司将其从教育局承包的中卫市沙坡头区2016年中小学体育运动场改造项目(二标段)中卫四小、黑林学校、沙坡头小学项目工程分包给**乾借用其资质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乾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予以支持。**乾完成的案涉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经《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核定共计2527592.75元,普佳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向**乾予以支付,除已付1338484元工程款,还应向**乾支付工程款1189108.75元,因此**乾要求普佳公司支付1189108.75元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乾要求普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12771.19元的诉请,经审查,普佳公司作为向**乾分包工程的主体,在**乾按合同完成工程后,有义务积极主动向**乾履行付款义务,普佳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所以普佳公司应向**乾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交付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至此普佳公司应向**乾付清应付的工程款,拖延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乾要求普佳公司从2016年8月22日开始计付应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根据,依法予以支持。**乾和普佳公司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息为宜。经核算,应付工程款1189108.75元从2016年8月22日至2020年4月24日共应支付利息207103.11元(1189108.75元×4.75%÷12个月×44个月),2020年4月24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乾要求普佳公司退还其已付税额中法定的退还税额和多扣所得税额共计172547.2元及利息30874.45元的诉请,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普佳公司自认教育局已经向其付清了工程款,故**乾要求判决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普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乾支付工程款1189108.75元,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207103.11元,2020年4月24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48元,由**乾负担1882元,普佳公司负担17366元。

二审期间,普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高田一级建造师证书、郭海学一级建造师证书。证明:一审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上注明的项目经理为普佳公司注册建造师高田,证明该工程为普佳公司中标并由普佳公司施工、结算,审定表于2019年5月22日才由普佳公司盖章并由普佳公司注册建造师郭海学签字确认。

证据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税收政策文件。证明:该工程是普佳公司承建,并按税收政策缴税,其中增值税232753.62元(发票上面已注明),城建税按增值税的7%缴纳,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的3%缴纳,地方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的2%缴纳,印花税按合同价万分之三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收入的1%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利润的25%缴纳。

证据三:中卫市教育局支付工程款凭证,合计2451765元。证明:教育局向普佳公司拨付工程款,且还剩余部分质保金未支付。

证据四:普佳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的部分人工工资、材料费用的付款凭证。证明:工程是普佳公司承建的,项目的材料、人工工资由普佳公司支付。

证据五:催款函及快递单。证明:教育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且普佳公司进行了相关的催收工作。其中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9日的催款函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的催款函和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30日的催款函是新增的,因公司人员将快递单写成了文件,实为催款函,教育局至今还未支付剩余的质保金75827.75元。

**乾对普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普佳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无异议,但对其实际施工有异议,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乾,普佳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与管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普佳公司给教育局开票是根据**乾施工进度情况由**乾和教育局沟通联系,确定开票金额,然后由**乾给普佳公司告知,普佳公司开完票再给**乾邮寄过来,税金是**乾提前给普佳公司预交的,给国税局预交的是2%,给普佳公司预交的是15%,至今预交税金也未退回,由**乾和供货商签订合同,普佳公司付款,供货商给普佳公司开票,税是包含在材料款中的;对证据三,教育局向普佳公司付了1338484元,尚欠付1189108.75元,至于具体的付款数额**乾不清楚;对证据四人工工资、材料费用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是**乾根据实际产生的农民工工资造的工资表,给普佳公司提供的,材料费用是**乾签订合同并实际采购结算以后产生的费用,提供给普佳公司进行付款,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是**乾承担的,普佳公司已经从**乾的工程款中扣除,普佳公司已付款1338484元中包含上述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对于证据五**乾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教育局对普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剩余部分质保金75827.75元未支付,是由于普佳公司未向教育局提供工程实际使用人出具保修期届满的相关手续;对证据四普佳公司是否支付了该笔费用,且支付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已将催款函发送至教育局处,且教育局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他款项。

教育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卫市审计局于2019年8月7日作出的卫审发(2019)39号文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26日开工,2018年4月10日完工,2018年7月2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

普佳公司对教育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无法核实。

**乾对教育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实际开工时间是2016年5月24日,经过**乾组织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二审期间,**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普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高田一级建造师证书、郭海学一级建造师证书能够证实教育局与普佳公司签订了合同,并进行造价审定结算,但无法直接证明普佳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无法达到普佳公司你证明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反映普佳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纳税情况,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普佳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税收政策文件系政府对征收税款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证;教育局对证据三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能够证实教育局向普佳公司的付款情况,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的付款凭证系通过普佳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用,对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证据五中2019年12月23日、2020年5月6日的两份催款函没有教育局的签收确认,教育局对此亦不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2021年1月27日的函件快递查询显示教育局签收,能够证明普佳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2019年5月经审计定案金额为2527592.75元,对该份函件的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教育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份审计局文件虽为复印件,但各方均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考虑到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且**乾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审计局文件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4日竣工验收。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4日竣工验收,2019年5月经审计定案造价为2527592.75元。教育局已向普佳公司支付工程款2451765元,下剩质保金75827.75元未付。**乾一审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乾2017年3月14日向普佳公司支付18362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了24261.12元,2017年4月26日支付了15766元、30672元,2017年7月31日支付了12150元,2017年8月9日支付了5万元,2017年8月17日支付了45000元,2017年10月17日支付了3万元,2017年11月1日支付了3万元,2017年11月2日支付了5万元,2017年11月13日支付了5万元,2017年11月24日支付了196840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了570元,2018年8月8日支付了4万元,转账时**乾均附言材料款、水泥款、塑胶跑道款等。另查明,普佳公司缴纳2527592.75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共计231276.49元,**乾通过孙思源账户或直接向普佳公司账户支付税金共计172547.2元。

**乾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受教育局与普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束,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按普佳公司与教育局的决算价,管理费按1.5%,税金由**乾承担。

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乾持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表以及案涉工程实际使用人出具的三份维修证明(原件),结合普佳公司2016年9月21日向**乾转账支付382200元时附言沙坡头区中小学体育运动场工程款以及**乾多次向普佳公司转账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税金等可以看出,普佳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乾实际施工,**乾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普佳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乾实际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乾借用普佳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一审认定**乾借用普佳公司资质不当,应予纠正。普佳公司关于一审认定普佳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乾借用其资质实际施工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普佳公司二审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人工工资、材料付款凭证等证据拟证实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但案涉工程开工至2018年期间,**乾多次向普佳公司转账附言备注为案涉工程材料款、水泥款、塑胶跑道款或者税金,向孙思源转账附言备注为税金,普佳公司无法合理解释**乾向其转账支付的材料款、税金的用途,均以其不清楚为由抗辩,**乾提出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税金及材料款均系其转给普佳公司之后,再由普佳公司对外纳税及付款的理由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故对普佳公司关于其与**乾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以及案涉工程系其实际施工,与**乾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乾与普佳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在**乾实际施工,而普佳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本院按照**乾自认的其受教育局与普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束,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按普佳公司与教育局的决算价,管理费按1.5%,税金由**乾承担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首先,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527592.75元,教育局已向普佳公司支付工程款2451765元,下剩质保金75827.75元未付,1.5%的管理费为37914元,普佳公司已缴纳的增值税税金为231276.49元,**乾通过孙思源账户或直接向普佳公司账户支付税金172547.2元,**乾下剩税金58729.29元未付。扣除普佳公司已付款1338484元、管理费37914元、税金58729.29元及质保金75827.75元之后,普佳公司尚欠付**乾1016637.71元(2527592.75元-1338484元-37914元-58729.29元-75827.75元)。关于质保金75827.75元,教育局未向普佳公司退还,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而**乾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教育局向**乾直接退还。一审直接按照普佳公司与教育局审定的工程总造价扣除已付款计算普佳公司应向**乾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认定教育局已经向普佳公司付清工程款不当,应予纠正。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乾起诉要求自2016年8月22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及审定结算时间,本院以教育局提供的审计局文件及普佳公司关于审定结算时间的自认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节点,对**乾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教育局与普佳公司的合同约定,2018年7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应支付至合同总价款2203512.88元的70%即1542459元,2019年5月支付至工程决算审计定案价2527592.75元的95%即2401213元,截止2018年7月24日,普佳公司已付工程款及**乾应承担的税金、管理费共计1435127.29元(1338484元+37914元+58729.29元),故普佳公司应向**乾支付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4484元【(1542459元-1435127.29元)×4.75%÷365天×321天】,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10058元【(2401213元-1435127.29元)×4.75%÷365天×8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28010元【(2401213元-1435127.29元)×4.25%÷365天×249天】,共计42552元,2020年4月24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一审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定不当,导致计算工程款利息有误,应予纠正。普佳公司关于一审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普佳公司上诉认为在其与**乾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乾独立完成案涉工程,并以普佳公司与教育局之间的合同内容推定普佳公司与**乾之间的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普佳公司上诉主张其向教育局催收工程款,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一审认定普佳公司未向教育局催款系事实错误,且**乾未向普佳公司主张工程款,普佳公司不应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经核实,一审认定普佳公司应积极向**乾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普佳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妥,普佳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普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乾自认的新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乾支付工程款1016637.71元,支付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的利息42552元,2020年4月24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3.85%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中卫市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乾支付质保金75827.75元;

四、驳回上诉人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48元,由**乾负担5525元,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6元,由**乾负担3130元,重庆市普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旭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